香港條例
申請牌照等不得在訂明的期間作出
(1) 凡─
(a) 任何就批給牌照或 牌照續期而提出的 申請被拒絕; 或
(b) 監管局撤銷任何牌照, 有關申請人或 (如適當的 話)前持牌人即無權在 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 期間內根據第22或
23條提出申請。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監管局仍可批准在 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 期間內根據第22或 23條提出的 申請, 但須僅在
申請人使監管局信納在 顧及有 關個案的 特殊情況下, 拒絕批准申請是不合理的 , 方可批准該等申請。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第(1)款所述的 申請人在 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 期間內須視為喪失持有牌照的 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