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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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20
向公司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 否則任何公司均無資格獲批給、 持有或 繼續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a) 該公司的 董事中有不少於訂明數目或 比例的 董事是持牌地產代理, 而其從事公司的 地產代理業務的
每名董事均是持牌地產代理;
(b) 公司有一名持牌地產代理實際控制該公司的 地產代理業務;
(c) 監管局認為當其時該公司的 每名董事, 就本條例而言均是適當人選;
(d) 監管局信納該公司符合在 當其時根據第56(1)(g)條所訂明並適用於該公司的 其他規定(如有的 話); 及
(e) 監管局在 其他方面認為該公司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 適當人選。
(2) 在 決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 適當人選時, 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a) 該公司正在 清盤當中或 是任何清盤令的 標的 , 或 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 或 該公司在
緊接監管局考慮或 (如適當的 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 之前5年內,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償還安排; 及
(b) 該公司根據本條例被定罪。
(3) 在 決定任何身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 董事的 人就本條例而言是否為適當人選時, 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a) (i) (如該人是個人)該個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 破產人, 或 在 緊接監管局考慮或 (如適當的
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 5年內,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償還安排; 或
(ii) (如該人是一間公司)該公司正在 清盤當中或 是任何清盤令的 標的 , 或 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 或
該公司在 第(i)節所指明的 5年內已 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償還安排;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該人是一間公司的 董事或 高級人員, 而該公司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喪失持有牌照的 資格, 或 該人在
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 董事或 高級人 員;
(c) 該人是《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或 該條所指的 病人;
(d) 該人因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除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定罪, 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
舞弊或 不誠實的 作為者; 及
(e) 該人根據本條例被定罪, 並已就此項定罪被判處監禁, 而不論是否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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