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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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14
登記地址
(1) 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每名持牌人須在 香港有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所印通知的 地址。
(2) 該登記地址須在 批給牌照的 申請或 牌照續期的 申請中述明。
(3) (a) 凡任何地址終止作持牌人的 登記地址, 則持牌人須在 該項終止起計14天內,
將另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所有通知的 登 記地址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b) 凡監管局接獲(a)段所提述的 通知, 則監管局須安排將通知內所提述的 地址適當地載入登記冊,
而該地址即成為該名親自或 經由代表向監管局送 交通知的 持牌人的 登記地址。
(4) 就任何《 公司條例》 (第32章)所指的 公司而言, 該公司的 登記辦事處即為第(1)款所指的 該公司的 登記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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