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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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12
會計師及審計,監管局的報告
(Past version on 08/08/1997).
(1) (a) 監管局須就其財務往來而備存妥善的 帳目及紀錄, 並須在 某個財政年度屆滿後3個月內, 或 在 局長准許的
較長期間內, 擬 備一份帳目報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a)段所提述的 帳目報表須包括一份就其所關乎的 財政年度而擬備的
收支結算表及一份以該財政年度最後一天為結算日的 資產負債表。
(2) 第(1)(a)款所提述的 帳目報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在 該報表所關乎的 財政年度終結時監管局的 事務狀況。
(3) 第(1)(a)款所提述的 帳目報表, 須由一名核數師審計, 該核數師須就該帳目報表向監管局作出書面報告。
(4) 第(3)款規定須由其進行審計的 核數師, 須由監管局委任, 而任何該等委任須經局長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 除非局長另予准許, 否則監管局自接獲核數師就監管局在 某個財政年度的 帳目而作出的 報告起計2個月內, 或 在
局長准許的 較長期間內, 及在 任何 情況下在 該財政年度屆滿後的 6個月內, 向局長提供─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監管局的 事務的 報告;
(b) 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監管局的 帳目報表; 及
(c) 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的 核數師報告, 而局長則須安排將上述各文件的 副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本條中的 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 核數條例》 (第122章)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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