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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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6
撤銷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在 下述情況下藉向太平紳士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其作為太平紳士的 委任─
(a) 該太平紳士在 獲委任為太平紳士後的 任何時間, 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
並就所涉罪行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b) 該太平紳士患有《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
(c) 該太平紳士在 獲委任為太平紳士之後的 任何時間, 離開香港並連續6個月留在 香港以外地方,
但如他是因行政長官批准的 理由而不在 香港的 , 則屬 例外;
(d) 行政長官經顧及公眾利益及有關個案的 一切其他情況後, 認為該太平紳士不再合適和適當繼續獲委任。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 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須載有關於撤銷委任的 理由的 充分陳述。
(3) 根據第(1)款撤銷委任一事須在 憲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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