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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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5
太平紳士的權力及職能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太平紳士的 職能是─
(a) 巡視任何羈押院所或 探訪任何被扣留者;
(b) 根據《 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章)監理和接受聲明以及履行任何其他職能; 及
(c) (如屬根據第3(1)(b)條獲委任的 太平紳士)擔任任何諮詢小組的 成員。
(2) 根據任何條例獲委任或 指定以履行第(1)(a)或 (c)款所指職能的 太平紳士, 須行使該等條例授予他的
權力和履行該等條例委予他的 職能。
(3) 太平紳士須履行行政長官不時委予他的 其他職能。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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