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3
太平紳士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不時按他決定的 條款及條件委任以下人士為太平紳士─
(a) 擔任公職而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 人; 或
(b) 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 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2) 政務司司長可不時按他決定的 條款及條件委任根據第(1)(b)款獲委任為太平紳士而他認為合適和適當的
人為新界太平紳士。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 太平紳士須在 獲委任後盡快在 監誓員主持下作出採用附表2所列格式的 宗教式或 非宗教式宣誓。
(4) 根據本條作出的 委任的 公告須在 憲報刊登。
(5) 如屬根據第(1)款作出的 委任, 公告須在 第(3)款提述的 宗教式或 非宗教式宣誓作出後始可在 憲報刊登。
(6) 根據本條作出的 委任不得在 其於憲報公布之前生效。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