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體安全條例 - 第51章 氣體安全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為安全目的而管制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並對有關連及附帶的事項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 [1991年4月1日] 1991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0年第49號)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氣體安全條例》。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指用以供應或能供應氣體至建築物內超過樓宇的一層的供氣分喉中各直段部包括介於該分喉各直段部分間的橫段部 分;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8條委出的上訴委員會;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指容水量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大量”(in bulk)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容水量逾150升的盛器盛載任何儲量的該種氣體;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指容水量逾150升但不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及 (c) 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指引; “工程”(works) 指建造工程,即任何涉及或關乎以下事宜的工程─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建築工程”一詞的涵義,而就本段而言,該條中對“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的提述,須 理解為對“土地勘測”的提述;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b) 任何道路、行人路、隧道、機場跑道、水道、水庫、管道、鐵路或電車軌道或纜車軌道的營建、建造、更改或修葺; (c) 由任何公用事業公司進行或為任何公用事業公司而進行的坑塹工程; (d) 從土地或海床採掘物料; (e) 土地堆填工程; (f) 河流導治工程;或 (g) 填海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2條增補) “公司”(company) 指法團,不論是─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的; (b) 根據其他條例成立的;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設立的; “分錶”(secondary meter) 指用以確定由通過主錶獲得氣體供應的人轉供他人的氣體量的氣體錶; “天然氣”(natural gas) 指由天然地層取得而主要是甲烷的氣體,並包括─ (a) 代用天然氣;及 (b) 合成天然氣; “主錶”(primary meter) 指與供氣分喉接駁,用以確定經由供氣分喉供應的氣體量的氣體錶,但不包括分錶;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指主錶及與主錶連用的氣體配件,包括安裝在供氣分喉閥出口(如無供氣分喉閥,則為供氣 分喉出口)和以下出口之間的繞錶喉─ (a) 主錶的出口接頭;或 (b) 主錶與任何繞錶喉(或其他主錶)的共同接頭的出口;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指石油氣與空氣混合而成的氣體,而在這混合氣體中,石油氣與空氣的比率超逾1比9的; “生產”(manufacture) 就氣體而言,指─ (a) 製造─ (i) 煤氣; (ii) 代用天然氣;或 (iii) 合成天然氣;或 (b) 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車;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予個別用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氣體配件,但不包括─ (a) 供氣分喉,主錶裝置內的供氣分喉除外;或 (b) 氣體用具內的喉管;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指以下任何氣體的混合物─ (a) 主要由丙烷、丙烯、丁烷或丁烯組成的碳氫化合物;或 (b) (a)段所指的所有或任何碳氫化合物; “石油氣缸”(tank) 指大型石油氣缸或小型石油氣缸; “石油氣瓶”(cylinder) 指容水量不逾1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石油氣瓶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這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指主要是甲烷而並非由天然地層取得的氣體; “行使”(exercise) 就職能而言,包括履行及執行;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指興建作或擬用作居住用途的房產; “佔用人”(occupier)─ (a) 就地方而言,指在該地方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b) 就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居住的人;及 (c) 就非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汽車”(motor 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汽車;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包括死亡; “車主”(owner) 就氣體車輛而言,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主; “車輛”(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輛;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指用以或會用以從─ (a) 供氣主喉;或 (b) 儲存石油氣的倉庫, 供應氣體至不逾一幢建築物的喉管,包括與該供氣分喉接駁的─ (i) 任何氣體錶控制閥;及 (ii) 任何供氣分喉閥;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指─ (a) 裝在供氣分喉上; (b) 用以控制經過該供氣分喉的氣體供應;及 (c) 並非設置在房產內, 的氣閥; “供氣主喉”(gas main)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的喉管,但不包括供氣分喉或用戶喉; “供應”(supply) 就氣體而言,指經由氣體喉管或用儲存器供應氣體予用戶,不論是以出售或其他方式,但不包括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供應石油氣; “命令”(order) 指根據第19(4)條發出的命令;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4(1)條設立的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 “委員團”(panel) 指根據第17(1)條委任人士組成的上訴委員團; “房產”(premises) 指─ (a) 其中並無任何部分被獨立佔用的建築物,包括任何附屬於該建築物的土地;及 (b) 在其他情況下,建築物中任何被獨立佔用的部分,包括任何附屬於該部分的土地; “物品”(substance) 指不論是固體狀、液體狀或氣體狀的天然或人造物品;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並非住宅房產的房產;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指按構造或原意,一經盛載石油氣後便不再重新注入該種氣體的石油氣瓶,包括噴霧罐; “缸車”(road tanker)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大量石油氣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此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就地方或房產而言,指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佔用人;如無佔用人或佔用人不在該地方或該房產,則指該地方或該房 產的擁有人或當時負責管理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人; “倉庫”(store) 指儲存以下儲氣鼓或儲存器的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 (a) 盛載或曾盛載煤氣或天然氣的儲氣鼓; (b)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並且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c)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而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 “氣體”(gas) 指─ (a) 煤氣; (b) 石油氣; (c) 天然氣;或 (d) 該等氣體的混合物, 不論是液態的還是氣態的;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指使用氣體提供照明、加熱或冷凍效能的用具,但不包括《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所指的鍋爐;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11(1)條獲委為氣體安全督察的公職人員;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指缸車或石油氣瓶車;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指經由或會經由供氣分喉來供應氣體的氣體喉管、氣體錶、氣體用具、氣閥或調壓器,包括上給供氣分喉; “氣體喉管”(gas pipe) 指─ (a) 用戶喉; (b) 供氣分喉;或 (c) 供氣主喉; “氣體錶”(gas meter) 指主錶或分錶; “高級人員”(officer) 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高級人員; “規定”(requirement) 包括禁令;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13(1)條發出的通知書; “發出、發給”(issue) 就文件而言,包括頒發;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就應具報氣體裝置而言,指以安全和有條理的方式停止使用該裝置的程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煤氣”(town gas) 指主要是氫和甲烷的混合物; “運送”(transport)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氣體車輛運載該種氣體; “道路”(road)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僱用合約或學徒合約,不論是隱含的合約或口頭的或書面的明訂合約; “僱員”(employee) 指在僱用合約下為另一人工作的人;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5條委任的氣體安全監督;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就氣體而言,指在以下情況下量度的一立方米該種氣體─ (a) 攝氏15度的溫度; (b) 101.325千帕斯卡的絕對壓力;及 (c) 乾燥環境;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指自動控制在它下游的喉內的氣體壓力的器件; “儲存”(store) 指─ (a) 在儲氣鼓內盛載煤氣或天然氣;或 (b) 在以下儲存器內盛載石油氣─ (i) 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ii) 置於一處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而該等儲存器的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者; “儲存器”(container) 指大型石油氣缸、小型石油氣缸或石油氣瓶; “儲氣鼓”(gasholder) 指任何用作或會用作儲存煤氣或天然氣的容器而且其煤氣或天然氣的儲存量超逾140標準立方米的,但不包括本身為供氣主喉的容 器;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指任可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設備或工序的氣體裝置─ (a) 為以下氣體進口而設的儲藏庫─ (i) 石油氣;或 (ii) 液態天然氣; (b) 生產煤氣、代用天然氣或合成天然氣的工廠; (c) 儲氣鼓,包括與之連用的調升壓力及控制設備; (d) 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 (e) 由次高壓或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供應氣體的調控壓力裝置,但不包括容積量低於每小時30標準立方米的壓力調控裝置; (f) 盛載石油氣的倉庫;如是用喉管將石油氣從倉庫供應予用戶的,則包括為供氣而連用的外接喉管、汽化器及壓力調控裝置;或 (g) 涉及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的工序,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 車的工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繞錶喉”(meter bypass) 指可經由它從供氣分喉供應氣體至用戶喉而無須經氣體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任何氣體配件;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1990年制定)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大量”(in bulk)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工程”(works) “公司”(company) “分錶”(secondary meter) “天然氣”(natural gas) “主錶”(primary meter)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生產”(manufacture)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石油氣缸”(tank) “石油氣瓶”(cylinder)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行使”(exercise)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佔用人”(occupier) “汽車”(motor vehicle) “局長”(Secretary)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車主”(owner) “車輛”(vehicle)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供氣主喉”(gas main) “供應”(supply) “命令”(order) “委員會”(Committee) “委員團”(panel) “房產”(premises) “物品”(substance)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缸車”(road tanker)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倉庫”(store) “氣體”(gas)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氣體喉管”(gas pipe) “氣體錶”(gas meter) “高級人員”(officer) “規定”(requirement)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發出、發給”(issue)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煤氣”(town gas) “運送”(transport) “道路”(road)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僱員”(employee) “監督”(Authority)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儲存”(store) “儲存器”(container) “儲氣鼓”(gasholder)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繞錶喉”(meter bypass) “職能”(function)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指用以供應或能供應氣體至建築物內超過樓宇的一層的供氣分喉中各直段部包括介於該分喉各直段部分間的橫段部 分;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8條委出的上訴委員會;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指容水量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大量”(in bulk)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容水量逾150升的盛器盛載任何儲量的該種氣體;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指容水量逾150升但不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及 (c) 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指引; “工程”(works) 指建造工程,即任何涉及或關乎以下事宜的工程─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建築工程”一詞的涵義,而就本段而言,該條中對“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的提述,須 理解為對“土地勘測”的提述;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b) 任何道路、行人路、隧道、機場跑道、水道、水庫、管道、鐵路或電車軌道或纜車軌道的營建、建造、更改或修葺; (c) 由任何公用事業公司進行或為任何公用事業公司而進行的坑塹工程; (d) 從土地或海床採掘物料; (e) 土地堆填工程; (f) 河流導治工程;或 (g) 填海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2條增補) “公司”(company) 指法團,不論是─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的; (b) 根據其他條例成立的;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設立的; “分錶”(secondary meter) 指用以確定由通過主錶獲得氣體供應的人轉供他人的氣體量的氣體錶; “天然氣”(natural gas) 指由天然地層取得而主要是甲烷的氣體,並包括─ (a) 代用天然氣;及 (b) 合成天然氣; “主錶”(primary meter) 指與供氣分喉接駁,用以確定經由供氣分喉供應的氣體量的氣體錶,但不包括分錶;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指主錶及與主錶連用的氣體配件,包括安裝在供氣分喉閥出口(如無供氣分喉閥,則為供氣 分喉出口)和以下出口之間的繞錶喉─ (a) 主錶的出口接頭;或 (b) 主錶與任何繞錶喉(或其他主錶)的共同接頭的出口;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指石油氣與空氣混合而成的氣體,而在這混合氣體中,石油氣與空氣的比率超逾1比9的; “生產”(manufacture) 就氣體而言,指─ (a) 製造─ (i) 煤氣; (ii) 代用天然氣;或 (iii) 合成天然氣;或 (b) 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車;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予個別用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氣體配件,但不包括─ (a) 供氣分喉,主錶裝置內的供氣分喉除外;或 (b) 氣體用具內的喉管;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指以下任何氣體的混合物─ (a) 主要由丙烷、丙烯、丁烷或丁烯組成的碳氫化合物;或 (b) (a)段所指的所有或任何碳氫化合物; “石油氣缸”(tank) 指大型石油氣缸或小型石油氣缸; “石油氣瓶”(cylinder) 指容水量不逾1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石油氣瓶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這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指主要是甲烷而並非由天然地層取得的氣體; “行使”(exercise) 就職能而言,包括履行及執行;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指興建作或擬用作居住用途的房產; “佔用人”(occupier)─ (a) 就地方而言,指在該地方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b) 就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居住的人;及 (c) 就非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汽車”(motor 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汽車; “局長”(Secretary) 指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包括死亡; “車主”(owner) 就氣體車輛而言,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主; “車輛”(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輛;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指用以或會用以從─ (a) 供氣主喉;或 (b) 儲存石油氣的倉庫, 供應氣體至不逾一幢建築物的喉管,包括與該供氣分喉接駁的─ (i) 任何氣體錶控制閥;及 (ii) 任何供氣分喉閥;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指─ (a) 裝在供氣分喉上; (b) 用以控制經過該供氣分喉的氣體供應;及 (c) 並非設置在房產內, 的氣閥; “供氣主喉”(gas main)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的喉管,但不包括供氣分喉或用戶喉; “供應”(supply) 就氣體而言,指經由氣體喉管或用儲存器供應氣體予用戶,不論是以出售或其他方式,但不包括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供應石油氣; “命令”(order) 指根據第19(4)條發出的命令;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4(1)條設立的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 “委員團”(panel) 指根據第17(1)條委任人士組成的上訴委員團; “房產”(premises) 指─ (a) 其中並無任何部分被獨立佔用的建築物,包括任何附屬於該建築物的土地;及 (b) 在其他情況下,建築物中任何被獨立佔用的部分,包括任何附屬於該部分的土地; “物品”(substance) 指不論是固體狀、液體狀或氣體狀的天然或人造物品;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並非住宅房產的房產;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指按構造或原意,一經盛載石油氣後便不再重新注入該種氣體的石油氣瓶,包括噴霧罐; “缸車”(road tanker)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大量石油氣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此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就地方或房產而言,指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佔用人;如無佔用人或佔用人不在該地方或該房產,則指該地方或該房 產的擁有人或當時負責管理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人; “倉庫”(store) 指儲存以下儲氣鼓或儲存器的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 (a) 盛載或曾盛載煤氣或天然氣的儲氣鼓; (b)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並且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c)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而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 “氣體”(gas) 指─ (a) 煤氣; (b) 石油氣; (c) 天然氣;或 (d) 該等氣體的混合物, 不論是液態的還是氣態的;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指使用氣體提供照明、加熱或冷凍效能的用具,但不包括《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所指的鍋爐;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11(1)條獲委為氣體安全督察的公職人員;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指缸車或石油氣瓶車;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指經由或會經由供氣分喉來供應氣體的氣體喉管、氣體錶、氣體用具、氣閥或調壓器,包括上給供氣分喉; “氣體喉管”(gas pipe) 指─ (a) 用戶喉; (b) 供氣分喉;或 (c) 供氣主喉; “氣體錶”(gas meter) 指主錶或分錶; “高級人員”(officer) 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高級人員; “規定”(requirement) 包括禁令;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13(1)條發出的通知書; “發出、發給”(issue) 就文件而言,包括頒發;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就應具報氣體裝置而言,指以安全和有條理的方式停止使用該裝置的程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煤氣”(town gas) 指主要是氫和甲烷的混合物; “運送”(transport)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氣體車輛運載該種氣體; “道路”(road)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僱用合約或學徒合約,不論是隱含的合約或口頭的或書面的明訂合約; “僱員”(employee) 指在僱用合約下為另一人工作的人;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5條委任的氣體安全監督;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就氣體而言,指在以下情況下量度的一立方米該種氣體─ (a) 攝氏15度的溫度; (b) 101.325千帕斯卡的絕對壓力;及 (c) 乾燥環境;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指自動控制在它下游的喉內的氣體壓力的器件; “儲存”(store) 指─ (a) 在儲氣鼓內盛載煤氣或天然氣;或 (b) 在以下儲存器內盛載石油氣─ (i) 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ii) 置於一處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而該等儲存器的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者; “儲存器”(container) 指大型石油氣缸、小型石油氣缸或石油氣瓶; “儲氣鼓”(gasholder) 指任何用作或會用作儲存煤氣或天然氣的容器而且其煤氣或天然氣的儲存量超逾140標準立方米的,但不包括本身為供氣主喉的容 器;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指任可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設備或工序的氣體裝置─ (a) 為以下氣體進口而設的儲藏庫─ (i) 石油氣;或 (ii) 液態天然氣; (b) 生產煤氣、代用天然氣或合成天然氣的工廠; (c) 儲氣鼓,包括與之連用的調升壓力及控制設備; (d) 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 (e) 由次高壓或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供應氣體的調控壓力裝置,但不包括容積量低於每小時30標準立方米的壓力調控裝置; (f) 盛載石油氣的倉庫;如是用喉管將石油氣從倉庫供應予用戶的,則包括為供氣而連用的外接喉管、汽化器及壓力調控裝置;或 (g) 涉及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的工序,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 車的工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繞錶喉”(meter bypass) 指可經由它從供氣分喉供應氣體至用戶喉而無須經氣體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任何氣體配件;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1990年制定)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大量”(in bulk)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工程”(works) “公司”(company) “分錶”(secondary meter) “天然氣”(natural gas) “主錶”(primary meter)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生產”(manufacture)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石油氣缸”(tank) “石油氣瓶”(cylinder)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行使”(exercise)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佔用人”(occupier) “汽車”(motor vehicle) “局長”(Secretary)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車主”(owner) “車輛”(vehicle)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供氣主喉”(gas main) “供應”(supply) “命令”(order) “委員會”(Committee) “委員團”(panel) “房產”(premises) “物品”(substance)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缸車”(road tanker)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倉庫”(store) “氣體”(gas)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氣體喉管”(gas pipe) “氣體錶”(gas meter) “高級人員”(officer) “規定”(requirement)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發出、發給”(issue)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煤氣”(town gas) “運送”(transport) “道路”(road)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僱員”(employee) “監督”(Authority)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儲存”(store) “儲存器”(container) “儲氣鼓”(gasholder)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繞錶喉”(meter bypass) “職能”(function)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6/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指用以供應或能供應氣體至建築物內超過樓宇的一層的供氣分喉中各直段部包括介於該分喉各直段部分間的橫段部 分;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8條委出的上訴委員會;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指容水量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大量”(in bulk)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容水量逾150升的盛器盛載任何儲量的該種氣體;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指容水量逾150升但不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及 (c) 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指引; “工程”(works) 指建造工程,即任何涉及或關乎以下事宜的工程─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建築工程”一詞的涵義,而就本段而言,該條中對“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的提述,須 理解為對“土地勘測”的提述;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b) 任何道路、行人路、隧道、機場跑道、水道、水庫、管道、鐵路或電車軌道或纜車軌道的營建、建造、更改或修葺; (c) 由任何公用事業公司進行或為任何公用事業公司而進行的坑塹工程; (d) 從土地或海床採掘物料; (e) 土地堆填工程; (f) 河流導治工程;或 (g) 填海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2條增補) “公司”(company) 指法團,不論是─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的; (b) 根據其他條例成立的;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設立的; “分錶”(secondary meter) 指用以確定由通過主錶獲得氣體供應的人轉供他人的氣體量的氣體錶; “天然氣”(natural gas) 指由天然地層取得而主要是甲烷的氣體,並包括─ (a) 代用天然氣;及 (b) 合成天然氣; “主錶”(primary meter) 指與供氣分喉接駁,用以確定經由供氣分喉供應的氣體量的氣體錶,但不包括分錶;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指主錶及與主錶連用的氣體配件,包括安裝在供氣分喉閥出口(如無供氣分喉閥,則為供氣 分喉出口)和以下出口之間的繞錶喉─ (a) 主錶的出口接頭;或 (b) 主錶與任何繞錶喉(或其他主錶)的共同接頭的出口;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指石油氣與空氣混合而成的氣體,而在這混合氣體中,石油氣與空氣的比率超逾1比9的; “生產”(manufacture) 就氣體而言,指─ (a) 製造─ (i) 煤氣; (ii) 代用天然氣;或 (iii) 合成天然氣;或 (b) 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車;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予個別用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氣體配件,但不包括─ (a) 供氣分喉,主錶裝置內的供氣分喉除外;或 (b) 氣體用具內的喉管;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指以下任何氣體的混合物─ (a) 主要由丙烷、丙烯、丁烷或丁烯組成的碳氫化合物;或 (b) (a)段所指的所有或任何碳氫化合物; “石油氣缸”(tank) 指大型石油氣缸或小型石油氣缸; “石油氣瓶”(cylinder) 指容水量不逾1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石油氣瓶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這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指主要是甲烷而並非由天然地層取得的氣體; “行使”(exercise) 就職能而言,包括履行及執行;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指興建作或擬用作居住用途的房產; “佔用人”(occupier)─ (a) 就地方而言,指在該地方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b) 就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居住的人;及 (c) 就非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汽車”(motor 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汽車;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包括死亡; “車主”(owner) 就氣體車輛而言,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主; “車輛”(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輛;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指用以或會用以從─ (a) 供氣主喉;或 (b) 儲存石油氣的倉庫, 供應氣體至不逾一幢建築物的喉管,包括與該供氣分喉接駁的─ (i) 任何氣體錶控制閥;及 (ii) 任何供氣分喉閥;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指─ (a) 裝在供氣分喉上; (b) 用以控制經過該供氣分喉的氣體供應;及 (c) 並非設置在房產內, 的氣閥; “供氣主喉”(gas main)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的喉管,但不包括供氣分喉或用戶喉; “供應”(supply) 就氣體而言,指經由氣體喉管或用儲存器供應氣體予用戶,不論是以出售或其他方式,但不包括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供應石油氣; “命令”(order) 指根據第19(4)條發出的命令;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4(1)條設立的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 “委員團”(panel) 指根據第17(1)條委任人士組成的上訴委員團; “房產”(premises) 指─ (a) 其中並無任何部分被獨立佔用的建築物,包括任何附屬於該建築物的土地;及 (b) 在其他情況下,建築物中任何被獨立佔用的部分,包括任何附屬於該部分的土地; “物品”(substance) 指不論是固體狀、液體狀或氣體狀的天然或人造物品;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並非住宅房產的房產;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指按構造或原意,一經盛載石油氣後便不再重新注入該種氣體的石油氣瓶,包括噴霧罐; “缸車”(road tanker)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大量石油氣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此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就地方或房產而言,指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佔用人;如無佔用人或佔用人不在該地方或該房產,則指該地方或該房 產的擁有人或當時負責管理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人; “倉庫”(store) 指儲存以下儲氣鼓或儲存器的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 (a) 盛載或曾盛載煤氣或天然氣的儲氣鼓; (b)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並且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c)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而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 “氣體”(gas) 指─ (a) 煤氣; (b) 石油氣; (c) 天然氣;或 (d) 該等氣體的混合物, 不論是液態的還是氣態的;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指使用氣體提供照明、加熱或冷凍效能的用具,但不包括《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所指的鍋爐;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11(1)條獲委為氣體安全督察的公職人員;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指缸車或石油氣瓶車;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指經由或會經由供氣分喉來供應氣體的氣體喉管、氣體錶、氣體用具、氣閥或調壓器,包括上給供氣分喉; “氣體喉管”(gas pipe) 指─ (a) 用戶喉; (b) 供氣分喉;或 (c) 供氣主喉; “氣體錶”(gas meter) 指主錶或分錶; “高級人員”(officer) 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高級人員; “規定”(requirement) 包括禁令;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13(1)條發出的通知書; “發出、發給”(issue) 就文件而言,包括頒發;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就應具報氣體裝置而言,指以安全和有條理的方式停止使用該裝置的程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煤氣”(town gas) 指主要是氫和甲烷的混合物; “運送”(transport)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氣體車輛運載該種氣體; “道路”(road)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僱用合約或學徒合約,不論是隱含的合約或口頭的或書面的明訂合約; “僱員”(employee) 指在僱用合約下為另一人工作的人;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5條委任的氣體安全監督;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就氣體而言,指在以下情況下量度的一立方米該種氣體─ (a) 攝氏15度的溫度; (b) 101.325千帕斯卡的絕對壓力;及 (c) 乾燥環境;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指自動控制在它下游的喉內的氣體壓力的器件; “儲存”(store) 指─ (a) 在儲氣鼓內盛載煤氣或天然氣;或 (b) 在以下儲存器內盛載石油氣─ (i) 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ii) 置於一處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而該等儲存器的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者; “儲存器”(container) 指大型石油氣缸、小型石油氣缸或石油氣瓶; “儲氣鼓”(gasholder) 指任何用作或會用作儲存煤氣或天然氣的容器而且其煤氣或天然氣的儲存量超逾140標準立方米的,但不包括本身為供氣主喉的容 器;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指任可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設備或工序的氣體裝置─ (a) 為以下氣體進口而設的儲藏庫─ (i) 石油氣;或 (ii) 液態天然氣; (b) 生產煤氣、代用天然氣或合成天然氣的工廠; (c) 儲氣鼓,包括與之連用的調升壓力及控制設備; (d) 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 (e) 由次高壓或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供應氣體的調控壓力裝置,但不包括容積量低於每小時30標準立方米的壓力調控裝置; (f) 盛載石油氣的倉庫;如是用喉管將石油氣從倉庫供應予用戶的,則包括為供氣而連用的外接喉管、汽化器及壓力調控裝置;或 (g) 涉及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的工序,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 車的工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繞錶喉”(meter bypass) 指可經由它從供氣分喉供應氣體至用戶喉而無須經氣體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任何氣體配件;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1990年制定)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大量”(in bulk)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工程”(works) “公司”(company) “分錶”(secondary meter) “天然氣”(natural gas) “主錶”(primary meter)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生產”(manufacture)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石油氣缸”(tank) “石油氣瓶”(cylinder)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行使”(exercise)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佔用人”(occupier) “汽車”(motor vehicle)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車主”(owner) “車輛”(vehicle)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供氣主喉”(gas main) “供應”(supply) “命令”(order) “委員會”(Committee) “委員團”(panel) “房產”(premises) “物品”(substance)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缸車”(road tanker)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倉庫”(store) “氣體”(gas)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氣體喉管”(gas pipe) “氣體錶”(gas meter) “高級人員”(officer) “規定”(requirement)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發出、發給”(issue)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煤氣”(town gas) “運送”(transport) “道路”(road)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僱員”(employee) “監督”(Authority)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儲存”(store) “儲存器”(container) “儲氣鼓”(gasholder)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繞錶喉”(meter bypass) “職能”(function)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指用以供應或能供應氣體至建築物內超過樓宇的一層的供氣分喉中各直段部包括介於該分喉各直段部分間的橫段部 分;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8條委出的上訴委員會;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指容水量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大量”(in bulk)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容水量逾150升的盛器盛載任何儲量的該種氣體;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指容水量逾150升但不逾4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及 (c) 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指引; “工程”(works) 指建造工程,即任何涉及或關乎以下事宜的工程─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building works”一詞的涵義,而就本段而言,該條中對“ground investigation in the scheduled areas”的提述,須理解為對“ground investigation”的提述; (b) 任何道路、行人路、隧道、機場跑道、水道、水庫、管道、鐵路或電車軌道或纜車軌道的營建、建造、更改或修葺; (c) 由任何公用事業公司進行或為任何公用事業公司而進行的坑塹工程; (d) 從土地或海床採掘物料; (e) 土地堆填工程; (f) 河流導治工程;或 (g) 填海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2條增補) “公司”(company) 指法團,不論是─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的; (b) 根據其他條例成立的;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設立的; “分錶”(secondary meter) 指用以確定由通過主錶獲得氣體供應的人轉供他人的氣體量的氣體錶; “天然氣”(natural gas) 指由天然地層取得而主要是甲烷的氣體,並包括─ (a) 代用天然氣;及 (b) 合成天然氣; “主錶”(primary meter) 指與供氣分喉接駁,用以確定經由供氣分喉供應的氣體量的氣體錶,但不包括分錶;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指主錶及與主錶連用的氣體配件,包括安裝在供氣分喉閥出口(如無供氣分喉閥,則為供氣 分喉出口)和以下出口之間的繞錶喉─ (a) 主錶的出口接頭;或 (b) 主錶與任何繞錶喉(或其他主錶)的共同接頭的出口;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指石油氣與空氣混合而成的氣體,而在這混合氣體中,石油氣與空氣的比率超逾1比9的; “生產”(manufacture) 就氣體而言,指─ (a) 製造─ (i) 煤氣; (ii) 代用天然氣;或 (iii) 合成天然氣;或 (b) 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車;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予個別用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氣體配件,但不包括─ (a) 供氣分喉,主錶裝置內的供氣分喉除外;或 (b) 氣體用具內的喉管;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指以下任何氣體的混合物─ (a) 主要由丙烷、丙烯、丁烷或丁烯組成的碳氫化合物;或 (b) (a)段所指的所有或任何碳氫化合物; “石油氣缸”(tank) 指大型石油氣缸或小型石油氣缸; “石油氣瓶”(cylinder) 指容水量不逾150升及用作或會用作盛載石油氣的容器;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石油氣瓶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這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指主要是甲烷而並非由天然地層取得的氣體; “行使”(exercise) 就職能而言,包括履行及執行;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指興建作或擬用作居住用途的房產; “佔用人”(occupier)─ (a) 就地方而言,指在該地方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b) 就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居住的人;及 (c) 就非住宅房產而言,指在其內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汽車”(motor 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汽車;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包括死亡; “車主”(owner) 就氣體車輛而言,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主; “車輛”(vehicle)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車輛;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指用以或會用以從─ (a) 供氣主喉;或 (b) 儲存石油氣的倉庫, 供應氣體至不逾一幢建築物的喉管,包括與該供氣分喉接駁的─ (i) 任何氣體錶控制閥;及 (ii) 任何供氣分喉閥;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指─ (a) 裝在供氣分喉上; (b) 用以控制經過該供氣分喉的氣體供應;及 (c) 並非設置在房產內, 的氣閥; “供氣主喉”(gas main) 指用作或會用作供應氣體的喉管,但不包括供氣分喉或用戶喉; “供應”(supply) 就氣體而言,指經由氣體喉管或用儲存器供應氣體予用戶,不論是以出售或其他方式,但不包括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供應石油氣; “命令”(order) 指根據第19(4)條發出的命令;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4(1)條設立的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 “委員團”(panel) 指根據第17(1)條委任人士組成的上訴委員團; “房產”(premises) 指─ (a) 其中並無任何部分被獨立佔用的建築物,包括任何附屬於該建築物的土地;及 (b) 在其他情況下,建築物中任何被獨立佔用的部分,包括任何附屬於該部分的土地; “物品”(substance) 指不論是固體狀、液體狀或氣體狀的天然或人造物品;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並非住宅房產的房產;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指按構造或原意,一經盛載石油氣後便不再重新注入該種氣體的石油氣瓶,包括噴霧罐; “缸車”(road tanker) 指主要為在道路上運載大量石油氣而設計及製造的汽車,或主要為此目的而經改裝的汽車;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就地方或房產而言,指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佔用人;如無佔用人或佔用人不在該地方或該房產,則指該地方或該房 產的擁有人或當時負責管理該地方或該房產的人; “倉庫”(store) 指儲存以下儲氣鼓或儲存器的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 (a) 盛載或曾盛載煤氣或天然氣的儲氣鼓; (b)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並且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c) 盛載或曾盛載石油氣而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 “氣體”(gas) 指─ (a) 煤氣; (b) 石油氣; (c) 天然氣;或 (d) 該等氣體的混合物, 不論是液態的還是氣態的;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指使用氣體提供照明、加熱或冷凍效能的用具,但不包括《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所指的鍋爐;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11(1)條獲委為氣體安全督察的公職人員;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指缸車或石油氣瓶車;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指經由或會經由供氣分喉來供應氣體的氣體喉管、氣體錶、氣體用具、氣閥或調壓器,包括上給供氣分喉; “氣體喉管”(gas pipe) 指─ (a) 用戶喉; (b) 供氣分喉;或 (c) 供氣主喉; “氣體錶”(gas meter) 指主錶或分錶; “高級人員”(officer) 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高級人員; “規定”(requirement) 包括禁令;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13(1)條發出的通知書; “發出、發給”(issue) 就文件而言,包括頒發;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就應具報氣體裝置而言,指以安全和有條理的方式停止使用該裝置的程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煤氣”(town gas) 指主要是氫和甲烷的混合物; “運送”(transport) 就石油氣而言,指用氣體車輛運載該種氣體; “道路”(road)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僱用合約或學徒合約,不論是隱含的合約或口頭的或書面的明訂合約; “僱員”(employee) 指在僱用合約下為另一人工作的人;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5條委任的氣體安全監督;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就氣體而言,指在以下情況下量度的一立方米該種氣體─ (a) 攝氏15度的溫度; (b) 101.325千帕斯卡的絕對壓力;及 (c) 乾燥環境;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指自動控制在它下游的喉內的氣體壓力的器件; “儲存”(store) 指─ (a) 在儲氣鼓內盛載煤氣或天然氣;或 (b) 在以下儲存器內盛載石油氣─ (i) 配有設備,以便能取出液態石油氣的儲存器,而該種氣體是或會藉氣體喉管由該儲存器供應予用戶的;或 (ii) 置於一處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分)的一個或多個儲存器,而該等儲存器的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者; “儲存器”(container) 指大型石油氣缸、小型石油氣缸或石油氣瓶; “儲氣鼓”(gasholder) 指任何用作或會用作儲存煤氣或天然氣的容器而且其煤氣或天然氣的儲存量超逾140標準立方米的,但不包括本身為供氣主喉的容 器;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指任可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設備或工序的氣體裝置─ (a) 為以下氣體進口而設的儲藏庫─ (i) 石油氣;或 (ii) 液態天然氣; (b) 生產煤氣、代用天然氣或合成天然氣的工廠; (c) 儲氣鼓,包括與之連用的調升壓力及控制設備; (d) 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 (e) 由次高壓或高壓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供應氣體的調控壓力裝置,但不包括容積量低於每小時30標準立方米的壓力調控裝置; (f) 盛載石油氣的倉庫;如是用喉管將石油氣從倉庫供應予用戶的,則包括為供氣而連用的外接喉管、汽化器及壓力調控裝置;或 (g) 涉及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的工序,但不包括將液態石油氣由船隻或缸車輸往石油氣缸或另一輛缸 車的工序; (由1996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繞錶喉”(meter bypass) 指可經由它從供氣分喉供應氣體至用戶喉而無須經氣體錶的喉管,包括與該喉管連用的任何氣體配件;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1990年制定) “上給供氣分喉”(service riser)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大型石油氣缸”(bulk tank) “大量”(in bulk) “小型石油氣缸”(mini-tank)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工程”(works) “公司”(company) “分錶”(secondary meter) “天然氣”(natural gas) “主錶”(primary meter) “主錶裝置”(primary meter installation) “代用天然氣”(substitute natural gas) “生產”(manufacture) “用戶喉”(installation pipe)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石油氣缸”(tank) “石油氣瓶”(cylinder) “石油氣瓶車”(cylinder wagon) “合成天然氣”(synthetic natural gas) “行使”(exercise) “住宅房產”(domestic premises) “佔用人”(occupier) “汽車”(motor vehicle) “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車主”(owner) “車輛”(vehicle) “供氣分喉”(service pipe) “供氣分喉閥”(service valve) “供氣主喉”(gas main) “供應”(supply) “命令”(order) “委員會”(Committee) “委員團”(panel) “房產”(premises) “物品”(substance) “非住宅房產”(non-domestic premises) “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disposable cylinder) “缸車”(road tanker)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倉庫”(store) “氣體”(gas) “氣體用具”(gas appliance)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氣體車輛”(gas vehicle) “氣體配件”(gas fitting) “氣體喉管”(gas pipe) “氣體錶”(gas meter) “高級人員”(officer) “規定”(requirement)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發出、發給”(issue) “註冊人”(registered person)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 “煤氣”(town gas) “運送”(transport) “道路”(road) “僱用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僱員”(employee) “監督”(Authority) “標準立方米”(standard cubic metre) “調壓器”(pressure─regulator) “儲存”(store) “儲存器”(container) “儲氣鼓”(gasholder) “應具報氣體裝置”(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繞錶喉”(meter bypass) “職能”(function)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16/03/200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2) 政府無須繳付根據本條例訂明的費用。 (3) 本條例不適用於為產生《娛樂特別效果條例》(第560章)所指的娛樂特別效果及其附帶目的而使用石油氣。 (由2000年第41號第 60條增補) (由1996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2) 政府無須繳付根據本條例訂明的費用。 (由1996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4 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第II部 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及氣體安全監督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負責就與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有關的事項向監督提供意見。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監督(出任主席);及 (b) 6名至10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非公職人員。 (3) 根據第(2)(b)款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其任期或任職條款由行政長官不時或在個別委任狀中指明。 (4) 根據第(2)(b)款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提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5)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4 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及氣體安全監督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負責就與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有關的事項向監督提供意見。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監督(出任主席);及 (b) 6名至10名由總督委任的非公職人員。 (3) 根據第(2)(b)款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其任期或任職條款由總督不時或在個別委任狀中指明。 (4) 根據第(2)(b)款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總督提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5)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5 氣體安全監督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為施行本條例起見,行政長官須以憲報公告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氣體安全監督。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5 氣體安全監督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起見,總督須以憲報公告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氣體安全監督。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6 監督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的主要職能是推廣與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有關的安全工作準則,及就實施這些準則作出規定。 (2) 在不損及第(1)款的摡括性的原則下,監督須─ (a) 監察本條例條文被遵行的情況;及 (b) 協助及鼓勵與第(1)款所指安全工作準則的有關事項有關的人推行該等準則。 (3) 為使有義務遵行本條例下規定的人有所遵循,監督可不時安排擬備並藉憲報公告刊登不扺觸本條例的指引,說明他所建議的執行本條例賦予或委予 他的職能的方式。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7 行政長官可發出指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就監督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方面,發出一般性的指令或就某個案發出指令,而監督須予遵辦。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7 總督可發出指令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就監督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方面,發出一般性的指令或就某個案發出指令,而監督須予遵辦。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8 規例 VerDate:01/07/2002 第III部 規例及工作守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任何以下事項,訂立其認為適當的規例─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與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有關的事項; (b) 與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有關的事項, 而在不損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訂立規例,以確保在可行範圍內,保障公眾免因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或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而 引致人身傷害,或因而遭受火警、爆炸或其他危險所影響。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 在不損及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就以下事項的管制,及須對以下事項採取的全措施作出規定─ (i) 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 (ii) 氣體配件及氣體軟喉的進口、生產、銷售、安裝及使用; (iii) 涉及建造、接駁、截離、試驗、投入運作、解除運作、維修、修理或更換氣體配件的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iv) 氣體裝置的建造及使用,而該等氣體裝置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設備或工序的─ (A) 為氣體的進口而設的儲藏庫; (B) 生產氣體的工廠; (C) 儲氣鼓,包括與之連用的調升壓力及控制設備; (D) 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 (E) 調控壓力裝置; (F) 儲存石油氣的倉庫;如果是用氣體喉管將石油氣從該倉庫供應予用戶的,則包括連用的任何設備、外接喉管、調控壓力裝置;或 (G) 涉及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的工序;或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v) 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增補) (b) 指明為安全目的而須對以下各項進行的試驗、檢驗及檢查─ (i) 氣體; (ii) 儲氣鼓或儲存器; (iii) 氣體喉管; (iv) 氣體配件; (v) (a)(iv)段所指的氣體裝置;或 (vi) 氣體車輛; (c) 就以下的人或公司的註冊、取銷註冊及暫時銷註冊作出規定─ (i) 以進行(a)(iii)段所指工程為業務的人; (ii) 親自進行(a)(iii)段所指工程的人;或 (iii) 以進口、生產或供應氣體為業務的公司; (d) 就氣體車輛許可證的發給及取銷作出規定; (e) 就涉及氣體的意外事件或緊急事件的報告及須採取的隨後行動作出規定; (f) 就註冊人、(a)(iv)段所指氣體裝置的擁有人及氣體車輛的車主須備存的紀錄及其他文件作出規定; (g) 為安全的目的,就以下各項的設計、建造、作及維修加以規定─ (i) (a)(iv)段所指的氣體裝置; (ii) 氣體車輛;或 (iii) 氣體喉管; (h) 指明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氣體須採取的防火措施;及 (i) 指明在某職級以下的公職人員不可委任為氣體安全督察。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藉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的批准來施加規定; (b) 規定規例中所指指明文件,亦指經過不時修 訂或重發的該文件; (c) 對規例下的任何規定作出豁免; (d) 授權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豁免規例下的任何規定; (e) 規定在檢控違反規例行為的訴訟中可提出的指明免責辯護; (f) 指明為規例的目的須向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提交的資料; (g) 規定可就監督根據規例所作的指明決定或行動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h) 就以下各項須繳費用作出規定─ (i) 註冊申請; (ii) 證明書、許可證或其他文件的發給;或 (iii) 任何服務; (i) 就辦理以下各項須繳費用作出規定─ (i) 查閱規例規定須備存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取得規例規定須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任何記載事項的副本; (ia) 賦權局長修訂規例的任何附表,但就(h)或(i)段所提述的任何費用而作出規定的附表,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22號第4條增 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j) 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作出規定;及 (k) 對充分施行本條例所必需或對之有利的附帶、相應及補充條文作出規定。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為不同情況訂出不同條文,及為某一情形或某類情形作出規定;及 (b) 規定只在規例中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4A) 根據第(2)(b)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廢除《儲氣鼓檢驗條例》*(第54章)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由1996年第 22號第4條增補) (5) 根據第(3)(h)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將費用水平訂在足以收回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開支的水平,而不限於根據本條 例執行某項職能而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即屬犯法,可處罰款不逾$200000及監禁12個月;如屬持續的犯法行為,可加處按每天不逾 $10000計的罰款。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已廢除─見1996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8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第III部 規例及工作守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任何以下事項,訂立其認為適當的規例─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與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有關的事項; (b) 與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有關的事項, 而在不損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訂立規例,以確保在可行範圍內,保障公眾免因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或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而 引致人身傷害,或因而遭受火警、爆炸或其他危險所影響。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 在不損及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就以下事項的管制,及須對以下事項採取的全措施作出規定─ (i) 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 (ii) 氣體配件及氣體軟喉的進口、生產、銷售、安裝及使用; (iii) 涉及建造、接駁、截離、試驗、投入運作、解除運作、維修、修理或更換氣體配件的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iv) 氣體裝置的建造及使用,而該等氣體裝置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設備或工序的─ (A) 為氣體的進口而設的儲藏庫; (B) 生產氣體的工廠; (C) 儲氣鼓,包括與之連用的調升壓力及控制設備; (D) 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 (E) 調控壓力裝置; (F) 儲存石油氣的倉庫;如果是用氣體喉管將石油氣從該倉庫供應予用戶的,則包括連用的任何設備、外接喉管、調控壓力裝置;或 (G) 涉及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的工序;或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v) 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增補) (b) 指明為安全目的而須對以下各項進行的試驗、檢驗及檢查─ (i) 氣體; (ii) 儲氣鼓或儲存器; (iii) 氣體喉管; (iv) 氣體配件; (v) (a)(iv)段所指的氣體裝置;或 (vi) 氣體車輛; (c) 就以下的人或公司的註冊、取銷註冊及暫時銷註冊作出規定─ (i) 以進行(a)(iii)段所指工程為業務的人; (ii) 親自進行(a)(iii)段所指工程的人;或 (iii) 以進口、生產或供應氣體為業務的公司; (d) 就氣體車輛許可證的發給及取銷作出規定; (e) 就涉及氣體的意外事件或緊急事件的報告及須採取的隨後行動作出規定; (f) 就註冊人、(a)(iv)段所指氣體裝置的擁有人及氣體車輛的車主須備存的紀錄及其他文件作出規定; (g) 為安全的目的,就以下各項的設計、建造、作及維修加以規定─ (i) (a)(iv)段所指的氣體裝置; (ii) 氣體車輛;或 (iii) 氣體喉管; (h) 指明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氣體須採取的防火措施;及 (i) 指明在某職級以下的公職人員不可委任為氣體安全督察。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藉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的批准來施加規定; (b) 規定規例中所指指明文件,亦指經過不時修 訂或重發的該文件; (c) 對規例下的任何規定作出豁免; (d) 授權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豁免規例下的任何規定; (e) 規定在檢控違反規例行為的訴訟中可提出的指明免責辯護; (f) 指明為規例的目的須向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提交的資料; (g) 規定可就監督根據規例所作的指明決定或行動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h) 就以下各項須繳費用作出規定─ (i) 註冊申請; (ii) 證明書、許可證或其他文件的發給;或 (iii) 任何服務; (i) 就辦理以下各項須繳費用作出規定─ (i) 查閱規例規定須備存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取得規例規定須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任何記載事項的副本; (ia) 賦權經濟局局長修訂規例的任何附表,但就(h)或(i)段所提述的任何費用而作出規定的附表,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22號 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j) 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作出規定;及 (k) 對充分施行本條例所必需或對之有利的附帶、相應及補充條文作出規定。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為不同情況訂出不同條文,及為某一情形或某類情形作出規定;及 (b) 規定只在規例中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4A) 根據第(2)(b)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廢除《儲氣鼓檢驗條例》*(第54章)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由1996年第22號第4條增 補) (5) 根據第(3)(h)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將費用水平訂在足以收回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開支的水平,而不限於根據本條 例執行某項職能而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即屬犯法,可處罰款不逾$200000及監禁12個月;如屬持續的犯法行為,可加處按每天不逾$1 0000計的罰款。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已廢除─見1996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8 規例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規例及工作守則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任何以下事項,訂立其認為適當的規例─ (a) 與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有關的事項; (b) 與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有關的事項, 而在不損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訂立規例,以確保在可行範圍內,保障公眾免因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或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而 引致人身傷害,或因而遭受火警、爆炸或其他危險所影響。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 在不損及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 (a) 就以下事項的管制,及須對以下事項採取的全措施作出規定─ (i) 氣體的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 (ii) 氣體配件及氣體軟喉的進口、生產、銷售、安裝及使用; (iii) 涉及建造、接駁、截離、試驗、投入運作、解除運作、維修、修理或更換氣體配件的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iv) 氣體裝置的建造及使用,而該等氣體裝置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設備或工序的─ (A) 為氣體的進口而設的儲藏庫; (B) 生產氣體的工廠; (C) 儲氣鼓,包括與之連用的調升壓力及控制設備; (D) 供氣主喉或供氣分喉; (E) 調控壓力裝置; (F) 儲存石油氣的倉庫;如果是用氣體喉管將石油氣從該倉庫供應予用戶的,則包括連用的任何設備、外接喉管、調控壓力裝置;或 (G) 涉及將液態石油氣由一儲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除外)輸往另一儲存器的工序;或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v) 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增補) (b) 指明為安全目的而須對以下各項進行的試驗、檢驗及檢查─ (i) 氣體; (ii) 儲氣鼓或儲存器; (iii) 氣體喉管; (iv) 氣體配件; (v) (a)(iv)段所指的氣體裝置;或 (vi) 氣體車輛; (c) 就以下的人或公司的註冊、取銷註冊及暫時銷註冊作出規定─ (i) 以進行(a)(iii)段所指工程為業務的人; (ii) 親自進行(a)(iii)段所指工程的人;或 (iii) 以進口、生產或供應氣體為業務的公司; (d) 就氣體車輛許可證的發給及取銷作出規定; (e) 就涉及氣體的意外事件或緊急事件的報告及須採取的隨後行動作出規定; (f) 就註冊人、(a)(iv)段所指氣體裝置的擁有人及氣體車輛的車主須備存的紀錄及其他文件作出規定; (g) 為安全的目的,就以下各項的設計、建造、作及維修加以規定─ (i) (a)(iv)段所指的氣體裝置; (ii) 氣體車輛;或 (iii) 氣體喉管; (h) 指明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及使用氣體須採取的防火措施;及 (i) 指明在某職級以下的公職人員不可委任為氣體安全督察。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藉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的批准來施加規定; (b) 規定規例中所指指明文件,亦指經過不時修 訂或重發的該文件; (c) 對規例下的任何規定作出豁免; (d) 授權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豁免規例下的任何規定; (e) 規定在檢控違反規例行為的訴訟中可提出的指明免責辯護; (f) 指明為規例的目的須向監督或其他指明的人提交的資料; (g) 規定可就監督根據規例所作的指明決定或行動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h) 就以下各項須繳費用作出規定─ (i) 註冊申請; (ii) 證明書、許可證或其他文件的發給;或 (iii) 任何服務; (i) 就辦理以下各項須繳費用作出規定 ─ (i) 查閱規例規定須備存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取得規例規定須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任何記載事項的副本; (ia) 賦權經濟司修訂規例的任何附表,但就(h)或(i)段所提述的任何費用而作出規定的附表,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22號第 4條增補) (j) 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作出規定;及 (k) 對充分施行本條例所必需或對之有利的附帶、相應及補充條文作出規定。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為不同情況訂出不同條文,及為某一情形或某類情形作出規定;及 (b) 規定只在規例中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4A) 根據第(2)(b)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廢除《儲氣鼓檢驗條例》*(第54章)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由1996年第22號第4條增 補) (5) 根據第(3)(h)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將費用水平訂在足以收回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開支的水平,而不限於根據本條 例執行某項職能而 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即屬犯法,可處罰款不逾$200000及監禁12個月;如屬持續的犯法行為,可加處按每天不逾$1 0000計的罰款。 (由199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已廢除─見1996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9 工作守則由監督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為就本條例下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監督可─ (a) 批准及發出他認為適合該目的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他擬備);及 (b) 批准他人發出或擬發出而他認為適合該目的的工作守則。 (2) 凡工作守則根據第(1)款獲得批准,監督須藉憲報公告,指明─ (a) 有關的工作守則及該工作守則的批准生效日期;及 (b) 該工作守則是就本條例下的甚麼規定獲得批准的。 (3) 監督可─ (a) 不時修訂他根據本條擬備的工作守則或其中任何部分;及 (b) 批准對當時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工作守則或其中任何部分所作出的修訂或修訂建議, 而第(2)款的條文,經過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根據本款對修訂所作出的批准,一如它們適用於根據第(1)款對工作守則作出的批准一樣。 (4) 監督可隨時撤銷根據本條對工作守則所作的批准。 (5) 如監督根據第(4)款撤銷根據本條對工作守則所作出的批准,他須藉憲報公告,指明有關的工作守則及撤銷對該工作守則的批准的日期。 (6) 在本條例中,凡指經批准的工作守則,亦指該工作守則在經過根據本條獲批准的修訂(不論是全部或局部修訂)後當時生效的文本。 (7) 監督根據第(1)(b)款批准他人發出或擬發出的工作守則的權力,包括批准該工作守則的一部分的權力;因此,在本條例中,“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 可理解為包括該工作守則的一部分。 (1990年制定)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可理解為包括該工作守則的一部分。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0 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經批准的工作守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未能遵守經批准工作守則的條文,不會純粹因此而遭受民事或刑事起訴,但如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被指由於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以致犯 法,而在所指違反規定事情發生時,已就該項規定訂有經批准的工作守則的,則在該等訴訟中,第(2)款適用於該工作守則。 (2) 裁判官或法庭如認為工作守則的條文與指稱遭違反的本條例下的規定有關,則在有關的刑事訴訟中,該條文可予接受為證據;如證明在有關時間該 守則的條文未予遵守,而該裁判官或法庭認為該條文未予遵守,是和控方為確立該規定遭違反而必須證明的事情有關,則該事情須視為經獲證明,除非該裁判官或法庭信納 在該事情上,該項規定已以其他方式獲遵行,則屬例外。 (3) 在刑事訴訟中,裁判官或法庭如認為某工作守則看來是根據第9(2)條發出的公告的主題,則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工作守則須被視為該公告的 主題。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0 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經批准的工作守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未能遵守經批准工作守則的條文,不會純粹因此而遭受民事或刑事起訴,但如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被指由於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以致犯 法,而在所指違反規定事情發生時,已就該項規定訂有經批准的工作守則的,則在該等訴訟中,第(2)款適用於該工作守則。 (2) 裁判司或法庭如認為工作守則的條文與指稱遭違反的本條例下的規定有關,則在有關的刑事訴訟中,該條文可予接受為證據;如證明在有關時間該 守則的條文未予遵守,而該裁判司或法庭認為該條文未予遵守,是和控方為確立該規定遭違反而必須證明的事情有關,則該事情須視為經獲證明,除非該裁判司或法庭信納 在該事情上,該項規定已以其他方式獲遵行,則屬例外。 (3) 在刑事訴訟中,裁判司或法庭如認為某工作守則看來是根據第9(2)條發出的公告的主題,則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工作守則須被視為該公告的 主題。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1 委任氣體安全督察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委任氣體安全督察,進入房產的權力及敦促改善通知書 (1) 監督可藉憲報公告,委任職級不低於訂明職級的公職人員為氣體安全督察,以便執行本條例。 (2) 監督須發出證明書予各獲委任為氣體安全督察的人,作為該人獲委任的憑證,證明書須採用經認可的格式。 (3) 氣體安全督察在行使或企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時,如有人要求他出示證明,須出示根據第(2)款發給他的證明書。 (4) 氣體安全督察根據本條例可行使的任何權力,監督均可行使,而且為這目的,監督須被視為氣體安全督察。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2 進入房產的權力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61號第3條 (1)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特准人員可─ (a) 在日夜任何時候,進入、視察和查看任何生產、儲存、供應或使用氣體的地方或房產,及該地方或房產的各部分,但不得無必要地妨礙或阻止該地 方或房產內的工作;特准人員並可查詢本條例下的規定是否已予遵守,及就一切與公眾或受僱在該地方或房產內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事物進行查詢; (b) 規定他根據本條有權進入的任何地方或房產的負責人,或該負責人所僱用而在該地方或房產內工作的人,將該地方或房產內任何物品的樣本交給特 准人員; (c) 在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或房產內可能有根據(e)段可予扣押的東西,進入並搜查該地方或房產; (d) 在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車輛或航空器內可能有根據(e)段可予扣押的東西,截停、登上及搜查該船隻、車輛或航空器; (由 1996年第3號第4條修訂) (e) 在以下情況扣押、移走及扣留任何東西─ (i)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東西是與有人作出違反本條例的犯法行為有關的;或 (ii) 他認為該東西相當可能成為或包含上述犯法行為的證據;及 (由1996年第3號第4條修訂) (f) 進入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的工地和視察該等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4條增補) (2) 特准人員可─ (a) 破開他獲授權進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產的外門或內門; (b) 強行進入他獲授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隻,車輛或航空器,及該船隻、車輛或航空器的各部分; (c) 強行清除任何實際上妨礙他進行他獲授權作出的拘捕、扣留、進入、搜查、視察、扣押或移走的障礙物,或強行驅趕妨礙他進行上述行動的人; (d) 扣留在他獲授權進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產內的人,直至該地方或房產被搜查完畢;及 (e) 扣留他獲授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隻、車輛或航空器,及該船隻或車輛上的人,並防止任何人走近或登上該船隻或車輛,直至該 船隻或車輛被 搜查完畢。 (3) 在不損及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進入或搜查權力的原則下,特准人員不得進入或搜查住宅房產,但如─ (a) 裁判官根據起誓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正在或即將在該房產內作出違反本條例的犯法行為,或該房產中有相當可能是,或內有上述 犯法行為的證據的東西,並因此發出令狀;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特准人員考慮到案件情況後,認為進入或搜查住宅房產所關乎的事項對任何人或財物構成逼切危險, 則特准人員可憑藉(a)段所述令狀或在(b)段所述的情況下不需令狀,進入或搜查住宅房產。 (4) 任何特准人員可在他認為適合的其他人的協助下,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 (5) 在本條中,“特准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氣體安全督察;或 (b) 在香港警務處中,職級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特准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2 進入房產的權力等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特准人員可─ (a) 在日夜任何時候,進入、視察和查看任何生產、儲存、供應或使用氣體的地方或房產,及該地方或房產的各部分,但不得無必要地妨礙或阻止該地 方或房產內的工作;特准人員並可查詢本條例下的規定是否已予遵守,及就一切與公眾或受僱在該地方或房產內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事物進行查詢; (b) 規定他根據本條有權進入的任何地方或房產的負責人,或該負責人所僱用而在該地方或房產內工作的人,將該地方或房產內任何物品的樣本交給特 准人員; (c) 在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或房產內可能有根據(e)段可予扣押的東西,進入並搜查該地方或房產; (d) 在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車輛或航空器內可能有根據(e)段可予扣押的東西,截停、登上及搜查該船隻、車輛或航空器; (由19 96年第3號第4條修訂) (e) 在以下情況扣押、移走及扣留任何東西─ (i)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東西是與有人作出違反本條例的犯法行為有關的;或 (ii) 他認為該東西相當可能成為或包含上述犯法行為的證據;及 (由1996年第3號第4條修訂) (f) 進入在氣體喉管附近地方進行工程的工地和視察該等工程。 (由1996年第3號第4條增補) (2) 特准人員可─ (a) 破開他獲授權進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產的外門或內門; (b) 強行進入他獲授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隻,車輛或航空器,及該船隻、車輛或航空器的各部分; (c) 強行清除任何實際上妨礙他進行他獲授權作出的拘捕、扣留、進入、搜查、視察、扣押或移走的障礙物,或強行驅趕妨礙他進行上述行動的人; (d) 扣留在他獲授權進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產內的人,直至該地方或房產被搜查完畢;及 (e) 扣留他獲授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隻、車輛或航空器,及該船隻或車輛上的人,並防止任何人走近或登上該船隻或車輛,直至該 船隻或車輛被 搜查完畢。 (3) 在不損及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進入或搜查權力的原則下,特准人員不得進入或搜查住宅房產,但如─ (a) 裁判司根據起誓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正在或即將在該房產內作出違反本條例的犯法行為,或該房產中有相當可能是,或內有上述 犯法行為的證據的東西,並因此發出令狀;或 (b) 特准人員考慮到案件情況後,認為進入或搜查住宅房產所關乎的事項對任何人或財物構成逼切危險, 則特准人員可憑藉(a)段所述令狀或在(b)段所述的情況下不需令狀,進入或搜查住宅房產。 (4) 任何特准人員可在他認為適合的其他人的協助下,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 (5) 在本條中,“特准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氣體安全督察;或 (b) 在皇家香港警察隊中,職級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 (1990年制定) “特准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3 敦促改善通知書 VerDate:01/07/2002 (1) 凡監督認為任何人─ (a) 正在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或 (b) 已經違反該規定,而且違反規定的情況顯示違反規定的行為相當可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的, 監督可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說明監督持該見解,指明有關的規定,詳述他持該見解的因由,並指令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限內,補救該項違反規定事件,或補救引起違反 規定事件的事情。 (由1996年第3號第5條修訂) (1A)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通知書指明的限期的屆滿時間不得早於根據本條可就該決定進行上訴的限期; (b) 如監督合理地認為為安全所需,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可較(a)段所指明的限期為短。 (由1996年第3號第5條增補) (2) 敦促改善通知書可附載指示,指出為補救有關事情或有關違反規定事件須採取的措施,而該等指示可以下列方式擬訂─ (a) 在任何程度上,援引經批准的工作守則;及 (b) 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在補救該事情或該違反規定事件的不同方法中,作出選擇。 (3) 任何人對送達給他的敦促改善通知書上所指明的指令感受委屈,可針對該指令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4)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 (a) 以書面提出; (b) 列明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詳情,或附以該通知書; (c) 在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提出,或在監督應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請求而准予延長的期間內提出;及 (d) 送交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人須將上訴的通知書及理由送交監督。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有人已經或可能根據本條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上列明的指令提出上訴,但該指令仍即時生效,或自該通知書指明的 較後日期生效。 (7) 凡─ (a) 有人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上列明的指令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及 (b) 監督信納該指令所關乎的事情,沒有對任何人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則監督須按他認為適合的條款,暫停在該通知書內載有該指令的部分的效力,而為此目的,他擁有使該項暫停得以生效所必須有的權力。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3 敦促改善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1) 凡監督認為任何人─ (a) 正在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或 (b) 已經違反該規定,而且違反規定的情況顯示違反規定的行為相當可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的, 監督可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說明監督持該見解,指明有關的規定,詳述他持該見解的因由,並指令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限內,補救該項違反規定事件,或補救引起違反 規定事件的事情。 (由1996年第3號第5條修訂) (1A)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通知書指明的限期的屆滿時間不得早於根據本條可就該決定進行上訴的限期; (b) 如監督合理地認為為安全所需,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可較(a)段所指明的限期為短。 (由1996年第3號第5條增補) (2) 敦促改善通知書可附載指示,指出為補救有關事情或有關違反規定事件須採取的措施,而該等指示可以下列方式擬訂─ (a) 在任何程度上,援引經批准的工作守則;及 (b) 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在補救該事情或該違反規定事件的不同方法中,作出選擇。 (3) 任何人對送達給他的敦促改善通知書上所指明的指令感受委屈,可針對該指令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4)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 (a) 以書面提出; (b) 列明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詳情,或附以該通知書; (c) 在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提出,或在監督應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請求而准予延長的期間內提出;及 (d) 送交經濟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人須將上訴的通知書及理由送交監督。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有人已經或可能根據本條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上列明的指令提出上訴,但該指令仍即時生效,或自該通知書指明的 較後日期生效。 (7) 凡─ (a) 有人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上列明的指令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及 (b) 監督信納該指令所關乎的事情,沒有對任何人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則監督須按他認為適合的條款,暫停在該通知書內載有該指令的部分的效力,而為此目的,他擁有使該項暫停得以生效所必須有的權力。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3 敦促改善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監督認為任何人─ (a) 正在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或 (b) 已經違反該規定,而且違反規定的情況顯示違反規定的行為相當可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的, 監督可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說明監督持該見解,指明有關的規定,詳述他持該見解的因由,並指令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限內,補救該項違反規定事件,或補救引起違反 規定事件的事情。 (由1996年第3號第5條修訂) (1A)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通知書指明的限期的屆滿時間不得早於根據本條可就該決定進行上訴的限期; (b) 如監督合理地認為為安全所需,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可較(a)段所指明的限期為短。 (由1996年第3號第5條增補) (2) 敦促改善通知書可附載指示,指出為補救有關事情或有關違反規定事件須採取的措施,而該等指示可以下列方式擬訂─ (a) 在任何程度上,援引經批准的工作守則;及 (b) 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在補救該事情或該違反規定事件的不同方法中,作出選擇。 (3) 任何人對送達給他的敦促改善通知書上所指明的指令感受委屈,可針對該指令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4)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 (a) 以書面提出; (b) 列明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詳情,或附以該通知書; (c) 在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提出,或在監督應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請求而准予延長的期間內提出;及 (d) 送交經濟司。 (5) 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人須將上訴的通知書及理由送交監督。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有人已經或可能根據本條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上列明的指令提出上訴,但該指令仍即時生效,或自該通知書指明的 較後日期生效。 (7) 凡─ (a) 有人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上列明的指令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及 (b) 監督信納該指令所關乎的事情,沒有對任何人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則監督須按他認為適合的條款,暫停在該通知書內載有該指令的部分的效力,而為此目的,他擁有使該項暫停得以生效所必須有的權力。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3A 監督就不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一事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不遵從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就違反根據第8(2)(a)(v)條所訂規例而施加的規定的指令,監督可在有通知或沒有通知該人 的情況下,親自採取他覺得為安全所需而合理地需要的措施。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監督為根據該款採取措施,可─ (a) 進入與敦促改善通知書有關的工程的工地;及 (b) 強行驅趕任何妨礙監督採取該等措施的人。 (3) 監督根據本條採取任何措施所招致的費用,可由監督向不遵從有關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追討,並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 (由1996年第3號第6條增補)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3AA 關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附帶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13(2)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如監督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述明他信納為妥善維修和操作應具報氣體裝置(不論該裝置是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建造)以防止因該裝置 而引致的火警、爆炸或其他危險發生而需要對該裝置進行修復工程或改動工程,但只在上述情況下,敦促改善通知書可附載關於對作為違反規定的標的或作為該通知所關乎 的事宜的應具報氣體裝置進行修復工程或改動工程的指示; (b) 凡(a)段適用,敦促改善通知書須向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提供將裝置解除運作的選擇,以代替對裝置進行的修復工程或改動工程。 (2) 獲送達第(1)款適用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如並沒有對作為違反規定的標的或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事宜的應具報氣體裝置進行修復工程或改 動工程,亦沒有將該裝置解除運作─ (a) 則監督可在通知該人或不通知該人的情況下─ (i) 對該裝置進行修復工程或改動工程;或 (ii) 將該裝置解除運作,直至修復工程或改動工程 (如有的話) 進行為止; (b) 則凡(a)(ii)段適用,監督須在該裝置上或在其附近顯著地展示一份中英文告示─ (i) 述明監督已根據本條例將該裝置解除運作;及 (ii) 列出第(3)款及第27(1A)與(1B)條的條文。 (3) 任何人─ (a) 如知道或在理應該知道監督已根據本條例將該裝置解除運作,則在未經監督書面同意下,該人不得─ (i) 將任何應具報氣體裝置投入服務;或 (ii) 供應氣體予該裝置;或 (b) 未經監督書面同意,不得將第(2)(b)款所提述的告示移走、塗畫、損壞或毀壞。 (4) 凡監督已根據第(2)(a)款對某應具報氣體裝置進行任何修復工程、改動工程或將其解除運作,則其費用─ (a) 須由該人或獲送達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承擔; (b) 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由1996年第22號第5條增補)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4 監督獲取資料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獲取及披露資料 監督為獲取他認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的資料,可向註冊人、第8(2)(a)(iv)條所指的氣體裝置的擁有人或氣體車輛的車主送達通知書,規定該註冊人、擁 有人或車主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以該通知書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供該通知書內指明事項的指明資料。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5 披露資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為實施本條例的條文外,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或執行或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人─ (a) 須將他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或在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獲悉的事情保密,或協助將之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情傳達予他人;及 (c) 不得任由或准許他人接觸他憑藉─ (i) 他在本條例下的委任;或 (ii) 他執行或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而管有或在他控制下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2) 第(1)款對於監督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不適用─ (a) 披露撮要形式的資料(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提供的相類或互有關連的資料編成),而編纂手法須使人無從確定提供資料的人的業務、身分或交易 詳情; (b) 因準備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或為在香港進行刑事訴訟的目的,或為在香港進行調查的目的而披露資料,不論訴訟或調查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或進 行;或 (c) 披露資料是與因本條例而起的民事訴訟有關。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6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在本部內,“上訴”(appeal) 指根據本條例條文提出的上訴,而該條文是指明可針對監督的決定或行動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不論該條文是列明,或提述該決定 或行動。 (1990年制定) “上訴”(appeal)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7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7/2002 (1) 局長可按以下人數及類別委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代表氣體用戶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b) 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的人士不少於3名; (c) 來自專上院校的人士不少於3名; (d)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e)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石油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f) 代表以進行第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及 (g) 代表以進行第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石油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為委員團成員。 (3) 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而局長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回任何委員團成員的委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7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7/1997 (1) 經濟局局長可按以下人數及類別委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代表氣體用戶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b) 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的人士不少於3名; (c) 來自專上院校的人士不少於3名; (d)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e)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石油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f) 代表以進行第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及 (g) 代表以進行第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石油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為委員團成員。 (3) 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向經濟局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而經濟局局長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回任何委員團成員的委任。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7 上訴委員團 VerDate:30/06/1997 (1) 經濟司可按以下人數及類別委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a) 代表氣體用戶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b) 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的人士不少於3名; (c) 來自專上院校的人士不少於3名; (d)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e)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石油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f) 代表以進行第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及 (g) 代表以進行第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石油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3名。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為委員團成員。 (3) 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向經濟司提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而經濟司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回任何委員團成員的委任。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8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2002 (1) 局長須在上訴提出後30天內委出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公職人員一名,其工作的政府部門須與監督的不同;及 (b) 委員團每個類別的成員一名。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如已根據第19(2)條就某宗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5) 上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6人。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8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1) 經濟局局長須在上訴提出後30天內委出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公職人員一名,其工作的政府部門須與監督的不同;及 (b) 委員團每個類別的成員一名。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如已根據第19(2)條就某宗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5) 上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6人。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8 上訴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經濟司須在上訴提出後30天內委出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 (2)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公職人員一名,其工作的政府部門須與監督的不同;及 (b) 委員團每個類別的成員一名。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如已根據第19(2)條就某宗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5) 上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6人。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19 上訴的裁決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須針對監督的決定或行動進行聆訊,以查究他所持的理由。 (2) 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在任何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 (a) 他須在上訴委員會會議中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所披露的事項須記在上訴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及 (c) 他若沒有獲得上訴委員會主席的准許,不得參與上訴委員會有關該宗上訴的任何審議或裁決。 (3) 如任何上訴委員會的主席不准許已根據第(2)款披露資料的該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就該宗與披露的資料有關的上訴,參與該上訴委員會的任何審 議或裁決,在對該宗上訴所進行的任何聆訊中,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4) 為了執行第(1)款的規定,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就該宗上訴所針對的監督決定或行動,具有監督的所有權力,並須藉書面命令及以下方式對該 宗上訴作出裁決,─ (a) 確定或推翻該決定或行動; (b) 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更改該決定或行動;或 (c) 以其決定取代該決定或行動。 (5) 監督須辦理一切為使命令發生效用而必需的事情。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0 進行聆訊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聆訊上訴的程序由上訴委員會決定。 (2) 上訴委員會進行聆訊時,不受法庭接受證據的規則所約束。 (3) 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可在聆訊時列席,就任何法律事宜向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提供意見。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1 傳訊 VerDate:30/06/1997 上訴委員會可就任何聆訊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規定─ (a) 該人出席該委員會的聆訊;或 (b) 該人向上訴委員會出示在該通知書內指明並由他持有或在他控制下的紀錄或文件。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2 代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上訴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訊─ (a) 大律師或律師;或 (b) 代理人。 (2) 監督可由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代表出席聆訊。 (3)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得的保障和豁免權,與代表當事人出席區域法院訴訟的大律師所負 及所得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2 代表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訊─ (a) 大律師或律師;或 (b) 代理人。 (2) 監督可由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代表出席聆訊。 (3)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得的保障和豁免權,與代表當事人出席地方法院訴訟的大律師所負 及所得的相同。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3 作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均須應上訴委員會的規定宣誓。 (2)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可─ (a) 為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監誓;及 (b) 規定任何人回答任何問題。 (3) 凡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他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得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出席區域法院訴訟的證人所負及所得的相同。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3 作證 VerDate:30/06/1997 (1) 凡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均須應上訴委員會的規定宣誓。 (2)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可─ (a) 為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監誓;及 (b) 規定任何人回答任何問題。 (3) 凡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他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得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出席地方法院訴訟的證人所負及所得的相同。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4 裁決的生效 VerDate:30/06/199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9條對上訴所作的裁決,自上訴委員會在其命令中指明的日期生效。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5 以過半數意見作出裁決 VerDate:30/06/199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9條對上訴所作的裁決須為上訴委員會過半數出席成員的決定,如有各方票數相等,上訴委員會的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6 給上訴人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上訴委員會就上訴發出命令後,監督須盡速把一份該命令送達上訴人。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7 犯法行為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雜項規定 (1) 任何人違反敦促改善通知書(包括根據第13條提出上訴後予以修改的通知書)內列明的指令即屬犯法,一經裁定犯法,可處罰款$25000 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犯法行為,可加處按每天$2000計的罰款。 (1A) 任何人違反第13AA(3)(a)條,即屬犯法,一經裁定犯法,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犯法行為,可加處按每天$2000計的罰 款。 (由1996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1B) 任何人違反第13AA(3)(b)條,即屬犯法,一經裁定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2)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根據第14條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規定,即屬犯法,一經裁定犯法,可處罰款$10000,如屬持續的犯法行為,可 加處按每天$1000計的罰款。 (3) 任何人違反第15(1)條即屬犯法,一經裁定犯法,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根據第21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規定,或違反第23(2)(b)條下的規定,即屬犯法,一經裁定犯法,可處罰 款$5000及監禁3個月。 (5) 任何人─ (a) 在監督或氣體安全督察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故意予以妨礙,抗拒或延滯; (b) 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行監督或氣體安全督察在本條例下作出的合法規定;或 (c) 作出他知道是虛假的陳述,或罔顧真偽地作出虛假的陳述,而該陳述─ (i) 是充作遵行本條例下提供資料的規定而作出的;或 (ii) 是為了替自己或他人在本條例下獲得發 給文件而作出的, 即屬犯法,一經裁定犯法,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6個月。 (6) (a) 在第(5)(a)款中,“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包括協助氣體安全督察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 任何人;及 (b) 在第(5)(b)款中,“本條例”(this Ordinance) 不包括根據第8條訂立的規例。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督察”(inspector) “本條例”(this Ordinance)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8 犯法行為的檢控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檢控違反本條例的犯法行為的訴訟,可用監督的名義提起,並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職 人員展開及進行。 (2)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減損律政司司長檢控犯法行為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8 犯法行為的檢控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檢控違反本條例的犯法行為的訴訟,可用監督的名義提起,並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職 人員展開及進行。 (2)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減損律政司檢控犯法行為的權力。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29 可行範圍等的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中,如控罪涉及沒有按本條例下的規定,在可行或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辦理事情或用最佳可行方法辦理事情,則被告有責任證明要辦理比實際已 辦理的更多的事情以遵行有關規定,並不可行或不合理可行,或被告已採用最佳可行方法或已辦理適當事情以遵行有關規定。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0 註冊人對其僱員及代理人所作犯法行為須負的法律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如裁判官或法庭在考慮證據後信納註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犯了本條例下的犯法行為,該註冊人亦可被判犯了該犯法行為,並 可被處所規定的刑罰,但如有以下情形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註冊人對該犯法行為的作出並不知情,亦沒有表示同意;及 (b) 該註冊人已盡力以防止該犯法行為發生。 (2) 在有人指稱第(1)款適用因而對註冊人提起的訴訟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a) 該註冊人對他的有關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本條例下的有關犯法行為一事是知情的,及有表示同意的;及 (b) 該註冊人沒有適當地努力防止該犯法行為發生。 (3) 如註冊人因第(1)款適用於他而遭處罰,則除因不繳交罰款外,不可判處監禁。 (4) 註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因犯法而須受的刑罰,不因本條被視為免除。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0 註冊人對其僱員及代理人所作犯法行為須負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如裁判司或法庭在考慮證據後信納註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犯了本條例下的犯法行為,該註冊人亦可被判犯了該犯法行為,並 可被處所規定的刑罰,但如有以下情形則屬例外─ (a) 該註冊人對該犯法行為的作出並不知情,亦沒有表示同意;及 (b) 該註冊人已盡力以防止該犯法行為發生。 (2) 在有人指稱第(1)款適用因而對註冊人提起的訴訟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a) 該註冊人對他的有關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本條例下的有關犯法行為一事是知情的,及有表示同意的;及 (b) 該註冊人沒有適當地努力防止該犯法行為發生。 (3) 如註冊人因第(1)款適用於他而遭處罰,則除因不繳交罰款外,不可判處監禁。 (4) 註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因犯法而須受的刑罰,不因本條被視為免除。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1 某些事情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為進行本條例下的訴訟,任何看來是指明文件副本的文件,經監督或他人代表監督核證為真確本後,在該等訴訟中一經出示,無須進一步證明即須 獲接受為證據,及在反證成立前須推定─ (a) 該文件─ (i) 是該指定文件的真確本;及 (ii) 經監督或他人代表監督核證;及 (b) 該指明文件已發給或送達其內說明的人。 (2) 在本條中,“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由監督或他人代表監督根據本條例發給或送達任何人的證明書,許可證 或其他通知書,包括在該證明書,許可證或通知書內指明的條件。 (1990年制定)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2 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與本條例下的犯法行為有關的物件或物品如已根據本條被扣押,則在政府提出申請後,不論是否已有人被控以該犯法行為,裁判官或法庭均可下令予以沒收。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2 沒收 VerDate:30/06/1997 與本條例下的犯法行為有關的物件或物品如已根據本條被扣押,則在政府提出申請後,不論是否已有人被控以該犯法行為,裁判司或法庭均可下令予以沒收。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3 檢控與犯法行為有關的訴訟時效 VerDate:30/06/1997 檢控本條例下的犯法行為的刑事訴訟,須在以下期間屆滿前提出,而以較早屆滿者為準─ (a) 自監督發現該犯法行為起6個月內;或 (b) 自該犯法行為作出後6年內。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4 監督指定格式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為以下文件指定格式─ (a) 本條例規定須採用認可格式的申請書、證明書、許可證或通知書;及 (b) 為了本條例的目的而規定的其他紀錄或文件。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5 送達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下規定送達任何人的通知,如受送達人─ (a) 是個別人士,而該通知書是─ (i) 送交給他的; (ii) 留在他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的;或 (iii) 以郵遞寄交該地址給他的; (b) 是公司,而該通知書是─ (i) 交給或送達該公司的高級人員的; (ii) 留在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的;或 (iii) 以郵遞寄交該地址給該公司的;及 (c) 是合夥,而該通知書是交給或送達任何合夥人的, 則該通知書須被視為已如此送達。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6 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11/09/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1) 公職人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是出於他的真誠信念,認為是因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或獲授權而作出的,則他無須對該作為或不作為負上個人 法律責任。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影響政府對該作為或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 訂) (3)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包括協助公職人員執行本條例下任何職能的人。 (1990年制定)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6 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1) 公職人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是出於他的真誠信念,認為是因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或獲權而作出的,則他無須對該作為或不作為負上個人法 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影響政府對該作為或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 訂) (3)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包括協助公職人員執行本條例下任何職能的人。 (1990年制定)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6 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公職人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是出於他的真誠信念,認為是因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或獲權而作出的,則他無須對該作為或不作為負上個人法 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影響官方對該作為或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包括協助公職人員執行本條例下任何職能的人。 (1990年制定)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7 為其他成文法則而設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補充而不減損其他成文法則中有關進口、生產、儲存、運送、供應或使用氣體的安全的條文。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ECT 38 (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氣體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己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