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須予呈報的職業病 (Past version on 06/11/1999).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 項 | 疾病 |
職業 |
| 1. | 因電磁輻射(輻射熱除外)或電離粒子引致皮膚或皮下組織或骨發炎、潰瘍或惡性疾病,或血質不調,或內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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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熱內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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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氣壓病﹐包括減壓症、氣壓傷及骨壞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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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因重複動作引致手或前臂痙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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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手皮下蜂窩織炎(手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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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因膝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膝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膝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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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因手肘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手肘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肘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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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關腱鞘的外傷性炎症 (由1999年第147號法律公告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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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炭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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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馬鼻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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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受鈎端螺旋體感染 |
(a) 在受到或可能受到老鼠、田鼠或野鼠,或其他小哺乳類動物侵擾的地方工作;或 (b) 在狗房工作,或照料或處理狗隻;或 (c) 接觸牛科動物或牛肉產品,或豬隻或豬肉產品。 |
| 12. | 因吸入發霉乾草或其他發霉蔬菜產品的塵埃引致肺病,其症狀與病癥歸因於支氣管肺系統邊緣部分的反應以致影響氣體交換(農夫肺) |
(a) 農務、園藝或林務;或 (b) 起卸或處理貯存中的上述乾草或其他蔬菜產品;或 (c) 處理蔗渣。 |
| 13. | 受布魯氏菌屬生物感染 |
(a) 受布魯氏菌感染的動物;或 (b) 該等動物的屠體或該等動物部分;或 (c) 從該等屠體或部分取得的任何未經處理的產品;或 (d) 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或含有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 |
| 14. | 結核病 |
(a) 醫治或護理結核病患者,或提供該項醫治或護理的附帶服務;或 (b) 照料結核病患者(而該等病患者是因其身體或精神虛弱而需接受照料的);或 (c) 以研究工作者身分進行與結核病有關的研究工作;或 (d) 以實驗室工作人員、病理學家或驗屍工作人員身分工作,而其職業涉及使用結核病病源的物料的工作;或 (e) 從事附帶於上述(d)段所指明的工作類別的職業。 |
| 15. | 非經腸道而患上的病毒性肝炎 |
(a) 人類血液或人類血液產品;或 (b) 病毒性肝炎的病源。 |
| 16. | 豬型鏈球菌感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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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飼鳥病/鸚鵡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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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鉛或鉛化合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鉛、鉛化合物或含鉛物質的職業;或 (b) 暴露於鉛、鉛化合物或含鉛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19. | 錳或錳化合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錳、錳化合物或含錳物質的職業;或 (b) 暴露於錳、錳化合物或含錳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20. | 磷或磷無機化合物中毒,或因磷有機化合物的抗膽素酯酶作用或假抗膽素酯酶作用而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質的職業;或 (b) 暴露於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21. | 砷或砷化合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質的職業;或 (b) 暴露於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22. | 汞或汞化合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質的職業;或 (b) 暴露於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23. | 二硫化碳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二硫化碳、二硫化碳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碳物質的職業;或 (b) 暴露於二硫化碳、二硫化碳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碳物質的煙霧或蒸汽中的職業。 |
| 24. | 苯或苯同系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苯或任何苯同系物的職業;或 (b) 暴露於苯或任何苯同系物的煙霧或含苯或任何苯同系物的蒸汽中的職業。 |
| 25. | 苯或苯同系物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中毒,或硝基氯苯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職業;或 (b) 暴露於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煙霧或含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蒸汽中的職業。 |
| 26. | 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中毒,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中毒,或上述各物質的鹽類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各物質的鹽類的職業;或 (b) 暴露於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各物質的鹽類的煙霧或含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各物質的鹽類的蒸汽中的職業。 |
| 27. | 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的職業;或 (b) 暴露於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的煙霧或含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的蒸汽中的職業。 |
| 28. | 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的職業;或 (b) 暴露於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的煙霧或含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的蒸汽中的職業。 |
| 29. | 氯化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氯化的職業;或 (b) 暴露於氯化的煙霧或含氯化的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30. | 氮氧化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氮氧化物的職業;或 (b) 暴露於氮氧化物的煙霧或含氮氧化物的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31. | 鈹或鈹化合物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鈹、鈹化合物或含鈹物質的職業;或 (b) 暴露於鈹、鈹化合物或含鈹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汽中的職業。 |
| 32. | 鎘中毒 |
(a) 使用或處理鎘的職業;或 (b) 暴露於鎘的塵埃或煙霧中的職業。 |
| 33. | 眼角膜營養障礙(包括角膜表面潰瘍) |
(a) 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或 (b) 暴露於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中的職業。 |
| 34. | 上皮膚癌初期 |
(a) 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或 (b) 暴露於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中的職業。 |
| 35. | 鉻潰瘍,包括鼻中隔穿破 |
(a) 使用或處理鉻酸,或銨、鉀、納或鋅的各酸鹽或中鉻酸鹽的職業;或 (b) 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 |
| 36. |
(a) α-胺、β-胺或亞甲基-雙一、二-氯苯胺,或含有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或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聯苯胺)的二苯;及 (b) 任何由鹵化甲基或甲氧基取代的環的上述物質,與任何上述物質的鹽,以及生產金胺與品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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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多發性外周神經炎 |
(a) 生產、使用或處理各種自然狀態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或 (b) 暴露於各種自然狀態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製劑或溶液中的職業。 |
| 38. | 局部皮膚瘤(乳頭狀或角化性) |
(a) 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或 (b) 暴露於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中的職業。 |
| 39. | 職業性白斑病 |
(a) 使用或處理對特丁基苯酚、對特丁基苯二酚、對戊基苯酚、對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對苯二酚或對苯二酚一丁基醚的職業;或 (b) 暴露於對特丁基苯酚、對特丁基苯二酚、對戊基苯酚、對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對苯二酚或對苯二酚一丁基醚中的職業。 |
| 40. | 因塵埃、液體或蒸汽引致皮膚發炎或潰瘍(包括氯痤瘡但不包括鉻潰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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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因塵埃、液體或蒸汽引致上呼吸道或口腔的粘膜發炎或潰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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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鼻腔或相關氣竇的癌症(鼻癌) |
(a) 製造或修理木製成品的職業;或 (b) 製造或修補全部或部分以皮革或纖維板製成的鞋類或鞋配件的職業。 |
| 43. | 棉屑沉著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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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職業性哮喘病 |
(a) 異氰酸鹽; (b) 鉑化合物; (c) 因製造、運送或使用以鄰苯二甲酸酐、偏苯三酸酐或三乙烯四胺為主要成分的硬化劑(例如環氧樹脂硬化劑)所引起的煙霧或塵埃; (d) 因使用松脂作為助焊劑所引起的煙霧; (e) 甲醛; (f) 蛋白酶; (g) 作研究或教育用途或在實驗室使用的動物或昆蟲; (h) 因大麥、燕麥、黑麥、小麥或玉米的播種、栽植、收割、弄乾、處理、研磨、運送或貯存﹐或因上述穀物製成的穀粉或粉末的運送或貯存所引起的塵埃。 (i) 任何其他在工作期間吸入的敏化物質。 (由1999年第147號法律公告增補) |
| 45. | 矽肺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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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與石棉有關的疾病(例如石棉沉着病及間皮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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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職業性失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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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腕管綜合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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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退伍軍人病 |
(a) 使用清水的冷卻系統;或 (b) 熱水處理系統, 的職業。 (由1999年第147號法律公告增補) |
| 50. | 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 |
(a) 醫治或護理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患者,或提供該項醫治或護理的附帶服務;或 (b) 照料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患者(而該患者是因其身體或精神虛弱而需接受照料的);或 (c) 識別、探查、追查、隔離、扣留、監督或監察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患者;或 (d) 從事與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有關連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從事該項研究工作的附帶服務;或 (e) 擔任實驗室工作人員、病理學家、驗屍工作人員或殯殮服務工作人員,而該項工作涉及處理屬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病源的任何人體或其他物料,或從事該項處理工作的附帶服務。 (由2004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增補) |
| 51. | 甲型禽流感 |
(a) 從事處理屬甲型禽流感病源的家禽或雀鳥、未經烹煮的已死家禽或雀鳥或其部分或其殘留物、或未經處理的家禽或雀鳥產品的工作人員,或從事該項處理工作的附帶服務;或 (由2005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從事與甲型禽流感有關連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從事該項研究工作的附帶服務;或 (c) 從事處理屬甲型禽流感病源的物料的實驗室工作人員,或從事該項處理工作的附帶服務。 (由2004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