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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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 SECT 44
處長可就條例的實施批予豁免
第IX部
補充條文
(1) 如處長信納有以下情況, 則可藉書面通知豁免任何人, 使其不受本條例的 指明規定的 實施所管限─
(a) 該人遵守該規定不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 及
(b) 在 顧及有關的 情況下豁免該人使其不受該規定所管限是合理的 。
(2) 處長在 批予任何豁免時, 可向獲豁免人士施加條件。
(3) 如根據本條施加於獲豁免人士的 任何條件遭違反, 則根據本條批予的 豁免即停止有效。 在 該情形下, 本條例在
猶如沒有批予該豁免的 情況下適用於 該人。
(4) 本條賦予的 權力必須由處長親自行使或 由處長為行使該權力的 目的 而特別指定的 公職人員行使。
(5) 處長必須備存豁免的 登記冊, 並確保按照本條批予的 每一項豁免已在 該登記冊中予以記錄。
處長亦必須確保該登記冊─
(a) 備存於勞工處的 總辦事處; 及
(b) 供公眾人士於該辦事處的 日常辦公時間免費查閱。
(6) 處長可隨時藉送達獲豁免人士的 書面通知撤銷根據本條批予的 任何豁免或 更改任何規限該等豁免的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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