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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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 SECT 42
處長可訂立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處長可為或 就以下的 所有或 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 確保在 工作中的 僱員的 安全及健康;
(b) 對僱主、 僱員及不是僱主的 工作地點佔用人施加額外的 責任;
(c) 訂明任何規例規定訂明或 准許訂明的 事情;
(d) 概括而言, 使本條例的 條文及目的 得以更佳地施行。
(2) 處長尤可為或 就以下的 所有或 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 確保在 工作地點提供足夠的 設施, 以治療因在 該等工作地點發生的 意外而對僱員造成的 身體傷害;
(b) 就消除和避免在 工作地點中出現對該工作地點的 僱員的 危險及潛在 危險, 訂定條文;
(c) 訂明為防止在 工作地點發生火警和為保障受僱在 該等工作地點工作的 僱員免受在 該地點發生火警的 後果的
影響而須採取的 預防措施(包括提供足夠 的 逃生途徑);
(d) 確保工作地點維持於符合衞生的 狀況;
(e) 禁止僱用任何人或 屬指明類別的 人在 工作地點進行任何指明種類的 活動, 或 規管屬該種類的 活動在 工作地點的
進行;
(f) 禁止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在 該工作地點操作或 使用任何指明種類的 作業裝置, 或 規管該等作業裝置的 操作或
使用;
(g) 禁止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在 該工作地點貯存或 使用屬指明種類的 物質, 或 規管任何屬該種類的 物質的 貯存或
使用;
(h) 就受僱在 工作地點工作的 僱員提供體格檢驗和備存關於該等檢驗的 紀錄, 訂定條文;
(i) 規定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向處長呈報該等工作地點的 詳情, 以及在 該等詳情有所更改時, 將該等更改通知處長;
(j) 就對在 工作地點進行的 活動作評估, 以決定該等活動對受僱在 該等工作地點工作的 僱員的 安全或 健康所造成的
危險的 程度, 訂定條文;
(k) 規定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備存在 該等工作地點進行的 指明活動的 紀錄;
(l) 規定任何人在 任何因有在 工作地點吸收任何物質的 危險的 情況下或 因在
工作地點使用任何物質而引致身體傷害的 危險的 情況下, 須接受指明的 生物 化學或 生物學的 測試;
(m) 訂明措施, 以探查和調查發生吸收任何物質或 因使用任何物質而造成身體傷害的 個案(包括進行體格檢驗,
進行生物化學或 生物學的 測試和通知僱 員缺勤的 資料);
(n) 賦予對處長或 職業安全主任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指明種類的 決定提出上訴的 權力, 並就該等上訴的 聆訊和裁定,
訂定條文;
(o) 訂明職業安全主任在 指明情況下須向僱主或 其他人提供的 資料;
(p) 就為本條例的 施行而使用的 格式或 表格, 作出規定。
(3) 由處長訂立的 所有規例須獲立法會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4) 規例可應用、 採納或 以提述或 參照形式編入(可加以變通或 不加以變通)任何刊物(包括任何條例或 附屬法例),
並可以該刊物在 出版時有效的 或 是不時有效的 狀況為準。
(5) 規例可訂明任何人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指明作為即屬犯罪, 並─
(a) 可授權就該罪行處以不超過$200000的 罰款; 及
(b) 可就屬持續性質的 罪行而言, 授權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 另處罰款$5000。
(6) 規例可宣布根據第(5)款訂立的 任何特定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7) 立不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 罪行的 規例, 可授權判處不超過12個月的 監禁, 作為罰款以外的 附加刑罰或 代替罰款,
但該規例只可授權於在 檢控犯 該罪行的 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是蓄意地或 罔顧後果地或 在 知悉該罪行的 所有要素的
情況下犯該罪行時判處該項監禁。
(8) 規例可─
(a) 一般地適用或 藉參照指明的 例外情況或 因素而就其適用範圍予以限制; 或
(b) 按屬指明種類的 不同因素而適用於不同情況; 或
(c) 授權任何須由任何指明的 人或 群體決定、 應用、 施行或 規管的 事宜或 事物, 或 可作出任何該等事情的 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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