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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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 SECT 29
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士披露若干資料的罪行
第VI部
雜項罪行
(1) 任何公職人員如無合法權限而向任何人披露已作出投訴的 人的 姓名或 可識別已作出投訴的 人的 身分的 任何資料,
而該投訴是─
(a) 指稱有違反本條例或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的 事的 ; 或
(b) 引致該人員或 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察覺該等違例事項的 , 該公職人員即屬犯罪。
(2) 任何公職人員如無合法權限而向以下人士披露因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 種類的 投訴而曾到訪某工作地點, 亦屬犯罪─
(a) 該工作地點的 佔用人或 該佔用人的 代理人或 僱員; 或
(b) 如受僱在 工作地點工作的 僱員的 僱主不是該地方的 佔用人, 則該僱主或 其代理人或 僱員。
(3) 任何現正或 曾經受僱為公職人員的 人如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披露以下資料, 即屬犯罪─
(a) 關於在 與根據本條例或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行使或 執行職能有關連的 情況下取得的 製造秘密或
商業秘密或 工作程序的 資料; 或
(b) 由醫生按照第15條呈報的 資料。
(4) 為施行本條, 任何人均具有合法權限披露資料, 但該項披露必須─
(a) 是在 與本條例(或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的 施行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的 ; 或
(b) 是為遵守另一條例的 規定而作出的 ; 或
(c) 是由法庭命令作出的 或 由獲法律授權訊問證人的 人命令作出的 , 並且是在 與由法庭或 該人聆訊或
裁定任何事宜有關連的 情況下命令作出的 。
(5) 任何人如犯違反本條的 罪行,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6) 本條適用於曾如第21(3)(a)條或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第4(2A)條所述陪同或 協助的 任何職業安全主任的
任何人, 猶 如該人是職業安全主任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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