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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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 SECT 25
職業安全主任可要求負責人在工作地點展示告示
(1) 職業安全主任可要求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在 該工作地點展示任何與以下事宜有關的 指明告示─
(a) 本條例的 實施; 或
(b) 在 工作地點安裝或 存放的 任何作業裝置或 物質; 或
(c) 在 工作地點進行的 任何商業或 工業活動。
(2) 根據本條提出的 要求必須以書面提出, 並可指明有關告示須予展示的 期間、 方式及地點。
(3) 如沒有指明期間, 則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必須展示告示, 為期最少12個月。 如沒有指明展示告示的 地點或 方式,
則該人必須在 工作地點的 有關僱員 經常前往的 部分顯眼地展示該告示。
(4) 任何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如無合理辯解而─
(a) 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提出的 要求; 或
(b) 違反第(3)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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