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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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 SECT 23
已進入處所的職業安全主任的權力
(1) 已根據第22條進入處所的 職業安全主任可作出以下的 所有或 任何事情─
(a) 檢取他合理地相信屬違反本條例的 證據的 任何物品;
(b) 對在 該處所發現的 任何作業裝置或 物質進行測試或 檢驗;
(c) 進行測試, 以斷定該處所環境的 大氣狀況或 其他實質狀況;
(d) 在 他合理地相信在 該處所內發現的 任何物質可損害在 該處所工作的 僱員的 安全或 健康的 情況下,
取去該物質的 樣本以供分析;
(e) 為該處所或 為在 該處所發現的 任何作業裝置或 物質拍照;
(f) (如他是醫生)為任何人進行體格檢驗, 但只可在 該人同意下進行;
(g) 要求該處所的 佔用人或 顯然是該佔用人的 僱員或 代理人的 任何人, 向他提供合理所需的 協助及方便,
以使他能行使或 執行其職能;
(h) 在 他合理地懷疑在 該處所內發現的 任何人已犯違反本條例的 任何罪行或 能夠提供關於犯該罪行的 證據的
情況下, 要求該人出示其身分證, 以供查 閱;
(i) 要求在 該處所的 任何人出示由該人控制並關於受僱在 該處所工作的 僱員的 安全或 健康的 紀錄, 以供查閱;
如任何該等紀錄既不是以中文亦不是以英 文作出的 , 則可要求該人出示載述該等紀錄內容的 中文或
英文書面陳述;
(j) 為任何該等紀錄或 陳述書的 所有或 任何部分複製副本。
(2) 凡物質是可容易分成多於一個部分, 擬取去該物質的 樣本的 任何職業安全主任必須向有關處所的 佔用人或
(如該佔用人不在 )顯然是掌管該處所的 人, 告知該佔用人或 該人有權要求按照第(3)款將該樣本分成三部分。
(3) 如有人向職業安全主任提出上述要求, 則該主任必須─
(a) 將樣本分成三個大致相等的 部分; 及
(b) 將該樣本的 其中一部分交給提出該要求或 由他人代為提出該要求的 人; 及
(c) 向公職分析員呈交另一部分, 以供分析; 及
(d) 保留第三部分, 以供將來作比較之用。
(4) 如根據本條呈交以供分析的 樣本已由一名公職分析員分析或 在 其督導下分析, 則在 根據本條例引起的 法律程序中,
看來是由該公職分析員簽署的 或 以其權限而簽署的 並說明分析結果的 任何證明書, 可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
(5) 任何人如為了商業目的 而使用根據本條呈交以供分析的 樣本的 一部分的 分析結果,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職業安全主任─
(a) 可帶走任何按照本條出示的 紀錄或 陳述書, 並於合理地需要的 期間保存該等紀錄或 陳述書, 以便複製副本; 及
(b) 如合理地相信該等紀錄或 陳述書是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證據, 則可帶走和保留該等紀錄或 陳述書,
直至已就該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和作 出最終的 裁定為止。
(7) 任何職業安全主任在 自保管任何紀錄或 陳述書的 人處帶走該紀錄或 陳述書前, 必須向該人發出收據。
該主任必須讓該人或 獲該人授權的 任何人於勞 工處日常辦公時間內取覽該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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