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 第509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本條例的目的
3. 釋義
4. 條例對某些人士的適用範圍
5.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6. 僱主須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7. 處所佔用人須確保在該等處所受僱的人安全及健康
8. 工作中的僱員須照顧其他人並須與僱主合作
9. 處長可向僱主或佔用人送達敦促改善通知書
10. 處長可向僱主或佔用人送達暫時停工通知書
11. 僱主或佔用人要求覆核暫時停工通知書的權利
12. 僱主或佔用人可針對處長的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3.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須就意外及其他事宜發出通知
14. 有關的處所的佔用人須向職業安全主任報告危險事故
15. 醫生須向處長呈報職業病
16. 為在工作地點發生的意外或危險事故而進行的非正式研訊
17. 為在工作地點發生的意外或危險事故而進行的正式研訊
18. 死因裁判研訊不受根據第17條進行的研訊影響
19. 負責條例的施行的人員的委任
20. 處長可將職銜授予人員
21. 行使或執行職業安全主任的職能
22. 進入工作地點所在的處所的權力
23. 已進入處所的職業安全主任的權力
24. 職業安全主任可要求若干資料
25. 職業安全主任可要求負責人在工作地點展示告示
26. 妨礙職業安全主任及其他人士根據條例行使或執行職能的罪行
27. 假冒職業安全主任的罪行
28. 公職人員不須為若干作為及不作為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9. 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士披露若干資料的罪行
30. 有人干擾或誤用為僱員的安全或健康而提供的物品的罪行
31. 僱主就為符合法定規定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向僱員收取費用的罪行
32. 阻止向工作地點的僱員提供救助的罪行
33.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34. 可以處長的名義對罪行提出檢控
35. 在關乎罪行的傳票中不須指明若干事宜
36. 可作為證據的陳述書
37. 僱主與僱員關係的證據
38. 被告人證明若干事宜的責任
39. 任何人無須因同一作為或不作為而被檢控兩次
40. 工作地點工作守則
41. 工作地點工作守則的效力
42. 處長可訂立規例
43. 處長可修訂附表
44. 處長可就條例的實施批予豁免
45. 由條例向2名或多於2名的不同人士施加的規定
46. 根據條例所訂的規例及工作守則須具凌駕性
47. 為施行條例而送達文件的方式
48. (已失時效而略去)
49. (已失時效而略去)
50. (已失時效而略去)
51.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SCHEDULE 1
SCHEDULE 2
SCHEDULE 3
SCHEDULE 4
SCHEDULE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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