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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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條例 - SECT 7
訴訟時效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如因任何船隻的 過失(不論是全因其過失或 部分因其過失)而對另一艘船隻、 其貨物或 運費或
該另一艘船隻上的 任何財 產造成損害或 損失, 或 導致該另一艘船隻上的 任何人喪失生命或 身體受傷,
則強制執行針對該犯有過失的 船隻或 其擁有人並關乎該等損害或 損失或 喪失生命或 身體受傷方面 的 損害賠償的
申索或 留置權的 訴訟的 法律程序, 必須在 自造成或 導致該等損害、 損失、 喪失生命或 身體受傷的 日期起計的
2年內展開, 否則不得提起該等訴訟。 [比 照 1911 c. 57 s. 8 U.K.]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例就喪失生命或 身體受傷方面的 損害賠償中多付的 超出比例的
款額而提起強制執行分擔款項的 訴訟, 其法律程 序必須在 自支付該等損害賠償的 日期起計的 一年內展開,
否則不得提出該等訴訟。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3) 任何具有處理本條所關乎的 訴訟的 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 可按照法院規則, 按其認為合適的 範圍及條件,
延長展開上述訴訟的 法律程序限期; 如該法 院信納在 該段限期內並無合理機會在 其司法管轄區內、 在
原告人船隻所屬國家的 領海內、 或 在 原告人居住或 其主要營業地址所在 國家的 領海內扣押被告人船隻, 則該法院可
將該段限期延長至足以提供該等合理機會。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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