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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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 SECT 4
註冊局的組成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 法人團體。
(2) 註冊局永久延續和備有法團印章, 並能夠起訴和被起訴。
(3) 註冊局須由15名成員組成, 而─
(a) 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其中8名成員須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 而該8名成員須是─
(i) 由註冊社會工作者; 及
(ii) 按照根據第9(1)(b)條訂立的 規則, 選出的 ;
(b) 其中6名成員須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委任, 而其中最少須有3名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或 公職人員的 人士; 及
(由2000年第37號第 3條修訂)
(c) 其中1名成員須是署長。
(4) 在 局長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已根據該款規定妥為選出之前,
該社會工作者不得根據第(3)(a)款成為註冊局的 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註冊局的 成員須以互選的 方式選出─
(a) 一名主席; 及
(b) 一名副主席。
(6) 如主席不在 香港或 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 則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7) 在 某段期間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 香港或 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各自職位的 職能, 則註冊局的
成員可以互選的 方式選出一人, 在 該段期間署 理主席職位。
(8) 附表1的 有關條文就註冊局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9) 註冊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 僱員或 代理人或 被視為享有政府的 任何地位、 豁免權或 特權。
(10) 在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VII部與本條例的 條文不相抵觸的 範圍內, 該部適用於註冊局及註冊局成員的
委任。
(11) 凡附表1的 某條文與本條例的 任何其他條文有衝突或 不一致之處, 則在 該衝突或 不一致(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範圍內, 以附表1的 條文為準。
(12) 第(11)款須在 有關日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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