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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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 SECT 22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有以下情況, 可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 姓名註銷─
(a) 他已去世;
(b) 他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註冊局認為他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他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他在 註冊時無權獲得註冊;
(f) 他沒有依照第16(3)條規定, 將詳情的 更改通知註冊主任; 或
(g) 他沒有依照第24條規定送達通知。
(2) 就第(1)(c)款而言, 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如在 2年或 更長的 期間已沒有居於香港,
則註冊局不得認為他是通常居於香港。
(3) 除第31(2)條另有規定外, 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 上訴法庭或 註冊局作出的 命令, 指示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 他便須在 註冊紀 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5年第10號第111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 (d)、 (e)、 (f)或 (g)款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的 姓名註銷,
他須以預付郵資的 掛 號郵件將其意向的 通知及該意向的 理由寄往該社會工作者的 註冊地址, 在 寄出該通知的
日期後的 28天期間屆滿時, 註冊主任方可將該社會工作者的 姓名註銷。
(5) 註冊主任如向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發出通知, 說明─
(a) 註冊局認為該社會工作者不是通常居於香港, 而在 註冊主任着手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 姓名註銷之前,
他令註冊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
(b) 該社會工作者並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而在 註冊主任着手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 姓名註銷之前,
他妥當地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該社會工作者在 註冊時無權獲得註冊, 而在 註冊主任着手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 姓名註銷之前,
他令註冊局信納他有權獲得註冊;
(d) 該社會工作者沒有依照第16(3)條規定將詳情的 更改通知註冊主任, 而在 註冊主任着手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
姓名註銷之前, 他採取會糾正註 冊紀錄冊內的 欠妥善之處的 行動; 或
(e) 該社會工作者沒有依照第24條規定送達通知, 而在 註冊主任着手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 姓名註銷之前,
他將該通知送達註冊局, 則註冊主任不得因根據第(4)款發出的 通知所列出的 理由而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該社會工作者的 姓名註銷。
(6) 註冊社會工作者的 姓名如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銷, 他的 註冊即被取消, 而他須在 註冊主任通知他上述事宜之後的
14天內, 將就其註冊發出的 任何證 明書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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