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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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 SCHEDULE 5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須遵從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5條]
可規定任何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
(a) 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裝置及設備—
(i) 在商業建築物的公用範圍內的緊急照明裝置及設備,以利便一旦電力停頓時疏散該建築物的佔用者;
(ii) (如有機械通風系統提供)機械通風系統的自動停止設施,以限制煙霧經通風系統的擴散但只限於該系統是商業建築物的整體組成部分並且是為該建築物的其他獨立佔用範圍或部分服務的情況,才需有此設施;
(iii) 手控火警警報系統,以在一旦發生火警時,向建築物的佔用者發出警報;
(iv) 作為滅火供水水源的消防栓及喉轆系統;
(v) 自動噴灑系統(不論是否與消防處直接聯繫),以控制火勢蔓延,並鳴響警報;及
(vi) 符合消防處處長所頒布並由政府印務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內指明的規定的消防裝置及設備,
而第(i)至(v)節所指的裝置及設備的詳細規格及規定於消防處處長所頒布並由政府印務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內列明。消防處處長可規定商業建築物個別單元的擁有人須將他的單元內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與該商業建築物其他部分的消防裝置及設備連結成一整體;
(b) 確保以下的建造規定獲得符合—
(i) 就逃生途徑而言—
(A) 在樓梯的闊度和數目方面作出改善;
(B) 以具有足夠耐火結構的分隔牆保護出口路線及樓梯;
(C) 改善對房間、樓層、地面樓層的出口通道安排、樓梯的通道、直接距離或途程距離;
(D) 提供防火門;
(ii) 就為滅火和拯救的用途而設的通道而言—
(A) 將現存的升降機之中至少一部作出改善以達致消防員升降機的標準;或
(B) 安裝一部新的達致消防員升降機的標準的升降機;
(iii) 就耐火結構而言—
(A) 改善外牆的耐火能力,並保護該外牆之中的孔口,以阻止火勢蔓延至毗鄰的建築物;
(B) 在建築物內不同部分之間提供適合的耐火分隔;
(C) 為地庫提供出煙口,
而關乎該等建造規定的設計、結構或裝置的詳細規定,在屋宇署署長所頒布的以下守則中列明—
(A) 《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
(B) 《1996年耐火結構守則》;及
(C) 《1995年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
(由1998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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