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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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 SECT 21
披露透過公職取得的資料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披露在 執行或 履行本條例所授予或 委予他的 職能時取得的 資料,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
(2) 如任何人披露資料是─
(a) 為執行或 履行本條例所訂職能的 ; 或
(b) 與根據本條例提出的 法律程序有關的 ; 或
(c) 按照區域法院的 命令的 ; 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d) 經所有有權使該等資料得以保密的 人同意的 , 則該人即具有合法權限披露該等資料。
(3) 就第(2)款而言, 任何人有權使之得以保密的 資料包括(但不局限於)關乎任何人或 與該人有業務往還的 人的 行業、
業務或 專業的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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