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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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 SECT 16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提供有關處所或建築物擁有權的資料或佔用處所或建築物的資料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識別進行訂明商業活動的 處所的 任何擁有人或 佔用人身分的 資料, 或
提供可識別指明商業建築物的 任何擁有人或 佔 用人身分的 資料, 但只有在 以下的 情況下方可作此要求─
(由1998年第15號第17條修訂)
(a)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該人是有該等資料的 ; 及
(b) 該等資料並不能輕易藉查閱公共紀錄而取得。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拒絕回答根據第(1)款向他提出的 問題; 或
(b) 提供他知道或 理應知道是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答案,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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