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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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 SECT 15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或建築物的權力及其他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

   (a)  任何處所或 建築物是或 可能是訂明商業處所或 指明商業建築物; 或

   (b)  有任何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正在 任何處所或 建築物或 曾在 任何處所或 建築物發生,
        則該獲授權人員可無須手令而進入和視察該處所或 建築物。

(2) 任何獲授權人員亦可無須手令而進入和視察任何訂明商業處所或 指明商業建築物, 以確定就該處所或 建築物作出的
消防安全指示、 改善消防安全指 示、 符合消防安全令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已獲遵從。
(由1998年第15號第16條代替)

(3) 如執行當局提出申請, 而裁判官基於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信納下述情況已獲證明─

   (a)  進入有關處所或 建築物已遭拒絕, 或 合理預期會被拒絕進入, 或 該處所或 建築物無人佔用或
        有關個案實屬緊急; 及

   (b)  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或 建築物是有充分的 理由, 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使用所需武力進入該處所或 建築物。

(4) 獲授權人員在 離開按照本條進入的 任何無人佔用的 處所或 建築物時, 必須確保該處所或 建築物在
有效防止侵入者進入方面的 情況, 是一如該人員進 入時所發現的 情況一樣。

(5) 根據本條發出的 手令自發出手令的 日期起計有效1個月, 或 有效至需要進入的 目的 已達到為止,
兩者以較先者為準。 (由1998年第15號第1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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