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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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 SECT 10
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的副本須張貼於受影響的處所或建築物入口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限制使用令或 禁止令就任何處所或 任何建築物的 任何單元或 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
有關執行當局除必須將一份該命令的 副本送達該處 所、 單元或 建築物的 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外,
尚必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的 一份副本張貼於—
(a) 該處所、 單元或 建築物的 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內的 一處顯眼地方; 或
(b) 該處所、 單元或 建築物的 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每一入口的 一處顯眼地方或 每一該等入口緊鄰的
一處顯眼地方。 (由1998年第 15號第12條代替)
(2) 沒有遵從第(1)款並不使該命令失效。
(3) 當限制使用令或 禁止令就任何處所或 建築物生效時,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移走、 污損或
以其他方式干擾按照第(1)款張貼的 命令副本, 即屬犯 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 限制使用令或 禁止令停止就任何處所或 建築物生效後, 有關執行當局必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按照第(1)款張貼的 所有命令副本在 切實 可行的 範圍內盡量從該處所或 建築物移走。
(由1998年第15號第1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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