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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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久授權書條例 - SECT 9

持久授權的註冊及查閱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要求為施行第4(2)條而將訂立一項持久授權的 文書註冊的 申請, 必須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如司法常務官信納有關的 文書看來是訂立一項持久授權, 而在 本條例中或 在
關乎該等文書的 註冊的 任何規則中的 規定已獲遵從, 以及就上述註冊而須繳付的 費用已予繳付,
則他須將該文書註冊。

(3) 根據本條註冊的 任何文書的 正本及一份核證副本, 必須送交司法常務官。

(4) 司法常務官須就根據本條註冊的 文書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 而該份註冊紀錄冊須符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 格式。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5) 司法常務官須─

   (a)  保管─

        (i)    根據第(4)款備存的 註冊紀錄冊; 及

        (ii)   根據本條註冊的 任何文書; 及

   (b)  容許任何人於辦公時間內查閱該註冊紀錄冊及該等文書, 以及在 繳付須繳付的
        費用後取得該註冊紀錄冊及該等文書的 副本(不論是否蓋印副本)。

(6) 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54條訂立規則的 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包括指明費用的 規則)的 權力。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a)  如有人為某文書的 註冊而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則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由司法常務官決定該文書的 有效性; 及

   (b)  作出註冊並不使一項無效的 持久授權有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請參閱《 持久授權書(註冊)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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