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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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久授權書條例 - SECT 9
持久授權的註冊及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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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求為施行第4(2)條而將訂立一項持久授權的 文書註冊的 申請, 必須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如司法常務官信納有關的 文書看來是訂立一項持久授權, 而在 本條例中或 在
關乎該等文書的 註冊的 任何規則中的 規定已獲遵從, 以及就上述註冊而須繳付的 費用已予繳付,
則他須將該文書註冊。
(3) 根據本條註冊的 任何文書的 正本及一份核證副本, 必須送交司法常務官。
(4) 司法常務官須就根據本條註冊的 文書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 而該份註冊紀錄冊須符合首席大法官批准的 格式。
(5) 司法常務官須─
(a) 保管─
(i) 根據第(4)款備存的 註冊紀錄冊; 及
(ii) 根據本條註冊的 任何文書; 及
(b) 容許任何人於辦公時間內查閱該註冊紀錄冊及該等文書, 以及在 繳付須繳付的
費用後取得該註冊紀錄冊及該等文書的 副本(不論是否蓋印副本) 。
(6) 根據《 最高法院條例》 (第4章)第54條訂立規則的 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包括指明費用的 規則)的 權力。
(7)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a) 如有人為某文書的 註冊而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則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由司法常務官決定該文書的 有效性; 及
(b) 作出註冊並不使一項無效的 持久授權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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