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簽立持久授權所需的精神上行為能力及正式手續
(1) 訂立一項持久授權所需的 精神上行為能力為第2條所指的 精神上行為能力。
(2) 簽立一項持久授權時, 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授權人必須在 一名律師及一名註冊醫生面前簽署該文書, 該名律師和該名醫生必須同時在
場, 且兩人均須不是獲指定為受 權人的 人、 該人的 配偶或 與該授權人或 受權人有血緣或 姻親關係的 人;
(b) 如授權人身體上無能力簽署, 而該項授權是在 某律師或 醫生面前簽署的 , 則任何其他人(但不得是受權人、
受權人的 配偶或 該律師或 醫生的 配 偶)均可在 該授權人在 場並在 其指示下, 代該授權人簽署該文書;
(c) 受權人必須簽署該文書;
(d) 該律師必須核證─
(i) 在 簽立持久授權時授權人於他面前出席;
(ii) 授權人看似是精神上有能力行事的 (並在 該項核證中指明該授權人看似屬第2條所述的 精神上有能力行事); 及
(iii) 該文書是在 他在 場的 情況下簽署的 , 以及核證(如該文書是由授權人簽署的
)授權人確認他是自願簽署該文書的 或 (如該文書是由他人代該授 權人簽署的 )該文書是在 該授權人的
指示下如此簽署的 ; 及
(e) 該醫生必須核證─
(i) 在 簽立持久授權時授權人於他面前出席;
(ii) 他本人信納授權人當時是精神上有能力行事的 (並在 該項核證中指明他已令他本人信納該授權人屬第2條所述的
精神上有能力行事);
(iii) 該文書是在 他在 場的 情況下簽署的 , 以及核證(如該文書是由授權人簽署的
)授權人確認他是自願簽署該文書的 或 (如該文書是由他人代該授 權人簽署的 )該文書是在 該授權人的
指示下如此簽署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