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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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條例 - SCHEDULE 3
非國際運輸與郵件和郵包的運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13、15、16、
17、18及21條]
《蒙特利爾公約》的適用範圍
就本條例第13條所描述的運輸而言,《蒙特利爾公約》經以下所列的形式改編和變通後適用—
第I章
總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 本附表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人員、行李或者貨物而收取報酬的運輸。本附表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費運輸。
(3) 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的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訂立,就本附表而言,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4) 本附表同樣適用於第V章規定的運輸,除非該章另有規定。
第2條—國家履行的運輸
(1) 本附表適用於國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機構在符合第1條規定的條件下履行的運輸。
第II章
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的有關憑證和當事人的義務
第3條—旅客和行李
(1) 就旅客運輸而言,應當出具個人的或者集體的運輸憑證,該項憑證應當載明:(2) 任何保存第(1)款內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該款中所指的運輸憑證。採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種方法保存的內容的書面陳述。
(3) 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識別標籤。
(5) 未遵守前幾款的規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第4條—貨物
(1) 就貨物運輸而言,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
(2) 任何保存將要履行的運輸的記錄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航空貨運單。採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出具貨物收據,以便識別貨物並能獲得此種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中的內容。
第5條—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內容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應當包括:(a) 對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c) 對貨物重量的標示。
第6條—關於貨物性質的憑證
在需要履行海關、警察和類似公共當局的手續時,托運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標明貨物性質的憑證。此項規定對承運人不造成任何職責、義務或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7條—航空貨運單的說明
(1)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
(2) 第一份應當註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應當註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第三份由承運人簽字,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應當將其交給托運人。
(3) 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記。
(4)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8條—多包件貨物的憑證
在貨物不止一個包件時:(a) 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b) 採用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分別出具貨物收據。
第9條—未遵守憑證的規定
未遵守第4條至第8條的規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第10條—對憑證說明的責任
(1) 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航空貨運單上載入的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或者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提供給承運人載入貨物收據或者載入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的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托運人應當負責。以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同時也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的,同樣適用上述規定。
(2) 對因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所提供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3) 除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外,對因承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貨物收據或者在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記錄上載入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承運人應當對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11條—憑證的證據價值
(1)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
(2) 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包件件數的任何陳述是所述事實的初步證據;除經過承運人在托運人在場時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註明經過如此查對或者其為關於貨物外表狀況的陳述外,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陳述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12條—處置貨物的權利
(1) 托運人在負責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對貨物進行處置,即可以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要求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將貨物交給非原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處置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並必須償付因行使此種權利而產生的費用。
(2) 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行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
(3)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置貨物,沒有要求出示托運人所收執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給該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追償權。
(4)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第13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無法同收貨人聯繫的,托運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13條—貨物的交付
(1) 除托運人已經根據第12條行使其權利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
(2)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責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後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14條—托運人和收貨人權利的行使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別以本人的名義行使第12條和第13條賦予的所有權利。
第15條—托運人和收貨人的關係或者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1) 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2) 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的規定,只能通過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上的明文規定予以變更。
第16條—海關、警察或者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
(1) 托運人必須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海關、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而引起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2) 承運人沒有對此種資料或者文件的正確性或者充足性進行查驗的義務。
第III章
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範圍
第17條—客死亡和傷害—行李損失
(1) 對於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2) 對於因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運行李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於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範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於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3) 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遺失,或者托運行李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後仍未到達的,旅客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4) 除另有規定外,本附表中“行李”一詞係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18條—貨物損失
(1) 對於因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2) 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一個或者幾個原因造成的,在此範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a) 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b) 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c) 戰爭行為或者武裝衝突;
(d) 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3) 本條第(1)款所稱的航空運輸期間,係指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4)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履行的任何陸路、海上或者內水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者轉運而辦理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所發生的任何損失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以其他運輸方式代替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採用航空運輸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此項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
第19條—延誤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對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20條—免責
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索賠人從其取得權利的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對索賠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傷害提出賠償請求的,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本條適用於本附表中的所有責任條款,包括第21條第(1)款。
第21條—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賠償
(1) 對於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
(2) 對於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旅客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a) 損失不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b) 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第22條—延誤、行李和貨物的責任限額
(1) 在人員運輸中因第19條所指延誤造成損失的,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4150特別提款權為限。
(2) 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運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旅客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3) 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4) 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貨物中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包件或者該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貨物一部分或者貨物中某一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航空貨運單、貨物收據或者在未出具此兩種憑證時按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所列的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該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5) 經證明,損失是由於承運人、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
(6) 第21條和本條規定的限額不妨礙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原告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包括利息。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含法院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不超過承運人在造成損失的事情發生後六個月內或者已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已書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額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23條—貨幣單位的換算
(1) 本附表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各項金額,係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特別提款權。在進行司法程序時,各項金額與港幣的換算,應當按照判決當日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港幣的價值計算。
第25條—關於限額的訂定
承運人可以訂定,運輸合同適用高於本附表規定的責任限額,或者無責任限額。
第26條—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附表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附表規定的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附表規定的約束。
第27條—合同自由
本附表不妨礙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同、放棄根據本附表能夠獲得的任何抗辯理由或者制定同本附表規定不相抵觸的條件。
第29條—索賠的根據
在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是根據本附表、根據合同、根據侵權,還是根據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附表規定的條件和責任限額提起,但是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在任何此類訴訟中,均不得判給懲罰性、懲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
第30條—受僱人、代理人—索賠的總額
(1) 就本附表中所指損失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僱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附表中承運人有權援用的條件和責任限額。
(2) 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責任限額。
(3) 經證明,損失是由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貨物運輸除外。
第31條—異議的及時提出
(1) 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在良好狀況下並在與運輸憑證或者第3條第(2)款和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相符的情況下交付的初步證據。
(2) 發生損失的,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必須在發現損失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並且,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發生延誤的,必須至遲自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收件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異議。
(3) 任何異議均必須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發出。
(4) 除承運人一方有欺詐外,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得向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32條—責任人的死亡
責任人死亡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根據本附表的規定,對其遺產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34條—仲裁
(1) 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有關本附表中的承運人責任所發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此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3) 仲裁員或者仲裁庭應當適用本附表的規定。
(4) 本條第(3)款的規定應當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一部分,此種條款或者協議中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任何條款均屬無效。
第35條—訴訟時效
(1) 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的權利。
(2) 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
第36條—連續運輸
(1) 由幾個連續承運人履行的並屬於第1條第(3)款規定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並就在運輸合同中其監管履行的運輸區段的範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2) 對於此種性質的運輸,除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賠權利的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時履行該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3) 關於行李或者貨物,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37條—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本附表不影響依照本附表規定對損失承擔責任的人是否有權向他人追償的問題。
第IV章
聯合運輸
第38條—聯合運輸
(1) 部分採用航空運輸,部分採用其他運輸方式履行的聯合運輸,本附表的規定應當只適用於符合第1條規定的航空運輸部分,但是第18條第(4)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附表規定的條件下,本附表不妨礙聯合運輸的各方當事人在航空運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V章
非締約承運人履行的航空運輸
第39條—締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
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締約承運人”)本人與旅客、托運人或者與以旅客或者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訂立本附表調整的運輸合同,而另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實際承運人”)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該另一當事人又不是本附表所指的連續承運人的,適用本章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應當被推定為是存在的。
第40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各自的責任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實際承運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而根據第39條所指的合同,該運輸是受本附表調整的,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締約承運人對合同考慮到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只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41條—相互責任
(1)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也應當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2)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也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第21條和第22條所指的數額。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附表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附表賦予的權利或者抗辯理由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第22條考慮到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過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42條—異議和指示的對象
依照本附表規定向承運人提出的異議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第12條所指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為有效。
第43條—受僱人和代理人
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附表規定的適用於僱用該人的或者被代理的承運人的條件和責任限額,但是經證明依照本附表其行為不能援用該責任限額的除外。
第44條—賠償總額
對於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僱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附表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其適用的責任限額。
第45條—索賠對象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或者對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或者分別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只對其中一個承運人提起的,該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訴訟程序及其效力適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47條—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章規定的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適用於本章的責任限額的合同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章規定的約束。
第48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相互關係
除第45條規定外,本章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任何追償權或者求償權。
第VI章
其他規定
第49條—強制適用
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達成的所有特別協議,其當事人借以違反本附表規則的,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還是變更有關管轄權的規則,均屬無效。
第51條—特殊情況下履行的運輸
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和第8條關於運輸憑證的規定,不適用於承運人正常業務範圍以外的在特殊情況下履行的運輸。
第52條—日的定義
本附表所稱“日”,係指日曆日,而非工作日。
第52A條—香港郵政署署長
載於本附表的條文不得對香港郵政署署長訂明任何法律責任。(附表3由2005年第22號第2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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