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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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條例 - SECT 18
《經修訂公約》的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第16(1)、 (2)及(3)條(該等條文解釋附表3第21或 22條或 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中的 法律責任的 限 制,
以及令法院能作出適當的 命令及判給以施行該等限制)中, 對附表3第2或 22條或 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提述, 在 經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 包 括對附表3第44條或 附表4第II部第VI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提述。
(由2005年第22號第17條代替)
(2) 在 第17條中(該條是限制向承運人的 僱員或 代理人提起法律程序和向承運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費的 時效)對承運人的
提述, 包括對附表3第 39條及附表4第II部第I條(c)段所界定的 實際承運人的 提述。 (由2005年第22號第17條修訂)
(1997年制定) 〔 由附錄 III CH1頁的 附表1的 第II部施行的 1962 c. 43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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