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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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條例 - SECT 17
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承運人的 僱員或 代理人是在 其受僱範圍內行事, 在 從下列日期起計的 2年後, 任何人不得向該僱員或
代理人提起因《 華沙公約》 所關乎的 損失而 導致的 訴訟─ (由2005年第22號第16條修訂)
(a) 抵達目的 地的 日期;
(b) 飛機應該抵達的 日期; 或
(c) 運輸停止的 日期。
(2) 附表3第35條或 附表4第I部第29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不適用於為法律責任分擔而在 侵權人之間提起的 法律程序, 但在
自取得判尋求獲得 法律責任分擔的 人敗訴的 判決之日起計的 2年屆滿後, 侵權人不得就該條適用的
侵權行為提起向承運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的 訴訟。 (由2005年第22號第16號代 替)
(3) 第(1)與(2)款及附表3第35條及附表4第I部第29條在 猶如該等條文中對一項訴訟的 提述包括對一宗仲裁的 提述的
情況下具有效 力。 (由2005年第22號第16號修訂)
(1997年制定) 〔 由附錄 III CH1頁的 附表1施行的 1961 c. 27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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