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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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條例 - SECT 14
《華沙公約》下的國際運輸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及附表4就本部適用的 屬該附表所界定的 國際運輸的 運輸具有效力。 〔 附錄 III CH1頁第5(1)條〕
(2) (由2005年第22號第13條廢除)
(3) (由2005年第22號第13條廢除)
(4) 本身沒有引用《 附加議定書》 的 《 華沙公約》 的 每一締約方, 須為就該締約方所進行的
運輸而按照附表4第I部內的 第28條在 香港法院提起強制 執行申索的 訴訟的 目的 , 當作已接受該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管轄。
(5) 法院規則可就第(4)款所提述的 訴訟開始和進行方式作出規定, 而《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54條須當作據此修訂。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6) 本條並不授權針對締約方的 財產發出執行令。
(1997年制定) 〔 由附錄 III CH1頁的 附表3施行的 1961 c. 27 s.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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