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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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會計師條例 - SECT 8
公會訂立附例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公會可就以下事項訂立附例, 但須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a) 規管專業會計師在 香港的 會計執業;
(b) (由1977年第22號第3條廢除)
(c) 規管公會及理事會的 會議;
(d) 管限學生的 註冊、 訓練及教育; (由1977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e) 管限學生的 紀律;
(f) 賦權予理事會訂立規則, 以訂明公會的 考試、 參加考試應付的 費用和舉辦考試所附帶的 一切事宜,
包括就考試而可批准的 豁免及特許; (由 1977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g) 規管主考人的 聘用條件;
(h) 規管核數師的 委任;
(i) 就公會法團印章的 使用及保管訂定條文;
(j) 就公會資金的 保管、 投資及開支, 以及公會財產的 管理訂定條文;
(k) (由1985年第14號第2條廢除)
(l) 指明會計師的 稱銜以及會計師稱銜的 英文縮寫; (由2004年第23號第54條修訂)
(la) 就接納公會聯繫會員訂定條文, 並指明聯繫會員的 稱銜及可採用的 聯繫會員稱銜的 英文縮寫;
(由2004年第23號第8條增補)
(m) (由1977年第22號第3條廢除)
(n) 規管理事會當選理事的 提名及選舉;
(o) 賦予理事會理事及公會的 僱員和核數師就其在 執行本條例而所作的 事情被提起訴訟時, 向公會取得彌償的 權利;
(oa) 就根據或 依據本條例以電子形式提供及保存資料、 發出任何通知及通訊、 推選任何人、
表決任何事宜以及任何人作出簽署而訂定條文及作出規 管; (由2004年第23號第8條增補)
(p) 就本條例須予或 可予訂明的 事情作出訂明;
(q) 概括而言, 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 目的 和貫徹公會的 宗旨。
(2) 公會所訂立的 任何附例的 一份文本須在 該等附例訂立後, 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由會長妥為核證,
並由其送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由1981年第13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 附例, 只可在 為訂立該等附例而召開的 公會大會上, 由親自或 委派代表出席並表決的 會計師的
三分之二大多數訂立。 大會通 知書及擬在 大會上提出的 該等附例須在 大會訂定舉行的 日期起計不少於21日前,
送交每名會計師。 但任何會計師沒有收到該通知書, 並不使該大會的 議事程序失效。 (由1977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3號第8及54條修訂)
(4)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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