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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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會計師條例 - SECT 42

罪行及罰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42A、 42B、 42C、 42CA、 42D、 42E、 42F、
42G及42H條被編排於第42條後面。 該等條文 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42A, 42B, 42C, 42CA, 42D, 42E, 42F, 42G, 42H, 42”。
第VI部

罪行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

   (a)  根據第36(1)(b)條被傳召出席作證人或 出示文件或 其他物件, 但拒絕出席或 出示, 或 沒有出席或 出示, 或 拒絕或
        沒有回答紀律委員會向其 提出的 任何問題; (由1985年第14號第13條修訂)

   (b)  藉任何有誤導性、 虛假或 有欺詐成分的 口頭或 書面申述或 陳述, 欺詐地促致其本人或 任何其他人獲得註冊;

   (c)  在 註冊紀錄冊上或 在 關乎註冊紀錄冊的 任何事宜上作出揑改或 安排作出揑改;

   (d)  冒充或 表示其本人是呈交予理事會或 紀律委員會的 任何證明書或 文件上所提述的 人;

   (e)  假裝合資格執業為執業會計師; (由2004年第23號第49條修訂)

   (f)  虛假地採用或 使用意味其合資格註冊為會計師或 合資格執業為執業會計師的 姓名或 名稱、 英文縮寫、 名銜、
        加銜或 稱謂; (由2004年第 23號第49及54條修訂)

   (g)  並非會計師而直接或 間接地執業為執業會計師; (由2004年第23號第49及54條修訂)

   (h)  並非會計師而—

   (i)  明知而准許使用, 或 明知而在 與其業務、 行業、 職業或 專業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professional accountant”、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或

 “certified accountant”的 稱謂, 或

 “專業會計師”、

 “會計師”或

 “註冊會 計師”的
        字樣, 或 任何書面文字、 英文縮寫或 簡稱, 而其意圖是致使任何人相信或
        可合理地致使任何人相信使用該等文字、 英文縮寫或 簡稱的 人為會計師; 或

        (ii)   將英文縮寫“CPA”加在 其姓名或 名稱後使用或 與其姓名或 名稱一併使用; (由2004年第23號第49條代替)

   (ha) 是一間公司但並非執業法團而─

        (i)    提供、 要約提供或 顯示其提供任何專業服務, 而該等服務只有執業會計師才可合法提供的 ; 或

        (ii)   宣傳其本身或 表示其本身合資格執業為執業會計師, 或 允許其本身被如此宣傳或 表示; 或

        (iii)  將“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或

 “public accountant”的 稱謂與其名稱一併使用, 或 將英文縮寫“CPA
               (practising)”或

 “PA”或

 “執業會計師”、

 “註冊核數師”、

 “核數師”或

 “審計師”的 字樣加在
               其名稱後使用或 以其他方式與其名稱一併使用, 或 在 其業務上允許使用或 在 其業務上使用該等稱謂、
               英文縮寫或 字樣; (由1995年第85號 第20條增補。 由1997年第80號第108條修訂; 由2004年第23號第49條修訂)

        (i)    並非持有執業證書的 會計師, 亦非事務所名稱根據第28A條註冊的 執業單位而─ (由2004年第23號第49及54條修訂)

        (i)    宣傳、 公布或 表示其本身合資格執業為執業會計師, 或 明知而允許其本人被如此宣傳、 公布或 表示; 或

        (ii)   將其姓名或 名稱或 其可能已採用或 其可能用以自稱的 任何姓名或 名稱與“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或

 “public accountant”的 稱謂一併使用, 或 將英文縮寫“CPA (practising)”或

 “PA”或

 “執業會 計師”、
       

 “註冊核數師”、

 “核數師”或

 “審計師”的 字樣加在 其姓名或 名稱後使用或 與其姓名或 名稱一併使用, 或
        在 其業務、 行業、 職業或 專業上明知而允許使用或 明知 而使用該等稱謂、 英文縮寫或 字樣;
        (由1985年第14號第13條修訂; 由1995年第85號第20條修訂; 由1997年第80號第108條修訂; 由 2004年第23號第49條修訂)

(ia) 並非持有執業證書的 會計師, 而從事業務、 行業或 專業的 名稱或 稱號—

        (i)    並非其根據第22(2) 條註冊而沒作任何增補的 本身姓名; 及

        (ii)   包括“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的 稱謂、 英文縮寫“CPA”或

 “會計師”的 字樣; (由2004年 第23號第49條增補)

   (j)  是執業法團而沒有遵從憑藉第28D(6)(c)或 (9)(c)(i)條附加於該執業法團的 註冊的 任何條件; (由1995年第85號第
        20條增補)

   (k)  簽署客戶的 審計報告, 而該報告為該人在 簽署時是不合資格簽署的 , 或 該人以第28D(11)(b)(iii)條敍明的
        方式簽署; (由 1995年第85號第20條增補)

   (l)  是執業會計師、 執業會計師事務所或 執業法團而沒有按第31(3)條的 規定,
        將其更改註冊辦事處地點一事通知註冊主任, (由 1995年第85號第20條增補。 由2004年第23號第49條修訂)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i)    如屬個人, 則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2個月, 但如所犯罪行是沒有作出(l)段敍明的 事, 則可處罰款$5000; 及

        (ii)   如屬執業會計師事務所, 或 如屬已在 註冊紀錄冊上註冊、 或 以前曾在 註冊紀錄冊上註冊或 從沒有在
               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的 公司(包括執業法團), 則可處罰款$20000, 但如所犯罪行是沒有作出(l)段敘明的 事,
               則可處罰款$5000。 (由1977年第22號第13條修訂; 由1995年第85號第 20條修訂; 由2004年第23號第49條修訂)

(2) 就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 會計師團體或 學會的 任何會員(該會員並非會計師)使用任何稱謂或 英文縮寫, 而該等稱謂或
英文縮寫是該會員根據該團體 或 學會的 章程是有權使用的 , 如該會員使用該等稱謂或
英文縮寫並沒有表示其本人是會計師或 有權執業為執業會計師, 則第(1)款並不適用。 (由1998年第 23號第2條修訂;
由2004年第23號第49及54條修訂)

(3) 如紀律委員會認為回答任何問題或 出示任何文件或 其他物件可能會導致某人入罪, 則該人無須回答該等問題或
出示該等文件或 其他物件; 而證人就 其在 紀律委員會席前所作的 證供, 有權享有一如其在 法庭席前作證時所享有的
同樣特權。

(4) (a) 凡執業法團或 其他公司犯有本條或 第31(4)條所訂罪行, 而且已證明構成該罪行的 作為或 不作為是該執業法團或
其他 公司的 董事或 涉及該執業法團或 其他公司管理的 其他高級人員的 作為或 不作為的 , 則該董事或
其他高級人員即屬犯有同樣罪行。

   (b)  在 (a)段敍明的 罪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令法庭信納就有關的 作為或 不作為而言, 被告人行事的 方式在
        該個別情況下並非不合理, 即可以在 此作免 責辯護。 (由1995年第85號第20條增補)

(5) 任何人如是為施行第28D條而獲給予的 許可所關乎的 人, 則不得僅因顯示自己是某執業法團的 董事而屬犯有第(1)(h)或
(i)款所訂的 罪 行。 (由1995年第85號第2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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