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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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會計師條例 - SECT 33B

處理投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紀律委員會的 法定人數須為4人。

(2) 如在 緊接開始處理投訴之前, 或 在 處理投訴過程中的 任何階段(該階段須為該投訴所針對的 會計師有權出席或
由代表出席的 階段), 紀律委員會其 中一名委員缺席, 則該會計師或 其代表可反對在 該名委員缺席的
情況下處理該投訴; 在 有反對依據本款提出而沒有撤回的 情況下, 有關的 紀律委員會不得開始處理, 而在 適
當情況下, 亦不得進一步處理有關的 投訴, 直至該反對獲撤回, 或 因缺席而引起該反對的 委員出席為止。
(由2004年第23號第54條修訂)

(3) 凡─

   (a)  (i) 紀律委員會在 給予有關的 會計師或 其代表在 程序中陳詞的 機會後, 不能決定應否根據第35條作出命令或
        應作何種該等命 令; 及 (由2004年第23號第54條修訂)

        (ii)   該委員會不能如此作出決定是因委員會其中一名委員缺席, 或
               因其他原因不能參與該委員會就該項決定而進行的 商議; 或

   (b)  理事會認為因根據第(2)款提出的 反對並無撤回, 或 因擔任紀律委員會主席的 人的 去世、 患病或
        其他無行為能力, 或 不在 香港, 以致負責該投訴 的 委員會繼續處理該投訴並不切實可行,
        則理事會須通過決議解散該委員會。

(4) (a) 凡紀律委員會依據第(3)款解散, 以下條文即適用─

        (i)    在 符合(b)段的 規定下, 理事會須同時成立另一個紀律委員會, 以處理解散的 委員會曾負責的 投訴; 及

        (ii)   在 處理該投訴時, 依據第(i)節的 規定成立的 紀律委員會須重新處理該投訴; 據此, 該委員會無須顧及在
               根據第(3)款被解散前曾負責該投 訴的 委員會的 程序。

   (b)  凡紀律委員會根據第(3)款解散, 則曾是該解散的 委員會的 委員, 並曾以任何方式參與其程序的 人,
        均沒有資格成為依據(a)(i)段的 規定 成立的 紀律委員會的 委員。 (由1994年第96號第2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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