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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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會計師條例 - SECT 29
執業為執業會計師的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執業法團除外)不得執業為執業會計師, 除非該人已註冊為會計師, 並持有執業證書。
(由1995年第85號第9條修訂; 由 2004年第23號第54條修訂)
(2) 任何人除非是執業證書的 持有人或 是執業法團, 否則不論是否沒有獲得付款, 均不得─ (由1995年第85號第9條修訂)
(a) 接受委任為《 公司條例》 (第32章)所指的 公司核數師, 或 提供該類核數師服務; 或
(b) 接受委任為就任何其他條例而言的 帳目核數師, 或 提供該類核數師服務。
(3) 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並不妨礙─
(a) 任何人─
(i) 公開執業並稱其本人為會計、 秘書、 簿記員、 稅務代理人、 稅務顧問或 成本顧問; 或
(ii) 以任何其他稱銜、 英文縮寫或 字樣稱其本人, 但該等稱銜、 英文縮寫或
字樣不得傳達一個他是有權執業為執業會計師的 印象; 或
(iii) 在 職工會登記局局長的 批准下, 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 核數師; 或
(b) 非牟利會社、 機構或 組織的 會員作為該會社、 機構或 組織的 核數師; 或
(c) 理事會在 接到申請後豁免任何人, 使他免受第(2)(b)款條文的 規限。 (由2004年第23號第2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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