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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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會計師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8/07/2005).
(Past version on 26/11/2004).
(Past version on 08/09/2004).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5年第10號第48條修訂)
“已廢除的 第24(2)條”(repealed section 24(2)) 指由《
2004年專業會計師(修訂)條例》 (2004年第23號)廢除的 本條例 第24(2)條;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公會”(Institute)
指由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 香港會計師公會(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指《 2004年專業會計師(修訂)條例》 (2004年第23號)根據該條例第1(2)條開始實施*的 日期; (由
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委任理事”(appointed member) 指行政長官根據第10(2)(e)條委任的 理事會理事;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事務所名稱”(firm name), 就獨自執業的 執業會計師而言, 如其用以執業的 名稱或
稱號並非其根據第22(2)條註冊而沒作任何增補的 本身姓名, 則指其 用以執業的 名稱或 稱號; 而就以合夥方式執業的
執業會計師而言, 則指該合夥用以執業的 名稱或 稱號; (由1994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由2004年第23號第 3條修訂)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根據《 2004年專業會計師(修訂)條例》 (2004年第23號)第1(3)條指定的
日期;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紀律小組”(Disciplinary Panels) 指根據第33(1)條設立的 紀律小組A及紀律小組B,
而“紀律小組A”及“紀律小組B”須據此解 釋;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紀律委員會”(Disciplina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33(3)條成立的 紀律委員會; (由1994年第96號第2條代替)
“紀律委員會召集人”(Disciplinary Committee Convenor)
指根據第33(1)(a)條委任的 紀律委員會召集人; (由 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財務匯報局”(FRC) 指根據《 財務匯報局條例》
(第588章)第6(1)條設立的 財務匯報局; (由2006年第18號第68條增補)
“理事會”(Council) 指根據第10條設立的 公會理事會;
“副會長”(Vice-President) 指根據第4條當選的 公會副會長以及任何署理副會長職位的 人;
“執業法團”(corporate practice)
指當其時根據第28E條註冊的 公司; (由1995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執業單位”(practice unit) 指─
(a) 依據本條例從事會計執業的 執業會計師事務所;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b) 依據本條例獨自從事會計執業的 執業會計師; 或 (由1992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85號第2條修訂; 由2004年第
23號第3條修訂)
(c) 執業法團; (由1995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執業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指持有執業證書的 會計師;
(由2004年第23號 第3條增補)
“執業審核”(practice review), 就執業單位而言, 指第32B(1)(b)條敍明的 審查或 審核;
(由1992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執業審核委員會”(Practice Review Committee) 指根據第32A條設立的 委員會;
(由1992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執業證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30條發出的 有效執業證書;
“專業會計師”(professional accountant) 指在 有關日期前註冊為專業會計師的 人;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專業標準”(professional standards) 指根據第18A條發出或 指明, 或 當作根據第18A條發出或 指明的 任何─
(a) 專業道德守則; 或
(b) 會計、 核數及核證執業準則; (由1992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專業彌償保險”(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包括彌償會計師、 執業會計師事務所或 執業法團就補償某第三者須負的 法 律責任的 保險,
該第三者因該會計師、 事務所或 執業法團違反專業責任, 或 因該會計師、 事務所或 執業法團的
專業疏忽(包括該執業法團任何董事的 專業疏忽)或 欺詐行為 或 不誠實而曾蒙受經濟損失或 任何其他損害或 傷害;
(由1995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21條委任的 註冊主任;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會計師任何根據第22(2)條載入註冊紀錄冊內的 地址; (由2004年第23號第54條修訂)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22條備存的 會計師註冊紀錄冊; (由2004年第23號第54條修訂)
“註冊核數師”(public
accountant) 指在 有關日期前憑藉已廢除的 第24(2)條註冊為專業會計師的 人;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代 替)
“註冊辦事處”(registered office) 指第31條所提述的 註冊辦事處;
“業外人士” (lay person) 指下列人士以外的 人—
(a) 會計師; 或
(b) 屬於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的 會計團體的 會員;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會長”(President) 指根據第4條當選的
公會會長以及任何署理會長職位的 人;
“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指憑藉第22條註冊為會計師的 人;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當選理事”(elected member) 指根據第10(2)(c)條當選的 理事會理事;
“調查小組”(Investigation Panels) 指根據第42B(1)條設立的 調查小組A及調查小組B,
而“調查小組A”及“調查小組B”須據此解 釋;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調查委員會”(Investig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42C條委出的 委員會; (由1994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調查委員會召集人”(Investigation Committee Convenor)
指根據第42B(1)(a)條委任的 調查委員會召集人; (由 2004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審核人員”(reviewer)
指由理事會根據第32B(1)(d)條委任或 聘用的 任何人; (由1992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增選理事”(co-opted member)
指根據第10(4)條增選的 理事會理事。 (由1994年第96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27(4)(b)、 28D(10)(b)(i)、 35(3)及38(2)條而言, 當以下的 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 有關情況下 何者適用而定),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被撤回或 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 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 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 且在 指明限期屆滿前, 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或
(iii) 在 該申請獲得批准的 情況下,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被撤回、 放棄或 已予審理; 或
(d) 在 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而—
(i) 該申請被撤回、 放棄或 拒絕; 或
(ii) 在 該申請獲得批准的 情況下,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被撤回、 放棄或 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48條增補)
(3) 在 第(2)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 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
許可而根據《 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 (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提出的 申請;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 指《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 提交動議的 通知的 28日限期;
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 第(i)節所提述的 28日限期內提出的 申請延展該限期, 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 限期; 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 指《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 提交動議的 通知的 28日限期;
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 第(i)節所提述的 28日限期內提出的 申請延展該限期, 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 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 48條增補) (由1993年第8號第8條修訂; 由1994年第96號第2條修訂; 由2004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指定日期: 2004年11月26日。
* 《 2004年專業會計師(修訂)條例》 (2004年第23號)自2004年9月8日起實施。
“已廢除的 第24(2)條”(repealed section 24(2))
“公會”(Institute)
“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委任理事”(appointed member)
“事務所名稱”(firm name)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紀律小組”(Disciplinary Panels)
“紀律委員會”(Disciplinary Committee)
“紀律委員會召集人”(Disciplinary Committee Convenor)
“財務匯報局”(FRC)
“理事會”(Council)
“副會長”(Vice-President)
“執業法團”(corporate practice)
“執業單位”(practice unit)
“執業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執業審核”(practice review)
“執業審核委員會”(Practice Review Committee)
“執業證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專業會計師”(professional accountant)
“專業標準”(professional standards)
“專業彌償保險”(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註冊核數師”(public accountant)
“註冊辦事處”(registered office)
“會長”(President)
“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業外人士” (lay person)
“當選理事”(elected member)
“調查小組”(Investigation Panel)
“調查委員會”(Investigation Committee)
“調查委員會召集人”(Investigation Committee Convenor)
“審核人員”(reviewer)
“增選理事”(co-opted member)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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