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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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D
律政司司長達致用詞一致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律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命令對條例的 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文本作出形式上的 修改, 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該文本內的 字、 詞句或 片語; 與
(b) (i) 該文本內的 字、 詞句或 片語; 或
(ii) 另一條例的 同一種法定語文文本內的 字、 詞句或 片語, 達致一致, 但該權力只可於該兩字、 詞句或
片語均宣稱是另一種法定語文的 同一文意下的 同一字、 詞句或 片語的 相對應版本的 情況下行使。
(2) 在 立法會可依照《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4條, 通過訂定修訂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的 決議的 期間屆滿前,
該命令不得生效。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由1994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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