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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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B

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現行法例文本用另一種法定語文頒布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凡某條例經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諮詢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後, 可藉憲報命令宣布:
該命令所指明的 條例文本, 即為該條例 的 另一種法定語文真確本。

(2) 凡某一條例文本已根據第(1)款宣布為該條例的 真確本, 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其後認為該文本有明顯錯誤、 遺漏或
偏差之處, 則可藉憲報命 令更正該項錯誤、 遺漏或 偏差;而該項更正須當作在 宣布該文本為真確本時已包含在 內。

(3) 對於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 條例文本, 律政司司長可在 不影響該條例的 涵義下, 藉憲報命令作形式上的 修改,
使該文本與根據第(1)款宣布為該 條例另一種法定語文的 真確本在 表達方面達致協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由1994年第46號第2條廢除)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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