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雙語附屬法例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命令指示, 任何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如屬該命令所指明的 類別或 類型;及 (b) 如是在 該命令生效日期之後訂立的 , 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 可列明規限該命令的 例外規定或 約制。 (3) 對於根據第(1)款所發命令內沒有指明的 附屬法例, 該款並不妨礙其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