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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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
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條例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所有條例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2) 如某一條例修訂另一條例, 而該另一條例─
(a) 在 立例時只以英文制定;及
(b) 未根據第4B(1)條頒布中文真確本, 則第(1)款並不規定上述某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a) 認為某條例草案急須處理, 而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成為條例會引致不合理的 延遲;及
(b) 指示將該條例草案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 文本提交立法會,
則第(1)款並不規定該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4) 本條不得解釋為限制在 條例中文本內使用英文字, 或 在 條例英文本內使用中文字。
(5) 本條的 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附屬法例。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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