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語文條例 - 第5章 法定語文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訂定香港的法定語文,並訂定這些語文的地位與應用。 [1974年2月15日] (本為1974年第10號)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定語文條例》。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法院、法庭,亦指任何依法有權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而作的證供的委員會、審裁處或人士;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Bilingual Laws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4C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87年第17號 第2條增補) “法院"、“法庭”(court)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Bilingual Laws Advisory Committee)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3 法定語文與其地位與應用 VerDate:30/06/1997 (1) 現予宣布︰在政府或公職人員與公眾人士之間的事務往來上以及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由1995年第51號第 2條修訂) (2) 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第(1)款所載用途上亦享有同等待遇。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 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條例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所有條例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2) 如某一條例修訂另一條例,而該另一條例─ (a) 在立例時只以英文制定;及 (b) 未根據第4B(1)條頒布中文真確本, 則第(1)款並不規定上述某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a) 認為某條例草案急須處理,而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成為條例會引致不合理的延遲;及 (b) 指示將該條例草案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文本提交立法會, 則第(1)款並不規定該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4) 本條不得解釋為限制在條例中文本內使用英文字,或在條例英文本內使用中文字。 (5)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附屬法例。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代替)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 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條例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條例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2) 如某一條例修訂另一條例,而該另一條例─ (a) 在立例時只以英文制定;及 (b) 未根據第4B(1)條頒布中文真確本, 則第(1)款並不規定上述某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3) 如總督會同行政局─ (a) 認為某條例草案急須處理,而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成為條例會引致不合理的延遲;及 (b) 指示將該條例草案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文本提交立法局, 則第(1)款並不規定該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4) 本條不得解釋為限制在條例中文本內使用英文字,或在條例英文本內使用中文字。 (5)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附屬法例。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代替)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A 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雙語附屬法例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命令指示,任何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如屬該命令所指明的類別或類型;及 (b) 如是在該命令生效日期之後訂立的, 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可列明規限該命令的例外規定或約制。 (3) 對於根據第(1)款所發命令內沒有指明的附屬法例,該款並不妨礙其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A 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雙語附屬法例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命令指示,任何附屬法例─ (a) 如屬該命令所指明的類別或類型;及 (b) 如是在該命令生效日期之後訂立的, 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可列明規限該命令的例外規定或約制。 (3) 對於根據第(1)款所發命令內沒有指明的附屬法例,該款並不妨礙其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B 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現行法例文本用另一種法定語文頒布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凡某條例經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諮詢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後,可藉憲報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例文本,即為該條例 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真確本。 (2) 凡某一條例文本已根據第(1)款宣布為該條例的真確本,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其後認為該文本有明顯錯誤、遺漏或偏差之處,則可藉憲報命 令更正該項錯誤、遺漏或偏差;而該項更正須當作在宣布該文本為真確本時已包含在內。 (3) 對於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條例文本,律政司司長可在不影響該條例的涵義下,藉憲報命令作形式上的修改,使該文本與根據第(1)款宣布為該 條例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真確本在表達方面達致協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由1994年第46號第2條廢除)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B 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現行法例文本用另一種法定語文頒布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凡某條例經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總督會同行政局諮詢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後,可藉憲報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例文本,即為該條例的另一 種法定語文真確本。 (2)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1)款宣布某一條例文本為該條例的真確本,而其後認為該文本有明顯錯誤、遺漏或偏差之處,則可藉憲報命令更正 該項錯誤、遺漏或偏差;而該項更正須當作在宣布該文本為真確本時已包含在內。 (3) 對於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條例文本,律政司可在不影響該條例的涵義下,藉憲報命令作形式上的修改,使該文本與根據第(1)款宣布為該條例 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真確本在表達方面達致協調。 (4) (由1994年第46號第2條廢除)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C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現設立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就使用法定語文頒布法例事宜執行以下職務 ─ (a)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4B(1)條向其諮詢時,提出意見,所提意見可包括建議根據第4B(1)條宣布條例真確本的先後次序;及 (b) 不時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示執行的其他職能。 (2)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由一位主席及若干委員組成,各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3) 根據第(2)款委任的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委員須包括─ (a) 符合《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定義的律政人員一名; (b) 諮詢香港律師會主席後委出的執業律師一名; (c) 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後委出的執業大律師一名;及 (d) 行政長官認為具有適當語文能力的非公職人員,人數不少於2名。 (4)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5)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須為執行第(1)款所訂職能而視乎需要舉行會議,或須按主席的指示舉行會議。 (6)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處事程序,由主席決定,而在符合這些程序下,委員會可─ (a) 設立小組委員會協助委員會履行職能; (b) 委任具適當資格的人士為該等小組委員會委員,協助小組委員會工作;及 (c) 向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諮詢意見。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C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就使用法定語文頒布法例事宜執行以下職務 ─ (a) 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4B(1)條向其諮詢時,提出意見,所提意見可包括建議根據第4B(1)條宣布條例真確本的先後次序;及 (b) 不時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指示執行的其他職能。 (2)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由一位主席及若干委員組成,各成員由總督委任,任期由總督決定。 (3) 根據第(2)款委任的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委員須包括─ (a) 符合《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定義的律政人員一名; (b) 諮詢香港律師會主席後委出的執業律師一名; (c) 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後委出的執業大律師一名;及 (d) 總督認為具有適當語文能力的非公職人員,人數不少於2名。 (4)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總督而辭職。 (5)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須為執行第(1)款所訂職能而視乎需要舉行會議,或須按主席的指示舉行會議。 (6)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處事程序,由主席決定,而在符合這些程序下,委員會可─ (a) 設立小組委員會協助委員會履行職能; (b) 委任具適當資格的人士為該等小組委員會委員,協助小組委員會工作;及 (c) 向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諮詢意見。 (由1987年第17號第3條增補)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D 律政司司長達致用詞一致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律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命令對條例的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文本作出形式上的修改,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該文本內的字、詞句或片語;與 (b) (i) 該文本內的字、詞句或片語;或 (ii) 另一條例的同一種法定語文文本內的字、詞句或片語, 達致一致,但該權力只可於該兩字、詞句或片語均宣稱是另一種法定語文的同一文意下的同一字、詞句或片語的相對應版本的情況下行使。 (2) 在立法會可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通過訂定修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決議的期間屆滿前,該命令不得生效。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由1994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4D 律政司達致用詞一致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律政司可藉憲報命令對條例的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文本作出形式上的修改,使─ (a) 該文本內的字、詞句或片語;與 (b) (i) 該文本內的字、詞句或片語;或 (ii) 另一條例的同一種法定語文文本內的字、詞句或片語, 達致一致,但該權力只可於該兩字、詞句或片語均宣稱是另一種法定語文的同一文意下的同一字、詞句或片語的相對應版本的情況下行使。 (2) 在立法局可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通過訂定修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決議的期間屆滿前,該命令不得生效。 (由1994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5 司法程序 VerDate:11/06/1999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 適當而定。 (由1999年第21號第24條修訂)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證人─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供。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由1999年第21號第24條修 訂)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及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法定語文在法庭的使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 26號第3條修訂) (由1995年第51號第3條代替)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5 司法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 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證人─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供。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及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法定語文在法庭的使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 26號第3條修訂) (由1995年第51號第3條代替)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5 司法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 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證人─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供。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首席大法官可訂立規則及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法定語文在法庭的使用。 (由1995年第51號第3條代替)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6 (由1999年第21號第25條廢除) VerDate:11/06/1999 法定語文條例 - SECT 6 過渡性安排 VerDate:30/06/1997 (1) 首席大法官可以刊登於憲報的公告─ (a) 指明期間及條件,而法庭及法律代表可在該期間內及在該等條件的規限下以試行性質在指明法院的指明程序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及 (b) 指明自何日起,法庭及法律代表可在指明法院的指明程序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 除在適用的規則所准許或第(1)(a)款下的公告所規定的範圍內,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土地審裁處的程序須以英文進行,直至一 項公告根據第(1)(b)款就該等法院及該審裁處刊登為止。 (3) 裁判官、其他司法人員或法律代表可在─ (a) 裁判法院; (b) 在死因裁判官席前進行的研訊; (c) 少年法庭; (d) 淫褻物品審裁處; (e) 勞資審裁處;及 (f) 小額錢債審裁處, 的程序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由1995年第51號第3條代替) 法定語文條例 - SCHEDULE 附表(由1995年第51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