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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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8
披露在公職上獲得的保密資料的罪行
(1) 除在 第(2)款所列出的 情況外, 任何人將他在 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的 過程中知悉或 取得其管有的
任何關於任何行業、 業務或 專業的 資料披露予 或 提供予另一人,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a) 根據本條例或 在 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執行其職能時;
(b) 根據第(3)款所指的 法院命令; 或
(c) 在 作出合理查訊後, 獲得所有是他覺得對該等資料的 保密性有利害關係的 人的 書面同意下,
將該等資料披露予或 提供予另一人, 則他不屬犯第(1)款所訂罪行。
(3)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院如認為為案件的 公正而有需要, 可命令披露第(1)款所提述的 資料。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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