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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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4
終止令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1) 如有下述情況, 署長可在 局長的 同意下發出命令, 規定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工作的 人須終止該項工程項目的 工作,
直至該命令撤回為止─
(a) 並沒有就該項正在 進行的 工程項目發出環境許可證;
(b) 已就該項正在 進行的 工程項目撤回環境許可證; 或
(c) 就該項正在 進行的 工程項目而發出的 環境許可證的 條件已遭違反, 並因此造成環境損害。
(2) 署長可在 局長的 同意下發出命令, 規定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工作的 人,
須為該項工程項目進行工程以補救署長所指出的 環境損害。
(3) 署長在 發出終止一項指定工程項目的 工作的 命令後, 可在 局長的 同意下採取直接行動以補救署長所指出的
環境損害, 並可向該指定工程項目的 地盤 的 擁有人、 營運者或 承建商追討該補救工程的 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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