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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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9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主席和上述小組的 人士中由主席委任以聆訊上訴的 成員, 組成一上訴委員會。

(2) 上訴委員會可就署長行使與上訴有關的 職能而向署長作出指示。 署長須遵從該等指示。

(3) 聆訊上訴的 成員中過半數成員的 意見, 即為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所審理的 某項問題的 裁定,
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 在 票數相等時, 主席有權投 決定票。

(4) 上訴須由至少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 副主席)聆訊和裁定。

(5) 公職人員不得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

(6) 任何技術備忘錄的 內容均不得在 上訴中受到質疑。

(7) 在 聆訊上訴時, 上訴委員會可─

   (a)  主持宣誓和收取經宣誓而提供的 證據;

   (b)  接納或 考慮任何陳述、 文件、 資料或 事項, 不論其是否可在 法庭獲接納;

   (c)  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其席前交出文件或 提供證據;

   (d)  確認、 推翻或 更改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或 規定; 及

   (e)  就上訴中的 訟費作出在 該個案的 所有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 裁決。

(8) 上訴委員會在 根據第(7)款行使其權力時, 具有原訟法庭可行使的 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為上訴委員會席前的 證人, 但該人沒有到其席前; 或

   (b)  以證人身分出席時, 拒絕作出上訴委員會規定其須作出的 宣誓, 或 拒絕交出上訴委員會規定其須交出的
        由其支配或 控制的 文件, 或 拒絕回答上訴委 員會可規定其須回答的 問題; 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而假若上訴委員是一個有權力就藐視行為判罪的 法庭, 該事情會構成藐視該法庭者,
        則主席可向原訟法庭以書面核證該人的 上述藐視行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原訟法庭可查訊所指稱的 藐視行為, 並在 聆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出庭指證被控該藐視行為的 人的 證人或 到庭為該人作證的 證人後; 及

   (b)  可提出作為辯護的 任何陳述後, 可懲罰該人或 採取步驟懲罰該人,
        其方式一如該人犯有藐視法庭罪時可懲罰該人或 採取步驟懲罰該人的 方式一樣。

(11) 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 證人所享有的 豁免權和特權, 與猶如他是在 原訟法庭審理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的 證人所享有的
豁免權和特權相同。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上訴委員會判給的 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而予以強制執行, 而根據裁決須由署長繳付的 訟費,
則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13) 主席可決定本條例中沒有為之訂立條文的 格式、 常規或 程序方面的 事宜。

(14) 在 本條中,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不包括獲委任為主席或 副主席的 法官。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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