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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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3
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
(1) 持有環境許可證的 人, 或 為環境許可證所指的 指定工程項目承擔責任的 人, 可申請更改該環境許可證的 條件。
(2) 署長在 接獲要求更改環境許可證的 申請的 30天內, 須將他是否規定申請人須為其尋求的
更改而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一事通知申請人。
(3) 如署長沒有在 接獲申請的 30天內通知申請人, 則署長須視作不規定為所尋求的 更改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4) 如署長規定申請人須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則第5、 6、 7及8條適用於該報告及評估。
(5)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
(a) 在 設有緩解措施下, 有關的 工程項目的 環境影響並無實質改變; 及
(b) 該項工程項目符合技術備忘錄中所描述的 規定, 則署長可修訂該環境許可證而無須要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6) 本條所指的 申請人須以署長批准的 格式提出申請, 並須繳付訂明的 申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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