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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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0

環境許可證的申請

(1) 任何人如欲建造或 營辦或 安排建造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 指定工程項目或 解除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 指定工程項目的
運作, 須─

   (a)  以署長批准的 格式向署長申請環境許可證; 及

   (b)  在 環境許可證的 申請內提述登記冊上的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或

   (c)  隨該申請提交根據第6條擬備的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或

   (d)  提述第5(9)、 (10)及(11)條所指就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而作出的 准許和第5(12)條所指的 條件; 及

   (e)  繳付訂明的 申請費用。

(2) 在 批予或 拒絕批予環境許可證時, 署長須顧及─

   (a)  登記冊上的 經批准的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b)  是否可達致和維持可接受的 環境質素;

   (c)  指定工程項目所導致或 經歷的 環境影響是否對或 相當可能會對人、 植物、 動物或 生態系統的 健康或
        福祉造成損害;

   (d)  任何有關的 技術備忘錄;

   (e)  根據本條例批准的 任何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 在 批准內的 條件; 及

   (f)  根據第7條向他提交的 對報告的 意見(如有的 話)。

(3) 署長須在 發生以下事情的 30天內(以時間較遲的 為準)將批予或 拒絕批予環境許可證一事告知申請人,
如環境諮詢委員會已根據第6(7)條被 諮詢, 則亦須告知該委員會─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接獲申請;

   (b)  第7條所指的 公眾查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期屆滿;

   (c)  接獲環境諮詢委員會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 意見; 或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接獲第8(1)條所指的 資料。

(4) 如署長沒有在 發生第(3)(a)、 (b)、 (c)或 (d)款列出的 事情(以時間較遲的 為準)的 30天內,
以書面通知拒絕批予任何環境許可 證, 亦沒有以書面通知有條件地批予該許可證,
則署長須視作已無條件地批予該許可證。

(5) 署長可按其認為合適並在 環境許可證內指明的 條件(如有的 話), 發出環境許可證。

(6) 在 不限制署長可在 環境許可證內附加的 條件的 概括性質下, 署長可附加與附表4列出的 事宜有關的 條件,
但須以有關的 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7) 在 環境許可證內指明的 任何條件, 可受到關於該條件的 適用地點、 時間或 期限的 約制、 限制或 規定所規限。

(8) 署長不得在 環境許可證上指明可根據另一條控制污染的 條例在 任何性質的 批准內附加的 條件, 除非─

   (a)  為符合技術備忘錄或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 規定, 該等條件是必要的 ; 及

   (b)  為該項工程項目而批准的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 申請人根據第5條獲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的 條件,
        明確地指明環境許可證上可附加該等條件。

(9) 如拒絕批予環境許可證, 署長須告知申請人並說明拒絕批予該許可證的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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