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第499章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4/1998 本條例旨在就評估某些工程項目及提議對環境的影響、就保護環境和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98年4月1日] 1998年第7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9號)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4/1998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1998 在本條例中,附表1內界定的詞句具有在該附表內列出的涵義。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4/1998 (1)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 第26及27條並無效力准許對政府或對在為政府服務時以公職人員身分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作出任何事情的人採取法律程序,或對政府或該人施 加刑事法律責任。 (3) 如署長認為任何公職人員在為政府服務而執行職責時已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些事情,而該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本條例,則如該作為或不作為沒有立即終 止以令署長滿意,署長須將該事項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政務司司長接獲報告後,須就該事項作出查訊,如該項查訊顯示任何公職人員正繼續違反本條例或相當可能會再違反本條例,則政務司司長須確保 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停止該違例事項或避免該違例事項再發生,以及補救任何可能已發生的環境損害。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4 某些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 環境影響評估 (1) 附表2及3列明的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 (2)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藉在附表2及3內的指定工程項目一覽表中加入或刪去工程項目而修訂該等一覽表。 (3) 在附表2或3內增加指定工程項目並不影響任何現有工程項目,但該現有工程項目必須是─ (a) 已獲政府或某一法定主管當局根據局長在修訂附表的命令中指明的條例而批准、准許、授權或同意的;或 (b) 在附表內增加該項工程項目後6個月內展開建造工程的。 (4) 如某些相連工程項目個別而言並未達到附表2或3所指明的符合成為指定工程項目的資格的水平,而該等相連工程項目是由同一人或由相聯繫的人 建議的,則如局長信納將該等相連工程項目分開的背後目的是規避本條例的施行,他可在諮詢署長後以書面指明該等相連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署長須將一份指明該等 相連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的指明文件的文本,給予建議或正進行該等相連工程項目的人或相聯繫的人。 (5) 任何人或任何相聯繫的人可向署長申請確定他或他們建議的相連工程項目是否須視為指定工程項目。署長須在14天內將該等工程項目須視為指定 工程項目一事通知該人或該等相聯繫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4 某些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 VerDate:01/04/1998 第II部 環境影響評估 (1) 附表2及3列明的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 (2)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藉在附表2及3內的指定工程項目一覽表中加入或刪去工程項目而修訂該等一覽表。 (3) 在附表2或3內增加指定工程項目並不影響任何現有工程項目,但該現有工程項目必須是─ (a) 已獲政府或某一法定主管當局根據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修訂附表的命令中指明的條例而批准、准許、授權或同意的;或 (b) 在附表內增加該項工程項目後6個月內展開建造工程的。 (4) 如某些相連工程項目個別而言並未達到附表2或3所指明的符合成為指定工程項目的資格的水平,而該等相連工程項目是由同一人或由相聯繫的人 建議的,則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信納將該等相連工程項目分開的背後目的是規避本條例的施行,他可在諮詢署長後以書面指明該等相連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署長須 將一份指明該等相連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的指明文件的文本,給予建議或正進行該等相連工程項目的人或相聯繫的人。 (5) 任何人或任何相聯繫的人可向署長申請確定他或他們建議的相連工程項目是否須視為指定工程項目。署長須在14天內將該等工程項目須視為指定 工程項目一事通知該人或該等相聯繫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5 申請研究概要或申請准許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如正計劃一項指定工程項目,須向署長申請─ (a)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以便為該項工程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或 (b) (如第(9)、(10)或(11)款的規定是有關的)批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2) 申請人須─ (a) 以署長批准的格式提交申請; (b) 提交符合技術備忘錄的工程項目簡介; (c) 在向署長呈交工程項目簡介之日的翌日,就備有該工程項目簡介一事在一般行銷於香港的一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上刊 登符合署長規定的格式的廣告;及 (d) 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 (3) 署長須在接獲工程項目簡介後,知會環境諮詢委員會,並須將該工程項目簡介的文本一份送交該委員會。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 修訂) (4) 署長可在接獲申請的14天內,要求申請人提供關於工程項目簡介的進一步資料或將申請的任何欠妥之處通知申請人。 (5) 署長如需要進一步資料,可規定申請人就備有與該等資料有關的附加資料或細節一事刊登廣告。 (6) 環境諮詢委員會及任何人可在刊登關於工程項目簡介的廣告的14天內,就與有關的指定工程項目有關的技術備忘錄所涵蓋的環境問題,向署長提 出關於該工程項目簡介的意見。署長在擬定該指定工程項目的研究概要時,須考慮所接獲的任何意見。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7) 署長須在接獲申請或根據第(4)款提供的進一步資料的45天內─ (a) 向申請人發出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 (b) 將他已發出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一事通知環境諮詢委員會;或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藉書面通知准許該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8) 如署長沒有在接獲第(4)款所指的申請或進一步資料的45天內,以書面通知拒絕給予准許,則署長須視作已根據第(7)(c)款同意申請人 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9)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在顧及工程項目簡介後─ (a) 該項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已在登記冊內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獲得充分評估;及 (b) 在登記冊內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的資料及定論仍屬有關, 則署長可准許該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10)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在顧及工程項目簡介後,某項獲豁免工程項目的實質改變的影響及工程項目簡介所述的緩解措施均符合技術備忘錄的規 定,則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申請人為該項工程項目的實質改變而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11)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在顧及工程項目簡介後,該項指定工程項目相當不可能會有不良的環境影響且工程項目簡介所述的緩解措施符合技術備忘 錄的規定,則署長可在局長的同意下,准許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12) 在准許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時,署長可施加條件(但須以有關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在不限制施加任何合理條件的權力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 包括在發出或持有該項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方面所須遵守的規定。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5 申請研究概要或申請准許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VerDate:01/04/1998 (1) 任何人如正計劃一項指定工程項目,須向署長申請─ (a)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以便為該項工程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或 (b) (如第(9)、(10)或(11)款的規定是有關的)批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2) 申請人須─ (a) 以署長批准的格式提交申請; (b) 提交符合技術備忘錄的工程項目簡介; (c) 在向署長呈交工程項目簡介之日的翌日,就備有該工程項目簡介一事在一般行銷於香港的一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上刊 登符合署長規定的格式的廣告;及 (d) 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 (3) 署長須在接獲工程項目簡介後,知會環境諮詢委員會,並須將該工程項目簡介的文本一份送交該委員會。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 修訂) (4) 署長可在接獲申請的14天內,要求申請人提供關於工程項目簡介的進一步資料或將申請的任何欠妥之處通知申請人。 (5) 署長如需要進一步資料,可規定申請人就備有與該等資料有關的附加資料或細節一事刊登廣告。 (6) 環境諮詢委員會及任何人可在刊登關於工程項目簡介的廣告的14天內,就與有關的指定工程項目有關的技術備忘錄所涵蓋的環境問題,向署長提 出關於該工程項目簡介的意見。署長在擬定該指定工程項目的研究概要時,須考慮所接獲的任何意見。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7) 署長須在接獲申請或根據第(4)款提供的進一步資料的45天內─ (a) 向申請人發出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 (b) 將他已發出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一事通知環境諮詢委員會;或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藉書面通知准許該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8) 如署長沒有在接獲第(4)款所指的申請或進一步資料的45天內,以書面通知拒絕給予准許,則署長須視作已根據第(7)(c)款同意申請人 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9)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在顧及工程項目簡介後─ (a) 該項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已在登記冊內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獲得充分評估;及 (b) 在登記冊內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的資料及定論仍屬有關, 則署長可准許該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10)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在顧及工程項目簡介後,某項獲豁免工程項目的實質改變的影響及工程項目簡介所述的緩解措施均符合技術備忘錄的規 定,則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申請人為該項工程項目的實質改變而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11)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在顧及工程項目簡介後,該項指定工程項目相當不可能會有不良的環境影響且工程項目簡介所述的緩解措施符合技術備忘 錄的規定,則署長可在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同意下,准許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2) 在准許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時,署長可施加條件(但須以有關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在不限制施加任何合理條件的權力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 包括在發出或持有該項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方面所須遵守的規定。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6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VerDate:01/04/1998 (1) 申請人須按照下述項目擬備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a)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規定;及 (b) 適用於該項評估的技術備忘錄。 (2) 申請人須將一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送交署長批准,並須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署長可規定申請人提供足夠數量的該報告文本,以使署長能將該等文 本給予有關的技術備忘錄中所界定的有關各方傳閱。 (3) 署長須在接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60天內,決定該項評估─ (a) 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的規定;或 (b) 不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的規定。 (4) 如署長決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的規定,他須告知申請人何時須展示該報告以供公眾查閱,該廣告是否須載 有任何特定資料,以及是否須提交環境諮詢委員會或其屬下的小組委員會。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如署長沒有在接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60天內,以書面通知該報告不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的規定,則署長須視作已決定該報 告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的規定。申請人須按在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中列出的該報告的文本數目而提交該等文本。 (6) 如署長決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不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的規定,他須將為何該報告不獲接受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7) 如申請人被要求將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提交環境諮詢委員會,他須在署長告知的時間及地點將該報告提交該委員會。 (由1997年第 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7 公眾查閱報告 VerDate:01/04/1998 (1) 申請人在根據第6(3)(a)條獲通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規定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在署長批准的位置備有該報告,數量須為署長合理規定者,以供公眾在一段為期30天的期間內免費查閱; (b) 按署長的規定,就備有該報告一事在該期間內每10天在一般行銷於香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廣告;及 (c) 為遵守(a)段,免費提供署長規定的足夠數量的該報告文本。 (2) 申請人須在廣告內列出─ (a) 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及擬進行該項工程項目的地點; (b) 備有該份報告以供公眾查閱的期間、地點及時間; (c) 任何公眾人士可在公眾查閱期屆滿前將其對報告的書面意見給予署長; (d) 該意見書須送交的地址;及 (e) 署長可合理規定的關於該工程項目的任何其他資料。 (3) 如申請人沒有遵守本部的任何規定或署長根據本條給予申請人的指示,則除非署長信納該申請人沒有遵守規定或指示一事並不重要,否則署長須規 定該申請人須再登廣告或將該公眾查閱期延展,為期可多至30天。 (4) 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適合供公眾查閱,署長須通知環境諮詢委員會。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環境諮詢委員會可在接獲該報告文本的60天內,將其對該報告的意見給予署長。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8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批准 VerDate:01/04/1998 (1) 署長可在公眾查閱期屆滿或在接獲環境諮詢委員會的意見(以時間較遲的為準)的14天內,以書面要求申請人將署長規定的資料提供予署長,以 決定是否批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凡有收到意見,署長須免費向該申請人提供一份從公眾人士及環境諮詢委員會收到的意見書的文本。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 公告修訂) (2) 如諮詢公眾後未有關於報告的意見提交給署長,或環境諮詢委員會未有就報告提交意見給署長,則署長不得要求進一步的資料。 (由 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署長須在發生以下事情的30天內─ (a) 公眾查閱期屆滿; (b) 接獲環境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或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接獲第(1)款所指的資料, (以時間較遲的為準)批准、有條件批准或拒絕批准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4) 如署長沒有在發生第(3)(a)、(b)或(c)款列出的事情(以時間較遲的為準)的30天內,以書面通知拒絕批准任何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亦沒有以書面通知有條件地批准該報告,則署長須視作已無條件地批准該報告。 (5) 署長須將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置於登記冊內。 (6) 署長如拒絕批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須向申請人說明拒絕的理由。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9 除非已獲發出環境許可證等,否則禁止進行指定工程項目 VerDate:19/03/2007 第III部 環境許可證 (1) 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建造或營辦附表2第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或解除附表2第I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的運作─ (a) 沒有該項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或 (b) 違反該許可證所列出的條件(如有的話)。 (2) 附表2第I部列明的工程項目如在本條例實施前─ (a) 已獲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16條授予規劃許可; (b) 已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授予同意以展開建築工程; (c) 已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獲授權進行填海;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d) 已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獲授權進行道路工程; (e) 已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或《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獲批准為新發展; (f) 已根據《Water Pollution Control (Sewerage) Regulation》(第358章,附屬法例 AL)獲授權; (g) 已開始建造或已在營辦中, 則該項工程項目就其建造和營辦而言,獲豁免遵守本條例的條文。 (3) 如任何工程項目在附表2第II部列明,而其拆卸計劃已在本條例實施前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獲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則該項工程項 目就其解除運作而言,獲豁免遵守本條例的條文。 (4) 獲豁免工程項目的任何實質改變,除非其後根據本條例獲豁免,否則受本條例的規限和需有環境許可證。 (5) 將某類別的工程項目列入附表3內,並不使該項工程項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建造、營辦或解除運作獲豁免而不需有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9 除非已獲發出環境許可證等,否則禁止進行指定工程項目 VerDate:01/04/1998 第III部 環境許可證 (1) 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建造或營辦附表2第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或解除附表2第I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的運作─ (a) 沒有該項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或 (b) 違反該許可證所列出的條件(如有的話)。 (2) 附表2第I部列明的工程項目如在本條例實施前─ (a) 已獲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16條授予規劃許可; (b) 已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授予同意以展開建築工程; (c) 已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獲授權進行填海; (d) 已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獲授權進行道路工程; (e) 已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或《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獲批准為新發展; (f) 已根據《Water Pollution Control (Sewerage) Regulation》(第358章,附屬法例 AL)獲授權; (g) 已開始建造或已在營辦中, 則該項工程項目就其建造和營辦而言,獲豁免遵守本條例的條文。 (3) 如任何工程項目在附表2第II部列明,而其拆卸計劃已在本條例實施前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獲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則該項工程項 目就其解除運作而言,獲豁免遵守本條例的條文。 (4) 獲豁免工程項目的任何實質改變,除非其後根據本條例獲豁免,否則受本條例的規限和需有環境許可證。 (5) 將某類別的工程項目列入附表3內,並不使該項工程項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建造、營辦或解除運作獲豁免而不需有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0 環境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01/04/1998 (1) 任何人如欲建造或營辦或安排建造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或解除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的運作,須─ (a) 以署長批准的格式向署長申請環境許可證;及 (b) 在環境許可證的申請內提述登記冊上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 (c) 隨該申請提交根據第6條擬備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 (d) 提述第5(9)、(10)及(11)條所指就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而作出的准許和第5(12)條所指的條件;及 (e) 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 (2) 在批予或拒絕批予環境許可證時,署長須顧及─ (a) 登記冊上的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b) 是否可達致和維持可接受的環境質素; (c) 指定工程項目所導致或經歷的環境影響是否對或相當可能會對人、植物、動物或生態系統的健康或福祉造成損害; (d) 任何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e) 根據本條例批准的任何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在批准內的條件;及 (f) 根據第7條向他提交的對報告的意見(如有的話)。 (3) 署長須在發生以下事情的30天內(以時間較遲的為準)將批予或拒絕批予環境許可證一事告知申請人,如環境諮詢委員會已根據第6(7)條被 諮詢,則亦須告知該委員會─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接獲申請; (b) 第7條所指的公眾查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期屆滿; (c) 接獲環境諮詢委員會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意見;或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接獲第8(1)條所指的資料。 (4) 如署長沒有在發生第(3)(a)、(b)、(c)或(d)款列出的事情(以時間較遲的為準)的30天內,以書面通知拒絕批予任何環境許可 證,亦沒有以書面通知有條件地批予該許可證,則署長須視作已無條件地批予該許可證。 (5) 署長可按其認為合適並在環境許可證內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發出環境許可證。 (6) 在不限制署長可在環境許可證內附加的條件的概括性質下,署長可附加與附表4列出的事宜有關的條件,但須以有關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7) 在環境許可證內指明的任何條件,可受到關於該條件的適用地點、時間或期限的約制、限制或規定所規限。 (8) 署長不得在環境許可證上指明可根據另一條控制污染的條例在任何性質的批准內附加的條件,除非─ (a) 為符合技術備忘錄或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規定,該等條件是必要的;及 (b) 為該項工程項目而批准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申請人根據第5條獲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的條件,明確地指明環境許可證上可附加該等條件。 (9) 如拒絕批予環境許可證,署長須告知申請人並說明拒絕批予該許可證的理由。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1 許可證的交回 VerDate:01/04/1998 任何獲發給環境許可證的人在停止負責進行工程項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後,可將該許可證整份或其中任何部分交回。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2 就工程項目發出新的環境許可證 VerDate:01/04/1998 (1) 凡環境許可證就某指定工程項目發出,而在該環境許可證仍然有效期間該指定工程項目的責任所屬有所改變,則為該項指定工程項目承擔責任的人 須在承擔該責任前,就該項工程項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申請並取得環境許可證。 (2) 根據本條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的人,如能使署長信納自從上一份環境許可證發出以來,有關的指定工程項目並無實質改變,則該人無須提交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 (3) 署長如信納─ (a) 自從上一份環境許可證發出以來,有關的指定工程項目並無實質改變;及 (b) 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如有的話)的資料和定論仍屬有關和足夠, 則他須在接獲申請的30天內,根據本條向申請人發出環境許可證。 (4) 如署長沒有在接獲申請的30天內,以書面通知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亦沒有以書面通知有條件地批准該項申請,則署長須視作已在與先前發出的環 境許可證相同的條件下發出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本條所指的申請人須以署長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請,並須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 (6) 如─ (a) 已為一項指定工程項目發出環境許可證,而該環境許可證的條款已獲遵守;及 (b) 該項指定工程項目無須受該環境許可證的任何具有持續性質並須接受監察或須在其他方面符合規定的條件所規限, 則署長可豁免該項指定工程項目,使其無須進一步受到環境許可證的規限。 (7) 根據第(6)款獲豁免的指定工程項目的任何實質改變,除非其後根據本條例獲豁免,否則受本條例的條文規限和需有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3 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01/04/1998 (1) 持有環境許可證的人,或為環境許可證所指的指定工程項目承擔責任的人,可申請更改該環境許可證的條件。 (2) 署長在接獲要求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的30天內,須將他是否規定申請人須為其尋求的更改而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一事通知申請人。 (3) 如署長沒有在接獲申請的30天內通知申請人,則署長須視作不規定為所尋求的更改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4) 如署長規定申請人須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則第5、6、7及8條適用於該報告及評估。 (5) 如申請人使署長信納─ (a) 在設有緩解措施下,有關的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並無實質改變;及 (b) 該項工程項目符合技術備忘錄中所描述的規定, 則署長可修訂該環境許可證而無須要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6) 本條所指的申請人須以署長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請,並須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4 署長取消或更改環境許可證 VerDate:01/01/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署長如信納下述事情,可在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a) 申請人在申請該環境許可證時提供─ (i) 有誤導性的資料; (ii) 錯誤的資料; (iii) 不完全的資料;或 (iv) 虛假的資料;或 (b) 申請人不能再遵守該環境許可證的條件。 (2) 署長須就他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的決定給予書面通知,通知書須附有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理由和該許可證可予恢復的條 件。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指定工程項目的延續對人、植物、動物或生態系統的健康和福祉所造成的損害,大於或相當可能大於在發出環境許可 證時所預期的損害,即可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該環境許可證。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說明該項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理由和該許可證可予恢復的條件。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5) 在本條中,“更改”(vary) 包括對環境許可證的條件作出刪除、修改或增補。 “更改”(vary)。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4 署長取消或更改環境許可證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署長如信納下述事情,可在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申請人在申請該環境許可證時提供─ (i) 有誤導性的資料; (ii) 錯誤的資料; (iii) 不完全的資料;或 (iv) 虛假的資料;或 (b) 申請人不能再遵守該環境許可證的條件。 (2) 署長須就他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的決定給予書面通知,通知書須附有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理由和該許可證可予恢復的條 件。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指定工程項目的延續對人、植物、動物或生態系統的健康和福祉所造成的損害,大於或相當可能大於在發出環境許可 證時所預期的損害,即可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該環境許可證。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說明該項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理由和該許可證可予恢復的條件。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5) 在本條中,“更改”(vary) 包括對環境許可證的條件作出刪除、修改或增補。 “更改”(vary)。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5 登記冊 VerDate:01/04/1998 第IV部 登記冊 (1) 署長須以其決定的格式備存載有以下項目的細節的登記冊─ (a) 他所接獲的工程項目簡介; (b) 他所發出的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 (c) 他就任何人根據第5(9)、(10)或(11)條申請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一事所作出的決定; (d) 他所接獲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e) 他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作出的決定; (f) 他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所持有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g) 要求獲發環境許可證的申請; (h) 他就任何人要求獲發環境許可證的申請所作出的決定; (i) 規例所規定的事宜。 (2) 登記冊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在署長決定的地點供公眾免費查閱。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6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3/05/2002 第V部 技術備忘錄 (1) 局長可發出就下述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規定及準則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a) 工程項目簡介的技術內容; (b)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技術內容; (c) 決定指定工程項目是否在環境考慮方面屬可接受的; (d) 決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規定; (e) 決定署長是否准許申請人根據第5(9)、(10)或(11)條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f) 解決環境影響研究概要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在內容上的衝突; (g) 採納其他主管當局的意見; (h) 決定何者屬環境影響的實質改變、增加或更改或指定工程項目的實質改變、增建或改建; (i) 環境許可證的發出; (j) 為指定工程項目施加環境監察與審核規定,作為環境許可證的條件。 (2) 技術備忘錄可規定或授權署長依循局長的意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局長在依據技術備忘錄給予意見時,須確保他的意見的效果是為保護環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4) 當就第5、6、8、10、12、13及14條所指事宜作出決定時,署長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5) 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於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6) 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後,立法會可藉在該會議後28天期間屆滿前舉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所通過的決議,廢除該技術備忘 錄。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7) 如辯論期的屆滿日期若非因本款規定則原應是─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在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後的翌日,並在該翌日屆滿。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8) 立法會可於第(6)款所指的期限或憑藉第(7)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a) (就第(6)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6)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7)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 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22條代替) (9)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通過決議的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而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 34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自該技術備忘錄的立法會辯論期屆滿時起實施。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1)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當用於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當日,且僅包括有附屬法例列於議事程序表內的會議。 (12) 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22條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23條。 “會議”(sitting)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6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1/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第V部 技術備忘錄 (1) 局長可發出就下述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規定及準則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a) 工程項目簡介的技術內容; (b)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技術內容; (c) 決定指定工程項目是否在環境考慮方面屬可接受的; (d) 決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規定; (e) 決定署長是否准許申請人根據第5(9)、(10)或(11)條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f) 解決環境影響研究概要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在內容上的衝突; (g) 採納其他主管當局的意見; (h) 決定何者屬環境影響的實質改變、增加或更改或指定工程項目的實質改變、增建或改建; (i) 環境許可證的發出; (j) 為指定工程項目施加環境監察與審核規定,作為環境許可證的條件。 (2) 技術備忘錄可規定或授權署長依循局長的意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局長在依據技術備忘錄給予意見時,須確保他的意見的效果是為保護環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4) 當就第5、6、8、10、12、13及14條所指事宜作出決定時,署長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5) 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於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6) 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後,立法會可藉在該會議後28天期間屆滿前舉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所通過的決議,廢除該技術備忘錄。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7) 如辯論期的屆滿日期若非因本款規定則原應是─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在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後的翌日,並在該翌日屆滿。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8) 在辯論期屆滿前,立法會可藉為指明的技術備忘錄作出的決議,將該期限延展至下一次會議。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9)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通過決議的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而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 34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自該技術備忘錄的立法會辯論期屆滿時起實施。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1)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當用於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當日,且僅包括有附屬法例列於議事程序表內的會議。 (12) 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會議”(sitting)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6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第V部 技術備忘錄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發出就下述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規定及準則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工程項目簡介的技術內容; (b)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技術內容; (c) 決定指定工程項目是否在環境考慮方面屬可接受的; (d) 決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規定; (e) 決定署長是否准許申請人根據第5(9)、(10)或(11)條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f) 解決環境影響研究概要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在內容上的衝突; (g) 採納其他主管當局的意見; (h) 決定何者屬環境影響的實質改變、增加或更改或指定工程項目的實質改變、增建或改建; (i) 環境許可證的發出; (j) 為指定工程項目施加環境監察與審核規定,作為環境許可證的條件。 (2) 技術備忘錄可規定或授權署長依循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意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依據技術備忘錄給予意見時,須確保他的意見的效果是為保護環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當就第5、6、8、10、12、13及14條所指事宜作出決定時,署長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為指引。 (5) 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於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6) 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後,立法會可藉在該會議後28天期間屆滿前舉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所通過的決議,廢除該技術備忘錄。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7) 如辯論期的屆滿日期若非因本款規定則原應是─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在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後的翌日,並在該翌日屆滿。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8) 在辯論期屆滿前,立法會可藉為指明的技術備忘錄作出的決議,將該期限延展至下一次會議。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9)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通過決議的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而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 34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自該技術備忘錄的立法會辯論期屆滿時起實施。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1)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當用於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當日,且僅包括有附屬法例列於議事程序表內的會議。 (12) 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會議”(sitting)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7 上訴 VerDate:01/04/1998 第VI部 上訴 (1) 環境許可證持有人或就以下各項提出申請的申請人─ (a) 獲發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 (b) 獲准許可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c) 批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 (d) 獲發環境許可證, 如因署長的以下任何決定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i) 關於署長根據第5(7)(a)條發出的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內容的決定; (ii) 不發出環境許可證的決定; (iii) 不准許申請人根據第5(9)、(10)或(11)條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的決定; (iv) 關於就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而根據第5(12)條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v) 不批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決定; (vi) 就環境許可證的發出或更改而施加條件的決定; (vii) 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的決定; (viii) 就根據本條例補救環境損害申索附帶費用的決定。 (2) 如某人的工程項目根據第4(4)條被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則該人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將該工程項目指定為指定工程項目的決定。 (3) 在接獲該決定的通知的30天內,申請人須以訂明方式呈交上訴通知書以提出上訴。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8 上訴委員會小組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須由上訴委員會裁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士為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士為上訴委員會小組副主席,副主席可在主席 不在時暫代主席職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主席、副主席與獲委任入上訴委員會小組的人士,委任的年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士,以聆訊根據本條例所提出的任何上訴。 (6) 根據第(2)、(3)或(5)款所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7) 主席、副主席與獲委任入上訴委員會小組的人士,可隨時藉給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去職務。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19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主席和上述小組的人士中由主席委任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組成一上訴委員會。 (2) 上訴委員會可就署長行使與上訴有關的職能而向署長作出指示。署長須遵從該等指示。 (3) 聆訊上訴的成員中過半數成員的意見,即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所審理的某項問題的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在票數相等時,主席有權投 決定票。 (4) 上訴須由至少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副主席)聆訊和裁定。 (5) 公職人員不得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 (6) 任何技術備忘錄的內容均不得在上訴中受到質疑。 (7) 在聆訊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可─ (a) 主持宣誓和收取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是否可在法庭獲接納; (c) 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其席前交出文件或提供證據; (d) 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及 (e) 就上訴中的訟費作出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裁決。 (8) 上訴委員會在根據第(7)款行使其權力時,具有原訟法庭可行使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為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但該人沒有到其席前;或 (b) 以證人身分出席時,拒絕作出上訴委員會規定其須作出的宣誓,或拒絕交出上訴委員會規定其須交出的由其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絕回答上訴委 員會可規定其須回答的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假若上訴委員是一個有權力就藐視行為判罪的法庭,該事情會構成藐視該法庭者, 則主席可向原訟法庭以書面核證該人的上述藐視行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原訟法庭可查訊所指稱的藐視行為,並在聆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出庭指證被控該藐視行為的人的證人或到庭為該人作證的證人後;及 (b) 可提出作為辯護的任何陳述後, 可懲罰該人或採取步驟懲罰該人,其方式一如該人犯有藐視法庭罪時可懲罰該人或採取步驟懲罰該人的方式一樣。 (1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所享有的豁免權和特權,與猶如他是在原訟法庭審理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所享有的豁免權和特權相同。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上訴委員會判給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而予以強制執行,而根據裁決須由署長繳付的訟費,則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13) 主席可決定本條例中沒有為之訂立條文的格式、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事宜。 (14)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不包括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的法官。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0 補充條文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如主席及副主席皆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 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士暫代主席職務,並在他獲委任期間以主席身分行使和執行主席的全部職能。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 34號第3條修訂) (2) 如任何人獲主席委任聆訊本部所指的上訴,但該人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主席可從小組中委任另一人代其行 事。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1 可為上訴法庭作案件呈述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部所指的上訴獲裁定前,上訴委員會可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將在上訴中產生的法律問題轉介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聆訊該案件時,可修訂該案件或命令將該案件發還上訴委員會以便在顧及上訴法庭的意見後作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2 獲授權人員 VerDate:01/04/1998 第VII部 強制執行 (1)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署長在授權書中指明的根據本部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2) 根據本部行使權力的公職人員─ (a) 可要求任何人士的協助,而該協助是他合理要求以執行其職能的; (b) 須在要求下出示他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獲發給的身分證,並須一併出示他根據本條獲發給的授權書。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3 進入和檢查等的權力 VerDate:01/04/1998 (1) 獲授權人員在沒有手令和在要求下出示他根據本部獲發給的授權書的情況下─ (a) 如他合理地相信─ (i) 有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已在或正在某地方發生; (ii) 在某地方有任何證明已發生或正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有任何相當可能構成該等證據的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b) 可進入任何地方以送達本條例所指的通知; (c) 可進入任何地方以進行他合理地相信為決定是否已發生或正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屬必要的量度、檢查、抽取樣本和測試。 (2) 獲授權人員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不得進入住用處所,但如獲該處所的佔用人或掌管人的同意,則屬例外。 (3)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有理由相信─ (a) 有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已在或正在某住用處所發生;或 (b) 在某住用處所有任何證明已發生或正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有任何相當可能構成該等證據的物件, 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4)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有理由相信有必要讓獲授權人員進入住用處所,以送達通知或進行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為決定是否已發生或正 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屬必要的量度、檢查、抽取樣本或測試,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獲授權人員進入該住用處所。 (5) 根據第(1)、(3)或(4)款進入某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可要求─ (a) 在該地方的任何人提供其身分、姓名和地址的詳細資料並出示其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獲發給的身分證以供該獲授權人員檢查;或 (b) 在該地方並在當時看來是負責或掌管該地方的人,提供為使該獲授權人員能根據本部執行其職能而可能屬必要的資料或協助。 (6) 根據本條進入任何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如憑手令進入該地方,須出示該手令。 (7) 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手令須持續有效,直至有必要進入住用處所的目的已達到為止。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4 終止令 VerDate:01/01/2000 (1) 如有下述情況,署長可在局長的同意下發出命令,規定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工作的人須終止該項工程項目的工作,直至該命令撤回為止─ (a) 並沒有就該項正在進行的工程項目發出環境許可證; (b) 已就該項正在進行的工程項目撤回環境許可證;或 (c) 就該項正在進行的工程項目而發出的環境許可證的條件已遭違反,並因此造成環境損害。 (2) 署長可在局長的同意下發出命令,規定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工作的人,須為該項工程項目進行工程以補救署長所指出的環境損害。 (3) 署長在發出終止一項指定工程項目的工作的命令後,可在局長的同意下採取直接行動以補救署長所指出的環境損害,並可向該指定工程項目的地盤 的擁有人、營運者或承建商追討該補救工程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4 終止令 VerDate:01/04/1998 (1) 如有下述情況,署長可在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同意下發出命令,規定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工作的人須終止該項工程項目的工作,直至該命令撤回 為止─ (a) 並沒有就該項正在進行的工程項目發出環境許可證; (b) 已就該項正在進行的工程項目撤回環境許可證;或 (c) 就該項正在進行的工程項目而發出的環境許可證的條件已遭違反,並因此造成環境損害。 (2) 署長可在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同意下發出命令,規定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工作的人,須為該項工程項目進行工程以補救署長所指出的環境損害。 (3) 署長在發出終止一項指定工程項目的工作的命令後,可在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同意下採取直接行動以補救署長所指出的環境損害,並可向該指定 工程項目的地盤的擁有人、營運者或承建商追討該補救工程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5 費用的追討 VerDate:01/04/1998 (1) 署長如獲授權追討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工程的費用,可核證欠付的費用和須為該等費用負法律責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適當的話,並可將該等費用 分攤。 (2) 在不限制“費用”(costs) 的一般涵義下,費用可包括進行該等工程的監督費用和署長為進行該等工程而提供的物料的費用。 (3) 署長須將其證明書的文本送達每名須繳付費用的人。 (4) 自送達該證明書的日期後1個月起計並以利率10%計算的年息,可作為該等費用的部分予以追討。 (5) 任何人繳付費用,並不損害該人向任何其他須繳付該等費用的人追討該筆付款的權利。 (6) 經署長核證的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 如以任何傳訊令狀展開訴訟以追討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的費用,而法院信納該令狀已留在被告人的住所或營業地點,或法院信納(如該住所和該 地點不為人所知)該令狀已留在就其作出申索的建築物或土地上,則該令狀須推定為已予送達。 (8) 一份看來是由署長根據第(1)款簽署的證明書在出示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即可獲接納而無須進一步證明。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證明書 須推定為經署長簽署的證明和就被起訴的人欠付的費用而核證的事實的證明。 (9) 在該等費用全部追討回之前的任何時間,第(1)款所提述的證明書文本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就產生該等費用的土地或處所而 註冊,而如此註冊的該文本即構成《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所界定的法定押記。 (10) 在追討回根據本條核證的全部費用時,如曾根據第(9)款就土地或處所作出註冊,則署長須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將清償證明 書就該土地或處所而註冊。 “費用”(costs)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6 有關環境許可證的罪行 VerDate:01/04/1998 第VIII部 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9條,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6個月; (b)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 (c)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d)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年, 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持續性質,則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2) 任何人如應緊急情況和為公眾安全或公眾衞生起見而作出一項行動,則該人並不屬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 就由於違反第9(1)(b)條所列出的環境許可證的條件而產生的罪行而言,任何人如證明該罪行是在沒有他的同意亦沒有他的縱容的情況下犯 的,並證明在顧及其身分的職能的性質後他已盡所有他應盡的努力阻止犯該罪行,則該人並不屬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4) 如為任何人建造或營辦一項工程項目或解除一項工程項目的運作,而該人准許在違反第9條的情況下進行該項工程項目,則該人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6個月; (b)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 (c)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d)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年, 並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持續性質,則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5) 任何人如證明第(4)款所訂的罪行是在沒有他的同意亦沒有他的縱容的情況下犯的,並證明在顧及其身分的職能的性質後他已盡所有他應盡的努 力阻止犯該罪行,則該人並不屬犯該罪行。 (6) 任何人如單獨或聯同相聯繫的人,將某些相連工程項目分開,而該等相連工程項目如個別而言並未達到附表2或3所指明的符合成為指定工程項目 的資格的水平,但它們整體而言卻符合成為指定工程項目的資格,而如此分開該等相連工程項目的目的是規避本條例的施行,則如該人在沒有事先根據第4(5)條向署長 申請的情況下准許進行該等相連工程項目中任何一項工程項目的任何部分,該人須視為已違反第(4)款。 (7)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控方無須證明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帶有作為犯罪元素的任何被告人方面的意圖、知悉或疏忽。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7 有關強制執行的罪行 VerDate:01/04/1998 任何人─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第23條所賦予,並且是其獲授權行使的權力; (b)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公職人員在根據第23條行使其獲授權行使的權力時適當作出的要求; (c) 在遵守或其意是遵守第VII部所指的公職人員的要求時,交出他知道在要項上是不正確或不準確的圖則、紀錄或文件,或交出他不相信是正確或 準確的圖則、紀錄或文件;或 (d)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是不正確的資料,或在根據第VII部須提供資料的任何事宜方面隱瞞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8 披露在公職上獲得的保密資料的罪行 VerDate:01/04/1998 (1) 除在第(2)款所列出的情況外,任何人將他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知悉或取得其管有的任何關於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資料披露予 或提供予另一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a) 根據本條例或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其職能時; (b) 根據第(3)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或 (c) 在作出合理查訊後,獲得所有是他覺得對該等資料的保密性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書面同意下, 將該等資料披露予或提供予另一人,則他不屬犯第(1)款所訂罪行。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認為為案件的公正而有需要,可命令披露第(1)款所提述的資料。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29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VerDate:01/04/1998 (1) 任何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如屬法人團體,而該罪行被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與該法人團體的管理有關的其他人 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該其他人的任何疏忽或不作為,則該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該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2) 任何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如屬合夥的合夥人,而該罪行被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縱 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任何人的任何疏忽或不作為,則該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亦屬犯該罪行。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30 豁免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第IX部 雜項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為公眾利益而豁免任何工程項目遵守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a) 使命令須受某些條件和限制的規限; (b) 使命令在某段期間內具有效力;及 (c) 就該項工程項目或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而局部實施命令。 (3) 任何人如違反根據豁免令而施加的任何條件或規定,則該人須當作已違反環境許可證的規定,並須受本條例中適用於違反環境許可證的規定的條文 所規限。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31 政府和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4/1998 (1) 公職人員如誠實地相信他的某項作為或不作為是因執行本條例下其職能所需或獲授權而作出的,則他無須對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政府對該作為或不作為在侵權行為方面的任何法律責任。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32 規例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訂明根據本條例規定須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任何事情; (b) 訂明從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的人的最低資格及經驗; (c) 規管第VI部所指的上訴和上訴委員會的常規與程序; (d)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和目的而訂定條文。 (2) 關於繳付費用的規例可按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費用。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32 規例 VerDate:01/04/1998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訂明根據本條例規定須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任何事情; (b) 訂明從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的人的最低資格及經驗; (c) 規管第VI部所指的上訴和上訴委員會的常規與程序; (d)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和目的而訂定條文。 (2) 關於繳付費用的規例可按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費用。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33 署長制定表格的權力 VerDate:01/04/1998 (1) 署長可制定本條例所規定的文件的格式。 (2) 第(1)款所指的署長的權力,須受根據本條例某表格須符合某項明文規定的該項規定所規限。 (3) 署長可在任何表格中列入一項須由填表人作出的法定聲明,該項聲明確認載於該表格內的詳情盡該人所知乃屬正確。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ECT 34 通知的送達 VerDate:01/04/1998 根據本條例須予送達的通知可藉掛號郵遞方式或藉面交一份文本的方式予以送達。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1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指就工程項目而作並符合技術備忘錄規定的說明;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指在《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第565章)附表1內所提述的任何工業邨; (由2001年第5號第40條 代替)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指《古物及古跡條例》(第53章)所界定的古物或古跡(不論該古物或古跡是一個地 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及古物古跡辦事處識別為具有考古學、歷史或古生物學價值的任何地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界定的內河航限;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指供在內河航限水域內例行作業的船隻處理或貯存貨物的碼頭;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指停泊在浮標或已下錨停泊的船舶進行的貨物操作;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港口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第81章)列為公眾貨物裝卸區的範圍;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指的火葬場;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指屬《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化學廢物的任何廢物;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指組成市區主要網絡的道路,包括有高容量的路口交匯處的道路(儘管該等道路可能是在同一層面或不同層 面),該等道路並且設有隔離行人設施(如可能的話)和有限制使用(如並非完全限制使用)的臨街通路和24小時禁止停車的限制;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8(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指《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所指的私家隧道或公共隧道及其入口範圍;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自然保育區;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22條所指的快速公路;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任何禮拜場所,而在其內忠於某信仰的會眾按照宗教教義的常規舉行儀式或進行 祈禱,並包括在《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中的“華人廟宇”定義中的(b)段列出的華人廟宇及對有關組織的運作屬必需的附屬辦事處泊車處及宿舍;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識別為由於其植物、動物或地理特徵 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並且是在規劃署備存的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登記冊內列明的土地或水域範圍;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並屬公共主管當局或政府機關或政府機構的任何法人團體; (b) 任何單一法團; (c) 任何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或 (d) 任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泳灘”(bathing beach)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4指明的任何泳灘;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貨運鐵路或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指在附表2或3列明的工程項目或局長根據第4(4)條而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的工程項目;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2條所指的郊野公園;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指在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內的建議土地用途或在政府發表的任何其他土地用途圖則內 的建議土地用途;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任何法團而該人是該法團董事;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任何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已同意與該人共同行事或已作出安排與該人共同行事,以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法團股份或法團其他權益的另一人,或已同意與該人或已作出安排 與該人在該法團投票中一致行事的另一人; (f) 另一人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行事; (g)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另一人; (h) 任何法團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法團的指示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行事; (i)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法團,或任何法團而其董事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 (j)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 的投票權的行使; (k)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另一人(包括任何法團而該人有權行使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 使)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l) 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m)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 (i) 該法團的董事; (ii) 該法團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iii) 該法團的附屬公司; (iv) 該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v)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附屬公司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指供飛機或飛機部件貯存、修理、清洗或上潤滑油的地 方、建築物或構築物;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指將來自濾水廠的水貯存以輸送至其他配水庫供分配給某供水區域的用戶的地方或構築物;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界定的特別地區;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公園;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保護區範圍;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包括須由中央垃圾焚化設施處理的醫療廢物、動物屍體及保安廢物,包括政府文件;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海濱保護區;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8(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副主席;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指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附表6內指定為限制區的範圍;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指在根據第9及13條提出申請時已存在的用途;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control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rporation) 指能夠單獨或在其他人同意或贊成下委任或免任過半數董事,而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視作具有委任或免任董事的權力─ (a) 如該人沒有行使權力予以支持即沒有任何人能獲委任為董事;或 (b) 如任何人獲委任為董事,其必然原因是他身為該人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指動物被輸入香港時在 獸醫官規定的期間被扣留作檢疫的地方;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指任何機構、組織或地方,而該機構、組織或地方或在其內,在任何一天內(不論是否同時)向 10人或多於10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指任何在其內建造、修理、更新或分拆船舶、船艇及其他帆 船的地方、構築物或建築物;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指醫院、分科診療所及診療所;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指無須位於(但亦可位於)海傍的處理貨櫃所必需的設施,並包括貨櫃裝卸場、空貨 櫃貯存與維修站、貨櫃運輸站和貨櫃車停泊處;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指《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第2條所指的魚類養殖區; “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供人類食用的動物的處所或地方;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指為將危險性質的物料付運至運載散裝化學物品的遠洋輪船或以該等 輪船付運該等物料而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或可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並包括有關的產品配料、鼓與瓶貯存和發送設施; “電車軌道”(tramway) 指電車在其上經過的行車道,以及構成《電車條例》(第107章)所界定的行車道的部分或通往該界定的行車道的任何橋樑上的行車 道;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指停止生產並拆卸現有的工業裝置以便在該場地發展或重建; “幹道”(trunk road) 指連接主要人口中心區的高容量道路,而該道路並無臨街通路或臨街發展、隔離行人路、寬距離分層路口交匯處和24小時禁止停車 的限制;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指供建造、修理或維修運輸車輛,並供非操作中的運輸車輛停泊的設施; “署長”(Director)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指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不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指對現有道路作 增建、改建或路線更改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指對指定工程項目作增建或改建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緩解”(mitigation),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 (a) 指對該項工程項目的不良環境影響的消除、減少或控制; (b) 包括以取代、修復、補償或其他方式為該影響所導致對環境的損害而作的復原; “碼頭”(pier) 指任何建築在水上和由柱墩或橋樁支撐並用作渡輪、船艇、船舶及其他船隻的靠岸處的任何構築物,包括供容納水翼船及飛翼船的構築物;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指《商船(本地船隻)(避風塘)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E)所指的避風塘; (由2005年第24號第 55條修訂) “環境”(environment)─ (a) 指地球的組成部分;及 (b) 包括─ (i) 土地、水、空氣及各層大氣層; (ii) 所有有機物、無機物及有生命的有機體;及 (iii) 包括第(i)或(ii)節提述的任何事物在內的相互作用自然系統;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指根據第10(5)條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指─ (a) 該項工程項目可能在環境中導致的在場地內或場地外的改變; (b) 該項改變對下述項目的影響─ (i) 人、植物、動物及生態系統的福祉; (ii) 自然萬物和文化遺產; (iii) 具有歷史價值或考古價值的構築物、場地或其他事物; (c) 由為該項工程項目而進行的活動所引起的對(b)段提述的任何的事物的場地內或場地外的影響; (d) 環境可能對該項工程項目導致的改變, 不論該項改變或影響是否在該工程項目的場地之內或之外發生;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指根據第5(7)(a)條發出的研究 概要;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指根據第6條擬備的報告;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指任何供貯存、維修或修理輕型鐵路列車、重型鐵路列車或用作路軌維修的設備的設施,包括為運作目的而使用轉軌設施 的範圍;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指鐵路系統中主要作用是為運作目的而按次序將列車卡分成不同序列的設施。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火葬場”(crematorium)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主席”(Chairman)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局長”(Secretary)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法團”(corporation) “泳灘”(bathing beach)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屠場”(abattoir)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電車軌道”(tramway)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幹道”(trunk road)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署長”(Director)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實質改變” “緩解”(mitigation) “碼頭”(pier)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環境”(environment)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1 釋義 VerDate:02/01/2007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指就工程項目而作並符合技術備忘錄規定的說明;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指在《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第565章)附表1內所提述的任何工業邨; (由2001年第5號第40條 代替)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指《古物及古跡條例》(第53章)所界定的古物或古跡(不論該古物或古跡是一個地 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及古物古跡辦事處識別為具有考古學、歷史或古生物學價值的任何地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界定的內河航限;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指供在內河航限水域內例行作業的船隻處理或貯存貨物的碼頭;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指停泊在浮標或已下錨停泊的船舶進行的貨物操作;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港口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第81章)列為公眾貨物裝卸區的範圍;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指的火葬場;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指屬《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化學廢物的任何廢物;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指組成市區主要網絡的道路,包括有高容量的路口交匯處的道路(儘管該等道路可能是在同一層面或不同層 面),該等道路並且設有隔離行人設施(如可能的話)和有限制使用(如並非完全限制使用)的臨街通路和24小時禁止停車的限制;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8(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指《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所指的私家隧道或公共隧道及其入口範圍;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自然保育區;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22條所指的快速公路;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任何禮拜場所,而在其內忠於某信仰的會眾按照宗教教義的常規舉行儀式或進行 祈禱,並包括在《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中的“華人廟宇”定義中的(b)段列出的華人廟宇及對有關組織的運作屬必需的附屬辦事處泊車處及宿舍;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識別為由於其植物、動物或地理特徵 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並且是在規劃署備存的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登記冊內列明的土地或水域範圍;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並屬公共主管當局或政府機關或政府機構的任何法人團體; (b) 任何單一法團; (c) 任何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或 (d) 任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泳灘”(bathing beach)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4指明的任何泳灘;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貨運鐵路或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指在附表2或3列明的工程項目或局長根據第4(4)條而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的工程項目;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2條所指的郊野公園;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指在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內的建議土地用途或在政府發表的任何其他土地用途圖則內 的建議土地用途;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任何法團而該人是該法團董事;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任何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已同意與該人共同行事或已作出安排與該人共同行事,以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法團股份或法團其他權益的另一人,或已同意與該人或已作出安排 與該人在該法團投票中一致行事的另一人; (f) 另一人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行事; (g)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另一人; (h) 任何法團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法團的指示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行事; (i)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法團,或任何法團而其董事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 (j)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 的投票權的行使; (k)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另一人(包括任何法團而該人有權行使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 使)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l) 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m)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 (i) 該法團的董事; (ii) 該法團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iii) 該法團的附屬公司; (iv) 該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v)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附屬公司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指供飛機或飛機部件貯存、修理、清洗或上潤滑油的地 方、建築物或構築物;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指將來自濾水廠的水貯存以輸送至其他配水庫供分配給某供水區域的用戶的地方或構築物;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界定的特別地區;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公園;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保護區範圍;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包括須由中央垃圾焚化設施處理的醫療廢物、動物屍體及保安廢物,包括政府文件;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海濱保護區;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8(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副主席;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指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附表6內指定為限制區的範圍;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指在根據第9及13條提出申請時已存在的用途;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control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rporation) 指能夠單獨或在其他人同意或贊成下委任或免任過半數董事,而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視作具有委任或免任董事的權力─ (a) 如該人沒有行使權力予以支持即沒有任何人能獲委任為董事;或 (b) 如任何人獲委任為董事,其必然原因是他身為該人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指動物被輸入香港時在 獸醫官規定的期間被扣留作檢疫的地方;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指任何機構、組織或地方,而該機構、組織或地方或在其內,在任何一天內(不論是否同時)向 10人或多於10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指任何在其內建造、修理、更新或分拆船舶、船艇及其他帆 船的地方、構築物或建築物;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指醫院、分科診療所及診療所;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指無須位於(但亦可位於)海傍的處理貨櫃所必需的設施,並包括貨櫃裝卸場、空貨 櫃貯存與維修站、貨櫃運輸站和貨櫃車停泊處;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指《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第2條所指的魚類養殖區; “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供人類食用的動物的處所或地方;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指為將危險性質的物料付運至運載散裝化學物品的遠洋輪船或以該等 輪船付運該等物料而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或可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並包括有關的產品配料、鼓與瓶貯存和發送設施; “電車軌道”(tramway) 指電車在其上經過的行車道,以及構成《電車條例》(第107章)所界定的行車道的部分或通往該界定的行車道的任何橋樑上的行車 道;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指停止生產並拆卸現有的工業裝置以便在該場地發展或重建; “幹道”(trunk road) 指連接主要人口中心區的高容量道路,而該道路並無臨街通路或臨街發展、隔離行人路、寬距離分層路口交匯處和24小時禁止停車 的限制;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指供建造、修理或維修運輸車輛,並供非操作中的運輸車輛停泊的設施; “署長”(Director)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指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不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指對現有道路作 增建、改建或路線更改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指對指定工程項目作增建或改建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緩解”(mitigation),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 (a) 指對該項工程項目的不良環境影響的消除、減少或控制; (b) 包括以取代、修復、補償或其他方式為該影響所導致對環境的損害而作的復原; “碼頭”(pier) 指任何建築在水上和由柱墩或橋樁支撐並用作渡輪、船艇、船舶及其他船隻的靠岸處的任何構築物,包括供容納水翼船及飛翼船的構築物;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指《商船(本地船隻)(避風塘)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E)所指的避風塘; (由2005年第24號第 55條修訂) “環境”(environment)─ (a) 指地球的組成部分;及 (b) 包括─ (i) 土地、水、空氣及各層大氣層; (ii) 所有有機物、無機物及有生命的有機體;及 (iii) 包括第(i)或(ii)節提述的任何事物在內的相互作用自然系統;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指根據第10(5)條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指─ (a) 該項工程項目可能在環境中導致的在場地內或場地外的改變; (b) 該項改變對下述項目的影響─ (i) 人、植物、動物及生態系統的福祉; (ii) 自然萬物和文化遺產; (iii) 具有歷史價值或考古價值的構築物、場地或其他事物; (c) 由為該項工程項目而進行的活動所引起的對(b)段提述的任何的事物的場地內或場地外的影響; (d) 環境可能對該項工程項目導致的改變, 不論該項改變或影響是否在該工程項目的場地之內或之外發生;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指根據第5(7)(a)條發出的研究 概要;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指根據第6條擬備的報告;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指任何供貯存、維修或修理輕型鐵路列車、重型鐵路列車或用作路軌維修的設備的設施,包括為運作目的而使用轉軌設施 的範圍;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指鐵路系統中主要作用是為運作目的而按次序將列車卡分成不同序列的設施。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火葬場”(crematorium)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主席”(Chairman)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局長”(Secretary)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法團”(corporation) “泳灘”(bathing beach)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屠場”(abattoir)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電車軌道”(tramway)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幹道”(trunk road)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署長”(Director)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實質改變” “緩解”(mitigation) “碼頭”(pier)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環境”(environment)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1 釋義 VerDate:01/07/2002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指就工程項目而作並符合技術備忘錄規定的說明;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指在《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第565章)附表1內所提述的任何工業邨; (由2001年第5號第40條 代替)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指《古物及古跡條例》(第53章)所界定的古物或古跡(不論該古物或古跡是一個地 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及古物古跡辦事處識別為具有考古學、歷史或古生物學價值的任何地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界定的內河航限;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指供在內河航限水域內例行作業的船隻處理或貯存貨物的碼頭;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指停泊在浮標或已下錨停泊的船舶進行的貨物操作;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港口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第81章)列為公眾貨物裝卸區的範圍;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指的火葬場;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指屬《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化學廢物的任何廢物;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指組成市區主要網絡的道路,包括有高容量的路口交匯處的道路(儘管該等道路可能是在同一層面或不同層 面),該等道路並且設有隔離行人設施(如可能的話)和有限制使用(如並非完全限制使用)的臨街通路和24小時禁止停車的限制;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8(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指《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所指的私家隧道或公共隧道及其入口範圍;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自然保育區;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22條所指的快速公路;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任何禮拜場所,而在其內忠於某信仰的會眾按照宗教教義的常規舉行儀式或進行 祈禱,並包括在《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中的“華人廟宇”定義中的(b)段列出的華人廟宇及對有關組織的運作屬必需的附屬辦事處泊車處及宿舍;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識別為由於其植物、動物或地理特徵 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並且是在規劃署備存的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登記冊內列明的土地或水域範圍;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並屬公共主管當局或政府機關或政府機構的任何法人團體; (b) 任何單一法團; (c) 任何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或 (d) 任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泳灘”(bathing beach)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4指明的任何泳灘;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貨運鐵路或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指在附表2或3列明的工程項目或局長根據第4(4)條而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的工程項目;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2條所指的郊野公園;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指在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內的建議土地用途或在政府發表的任何其他土地用途圖則內 的建議土地用途;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任何法團而該人是該法團董事;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任何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已同意與該人共同行事或已作出安排與該人共同行事,以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法團股份或法團其他權益的另一人,或已同意與該人或已作出安排 與該人在該法團投票中一致行事的另一人; (f) 另一人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行事; (g)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另一人; (h) 任何法團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法團的指示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行事; (i)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法團,或任何法團而其董事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 (j)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 的投票權的行使; (k)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另一人(包括任何法團而該人有權行使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 使)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l) 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m)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 (i) 該法團的董事; (ii) 該法團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iii) 該法團的附屬公司; (iv) 該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v)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附屬公司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指供飛機或飛機部件貯存、修理、清洗或上潤滑油的地 方、建築物或構築物;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指將來自濾水廠的水貯存以輸送至其他配水庫供分配給某供水區域的用戶的地方或構築物;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界定的特別地區;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公園;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保護區範圍;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包括須由中央垃圾焚化設施處理的醫療廢物、動物屍體及保安廢物,包括政府文件;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海濱保護區;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8(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副主席;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指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附表6內指定為限制區的範圍;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指在根據第9及13條提出申請時已存在的用途;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control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rporation) 指能夠單獨或在其他人同意或贊成下委任或免任過半數董事,而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視作具有委任或免任董事的權力─ (a) 如該人沒有行使權力予以支持即沒有任何人能獲委任為董事;或 (b) 如任何人獲委任為董事,其必然原因是他身為該人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指動物被輸入香港時在 獸醫官規定的期間被扣留作檢疫的地方;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指任何機構、組織或地方,而該機構、組織或地方或在其內,在任何一天內(不論是否同時)向 10人或多於10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指任何在其內建造、修理、更新或分拆船舶、船艇及其他帆 船的地方、構築物或建築物;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指醫院、分科診療所及診療所;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指無須位於(但亦可位於)海傍的處理貨櫃所必需的設施,並包括貨櫃裝卸場、空貨 櫃貯存與維修站、貨櫃運輸站和貨櫃車停泊處;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指《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第2條所指的魚類養殖區; “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供人類食用的動物的處所或地方;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指為將危險性質的物料付運至運載散裝化學物品的遠洋輪船或以該等 輪船付運該等物料而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或可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並包括有關的產品配料、鼓與瓶貯存和發送設施; “電車軌道”(tramway) 指電車在其上經過的行車道,以及構成《電車條例》(第107章)所界定的行車道的部分或通往該界定的行車道的任何橋樑上的行車 道;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指停止生產並拆卸現有的工業裝置以便在該場地發展或重建; “幹道”(trunk road) 指連接主要人口中心區的高容量道路,而該道路並無臨街通路或臨街發展、隔離行人路、寬距離分層路口交匯處和24小時禁止停車 的限制;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指供建造、修理或維修運輸車輛,並供非操作中的運輸車輛停泊的設施; “署長”(Director)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指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不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指對現有道路作 增建、改建或路線更改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指對指定工程項目作增建或改建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緩解”(mitigation),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 (a) 指對該項工程項目的不良環境影響的消除、減少或控制; (b) 包括以取代、修復、補償或其他方式為該影響所導致對環境的損害而作的復原; “碼頭”(pier) 指任何建築在水上和由柱墩或橋樁支撐並用作渡輪、船艇、船舶及其他船隻的靠岸處的任何構築物,包括供容納水翼船及飛翼船的構築物;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風塘)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所指的避風塘; “環境”(environment)─ (a) 指地球的組成部分;及 (b) 包括─ (i) 土地、水、空氣及各層大氣層; (ii) 所有有機物、無機物及有生命的有機體;及 (iii) 包括第(i)或(ii)節提述的任何事物在內的相互作用自然系統;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指根據第10(5)條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指─ (a) 該項工程項目可能在環境中導致的在場地內或場地外的改變; (b) 該項改變對下述項目的影響─ (i) 人、植物、動物及生態系統的福祉; (ii) 自然萬物和文化遺產; (iii) 具有歷史價值或考古價值的構築物、場地或其他事物; (c) 由為該項工程項目而進行的活動所引起的對(b)段提述的任何的事物的場地內或場地外的影響; (d) 環境可能對該項工程項目導致的改變, 不論該項改變或影響是否在該工程項目的場地之內或之外發生;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指根據第5(7)(a)條發出的研究 概要;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指根據第6條擬備的報告;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指任何供貯存、維修或修理輕型鐵路列車、重型鐵路列車或用作路軌維修的設備的設施,包括為運作目的而使用轉軌設施 的範圍;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指鐵路系統中主要作用是為運作目的而按次序將列車卡分成不同序列的設施。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火葬場”(crematorium)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主席”(Chairman)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局長”(Secretary)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法團”(corporation) “泳灘”(bathing beach)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屠場”(abattoir)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電車軌道”(tramway)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幹道”(trunk road)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署長”(Director)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實質改變” “緩解”(mitigation) “碼頭”(pier)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環境”(environment)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1 釋義 VerDate:07/05/2001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指就工程項目而作並符合技術備忘錄規定的說明;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指在《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第565章)附表1內所提述的任何工業邨; (由2001年第5號第40條 代替)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指《古物及古跡條例》(第53章)所界定的古物或古跡(不論該古物或古跡是一個地 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及古物古跡辦事處識別為具有考古學、歷史或古生物學價值的任何地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界定的內河航限;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指供在內河航限水域內例行作業的船隻處理或貯存貨物的碼頭;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指停泊在浮標或已下錨停泊的船舶進行的貨物操作;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港口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第81章)列為公眾貨物裝卸區的範圍;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指的火葬場;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指屬《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化學廢物的任何廢物;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指組成市區主要網絡的道路,包括有高容量的路口交匯處的道路(儘管該等道路可能是在同一層面或不同層 面),該等道路並且設有隔離行人設施(如可能的話)和有限制使用(如並非完全限制使用)的臨街通路和24小時禁止停車的限制;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8(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指《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所指的私家隧道或公共隧道及其入口範圍;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自然保育區;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22條所指的快速公路;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任何禮拜場所,而在其內忠於某信仰的會眾按照宗教教義的常規舉行儀式或進行 祈禱,並包括在《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中的“華人廟宇”定義中的(b)段列出的華人廟宇及對有關組織的運作屬必需的附屬辦事處泊車處及宿舍;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識別為由於其植物、動物或地理特徵 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並且是在規劃署備存的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登記冊內列明的土地或水域範圍;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並屬公共主管當局或政府機關或政府機構的任何法人團體; (b) 任何單一法團; (c) 任何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或 (d) 任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泳灘”(bathing beach)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4指明的任何泳灘;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貨運鐵路或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指在附表2或3列明的工程項目或局長根據第4(4)條而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的工程項目;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2條所指的郊野公園;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指在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內的建議土地用途或在政府發表的任何其他土地用途圖則內 的建議土地用途;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任何法團而該人是該法團董事;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任何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已同意與該人共同行事或已作出安排與該人共同行事,以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法團股份或法團其他權益的另一人,或已同意與該人或已作出安排 與該人在該法團投票中一致行事的另一人; (f) 另一人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行事; (g)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另一人; (h) 任何法團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法團的指示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行事; (i)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法團,或任何法團而其董事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 (j)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 的投票權的行使; (k)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另一人(包括任何法團而該人有權行使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 使)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l) 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m)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 (i) 該法團的董事; (ii) 該法團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iii) 該法團的附屬公司; (iv) 該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v)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附屬公司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指供飛機或飛機部件貯存、修理、清洗或上潤滑油的地 方、建築物或構築物;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指將來自濾水廠的水貯存以輸送至其他配水庫供分配給某供水區域的用戶的地方或構築物;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界定的特別地區;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公園;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保護區範圍;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包括須由中央垃圾焚化設施處理的醫療廢物、動物屍體及保安廢物,包括政府文件;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海濱保護區;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8(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副主席;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指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附表6內指定為限制區的範圍;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指在根據第9及13條提出申請時已存在的用途;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control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rporation) 指能夠單獨或在其他人同意或贊成下委任或免任過半數董事,而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視作具有委任或免任董事的權力─ (a) 如該人沒有行使權力予以支持即沒有任何人能獲委任為董事;或 (b) 如任何人獲委任為董事,其必然原因是他身為該人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指動物被輸入香港時在 獸醫官規定的期間被扣留作檢疫的地方;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指任何機構、組織或地方,而該機構、組織或地方或在其內,在任何一天內(不論是否同時)向 10人或多於10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指任何在其內建造、修理、更新或分拆船舶、船艇及其他帆 船的地方、構築物或建築物;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指醫院、分科診療所及診療所;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指無須位於(但亦可位於)海傍的處理貨櫃所必需的設施,並包括貨櫃裝卸場、空貨 櫃貯存與維修站、貨櫃運輸站和貨櫃車停泊處;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指《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第2條所指的魚類養殖區; “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供人類食用的動物的處所或地方;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指為將危險性質的物料付運至運載散裝化學物品的遠洋輪船或以該等 輪船付運該等物料而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或可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並包括有關的產品配料、鼓與瓶貯存和發送設施; “電車軌道”(tramway) 指電車在其上經過的行車道,以及構成《電車條例》(第107章)所界定的行車道的部分或通往該界定的行車道的任何橋樑上的行車 道;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指停止生產並拆卸現有的工業裝置以便在該場地發展或重建; “幹道”(trunk road) 指連接主要人口中心區的高容量道路,而該道路並無臨街通路或臨街發展、隔離行人路、寬距離分層路口交匯處和24小時禁止停車 的限制;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指供建造、修理或維修運輸車輛,並供非操作中的運輸車輛停泊的設施; “署長”(Director)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指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不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指對現有道路作 增建、改建或路線更改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指對指定工程項目作增建或改建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緩解”(mitigation),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 (a) 指對該項工程項目的不良環境影響的消除、減少或控制; (b) 包括以取代、修復、補償或其他方式為該影響所導致對環境的損害而作的復原; “碼頭”(pier) 指任何建築在水上和由柱墩或橋樁支撐並用作渡輪、船艇、船舶及其他船隻的靠岸處的任何構築物,包括供容納水翼船及飛翼船的構築物;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風塘)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所指的避風塘; “環境”(environment)─ (a) 指地球的組成部分;及 (b) 包括─ (i) 土地、水、空氣及各層大氣層; (ii) 所有有機物、無機物及有生命的有機體;及 (iii) 包括第(i)或(ii)節提述的任何事物在內的相互作用自然系統;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指根據第10(5)條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指─ (a) 該項工程項目可能在環境中導致的在場地內或場地外的改變; (b) 該項改變對下述項目的影響─ (i) 人、植物、動物及生態系統的福祉; (ii) 自然萬物和文化遺產; (iii) 具有歷史價值或考古價值的構築物、場地或其他事物; (c) 由為該項工程項目而進行的活動所引起的對(b)段提述的任何的事物的場地內或場地外的影響; (d) 環境可能對該項工程項目導致的改變, 不論該項改變或影響是否在該工程項目的場地之內或之外發生;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指根據第5(7)(a)條發出的研究 概要;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指根據第6條擬備的報告;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指任何供貯存、維修或修理輕型鐵路列車、重型鐵路列車或用作路軌維修的設備的設施,包括為運作目的而使用轉軌設施 的範圍;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指鐵路系統中主要作用是為運作目的而按次序將列車卡分成不同序列的設施。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火葬場”(crematorium)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主席”(Chairman)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局長”(Secretary)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法團”(corporation) “泳灘”(bathing beach)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屠場”(abattoir)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電車軌道”(tramway)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幹道”(trunk road)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署長”(Director)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實質改變” “緩解”(mitigation) “碼頭”(pier)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環境”(environment)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1 釋義 VerDate:01/01/2000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指就工程項目而作並符合技術備忘錄規定的說明;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指《香港工業邨公司條例》(第209章)第2條所指的工業邨;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指《古物及古跡條例》(第53章)所界定的古物或古跡(不論該古物或古跡是一個地 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及古物古跡辦事處識別為具有考古學、歷史或古生物學價值的任何地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界定的內河航限;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指供在內河航限水域內例行作業的船隻處理或貯存貨物的碼頭;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指停泊在浮標或已下錨停泊的船舶進行的貨物操作;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港口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第81章)列為公眾貨物裝卸區的範圍;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指的火葬場;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指屬《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化學廢物的任何廢物;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指組成市區主要網絡的道路,包括有高容量的路口交匯處的道路(儘管該等道路可能是在同一層面或不同層 面),該等道路並且設有隔離行人設施(如可能的話)和有限制使用(如並非完全限制使用)的臨街通路和24小時禁止停車的限制;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8(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指《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所指的私家隧道或公共隧道及其入口範圍;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自然保育區;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22條所指的快速公路;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任何禮拜場所,而在其內忠於某信仰的會眾按照宗教教義的常規舉行儀式或進行 祈禱,並包括在《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中的“華人廟宇”定義中的(b)段列出的華人廟宇及對有關組織的運作屬必需的附屬辦事處泊車處及宿舍;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識別為由於其植物、動物或地理特徵 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並且是在規劃署備存的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登記冊內列明的土地或水域範圍;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並屬公共主管當局或政府機關或政府機構的任何法人團體; (b) 任何單一法團; (c) 任何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或 (d) 任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泳灘”(bathing beach)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4指明的任何泳灘;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貨運鐵路或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指在附表2或3列明的工程項目或局長根據第4(4)條而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的工程項目;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2條所指的郊野公園;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指在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內的建議土地用途或在政府發表的任何其他土地用途圖則內 的建議土地用途;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任何法團而該人是該法團董事;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任何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已同意與該人共同行事或已作出安排與該人共同行事,以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法團股份或法團其他權益的另一人,或已同意與該人或已作出安排 與該人在該法團投票中一致行事的另一人; (f) 另一人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行事; (g)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另一人; (h) 任何法團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法團的指示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行事; (i)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法團,或任何法團而其董事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 (j)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 的投票權的行使; (k)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另一人(包括任何法團而該人有權行使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 使)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l) 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m)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 (i) 該法團的董事; (ii) 該法團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iii) 該法團的附屬公司; (iv) 該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v)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附屬公司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指供飛機或飛機部件貯存、修理、清洗或上潤滑油的地 方、建築物或構築物;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指將來自濾水廠的水貯存以輸送至其他配水庫供分配給某供水區域的用戶的地方或構築物;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界定的特別地區;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公園;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保護區範圍;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包括須由中央垃圾焚化設施處理的醫療廢物、動物屍體及保安廢物,包括政府文件;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海濱保護區;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8(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副主席;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指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附表6內指定為限制區的範圍;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指在根據第9及13條提出申請時已存在的用途;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control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rporation) 指能夠單獨或在其他人同意或贊成下委任或免任過半數董事,而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視作具有委任或免任董事的權力─ (a) 如該人沒有行使權力予以支持即沒有任何人能獲委任為董事;或 (b) 如任何人獲委任為董事,其必然原因是他身為該人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指動物被輸入香港時在 獸醫官規定的期間被扣留作檢疫的地方;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指任何機構、組織或地方,而該機構、組織或地方或在其內,在任何一天內(不論是否同時)向 10人或多於10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指任何在其內建造、修理、更新或分拆船舶、船艇及其他帆 船的地方、構築物或建築物;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指醫院、分科診療所及診療所;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指無須位於(但亦可位於)海傍的處理貨櫃所必需的設施,並包括貨櫃裝卸場、空貨 櫃貯存與維修站、貨櫃運輸站和貨櫃車停泊處;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指《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第2條所指的魚類養殖區; “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供人類食用的動物的處所或地方;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指為將危險性質的物料付運至運載散裝化學物品的遠洋輪船或以該等 輪船付運該等物料而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或可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並包括有關的產品配料、鼓與瓶貯存和發送設施; “電車軌道”(tramway) 指電車在其上經過的行車道,以及構成《電車條例》(第107章)所界定的行車道的部分或通往該界定的行車道的任何橋樑上的行車 道;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指停止生產並拆卸現有的工業裝置以便在該場地發展或重建; “幹道”(trunk road) 指連接主要人口中心區的高容量道路,而該道路並無臨街通路或臨街發展、隔離行人路、寬距離分層路口交匯處和24小時禁止停車 的限制;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指供建造、修理或維修運輸車輛,並供非操作中的運輸車輛停泊的設施; “署長”(Director)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指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不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指對現有道路作 增建、改建或路線更改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指對指定工程項目作增建或改建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緩解”(mitigation),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 (a) 指對該項工程項目的不良環境影響的消除、減少或控制; (b) 包括以取代、修復、補償或其他方式為該影響所導致對環境的損害而作的復原; “碼頭”(pier) 指任何建築在水上和由柱墩或橋樁支撐並用作渡輪、船艇、船舶及其他船隻的靠岸處的任何構築物,包括供容納水翼船及飛翼船的構築物;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風塘)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所指的避風塘; “環境”(environment)─ (a) 指地球的組成部分;及 (b) 包括─ (i) 土地、水、空氣及各層大氣層; (ii) 所有有機物、無機物及有生命的有機體;及 (iii) 包括第(i)或(ii)節提述的任何事物在內的相互作用自然系統;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指根據第10(5)條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指─ (a) 該項工程項目可能在環境中導致的在場地內或場地外的改變; (b) 該項改變對下述項目的影響─ (i) 人、植物、動物及生態系統的福祉; (ii) 自然萬物和文化遺產; (iii) 具有歷史價值或考古價值的構築物、場地或其他事物; (c) 由為該項工程項目而進行的活動所引起的對(b)段提述的任何的事物的場地內或場地外的影響; (d) 環境可能對該項工程項目導致的改變, 不論該項改變或影響是否在該工程項目的場地之內或之外發生;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指根據第5(7)(a)條發出的研究 概要;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指根據第6條擬備的報告;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指任何供貯存、維修或修理輕型鐵路列車、重型鐵路列車或用作路軌維修的設備的設施,包括為運作目的而使用轉軌設施 的範圍;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指鐵路系統中主要作用是為運作目的而按次序將列車卡分成不同序列的設施。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火葬場”(crematorium)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主席”(Chairman)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局長”(Secretary)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法團”(corporation) “泳灘”(bathing beach)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屠場”(abattoir)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電車軌道”(tramway)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幹道”(trunk road)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署長”(Director)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實質改變” “緩解”(mitigation) “碼頭”(pier)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環境”(environment)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1 釋義 VerDate:01/04/1998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指就工程項目而作並符合技術備忘錄規定的說明;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指《香港工業邨公司條例》(第209章)第2條所指的工業邨;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指《古物及古跡條例》(第53章)所界定的古物或古跡(不論該古物或古跡是一個地 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及古物古跡辦事處識別為具有考古學、歷史或古生物學價值的任何地方、建築物、場地或構築物或遺跡;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界定的內河航限;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指供在內河航限水域內例行作業的船隻處理或貯存貨物的碼頭;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指停泊在浮標或已下錨停泊的船舶進行的貨物操作;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港口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第81章)列為公眾貨物裝卸區的範圍; “火葬場”(crematorium)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所指的火葬場;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指屬《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化學廢物的任何廢物;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指組成市區主要網絡的道路,包括有高容量的路口交匯處的道路(儘管該等道路可能是在同一層面或不同層 面),該等道路並且設有隔離行人設施(如可能的話)和有限制使用(如並非完全限制使用)的臨街通路和24小時禁止停車的限制;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8(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指《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所指的私家隧道或公共隧道及其入口範圍;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自然保育區;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22條所指的快速公路;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任何禮拜場所,而在其內忠於某信仰的會眾按照宗教教義的常規舉行儀式或進行 祈禱,並包括在《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中的“華人廟宇”定義中的(b)段列出的華人廟宇及對有關組織的運作屬必需的附屬辦事處泊車處及宿舍;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指漁農處識別為由於其植物、動物或地理特徵而具有特 別科學價值,並且是在規劃署備存的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登記冊內列明的土地或水域範圍;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並屬公共主管當局或政府機關或政府機構的任何法人團體; (b) 任何單一法團; (c) 任何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或 (d) 任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註冊的法團; “泳灘”(bathing beach) 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4指明的任何泳灘;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貨運鐵路或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指在附表2或3列明的工程項目或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第4(4)條而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的工程項 目;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2條所指的郊野公園;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指在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內的建議土地用途或在政府發表的任何其他土地用途圖則內 的建議土地用途;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任何法團而該人是該法團董事;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任何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已同意與該人共同行事或已作出安排與該人共同行事,以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法團股份或法團其他權益的另一人,或已同意與該人或已作出安排 與該人在該法團投票中一致行事的另一人; (f) 另一人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行事; (g)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另一人; (h) 任何法團而該人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法團的指示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行事; (i) 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的法團,或任何法團而其董事習慣於或必須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事; (j)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該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 的投票權的行使; (k) 任何法團而該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單獨或連同另一人(包括任何法團而該人有權行使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其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 使)行使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法團3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l) 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m)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 (i) 該法團的董事; (ii) 該法團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iii) 該法團的附屬公司; (iv) 該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v)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附屬公司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指供飛機或飛機部件貯存、修理、清洗或上潤滑油的地 方、建築物或構築物;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指將來自濾水廠的水貯存以輸送至其他配水庫供分配給某供水區域的用戶的地方或構築物;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界定的特別地區;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公園;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指《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所指的保護區範圍;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包括須由中央垃圾焚化設施處理的醫療廢物、動物屍體及保安廢物,包括政府文件;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條擬備的草圖或批准圖則所顯示的海濱保護區;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18(3)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副主席;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指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附表6內指定為限制區的範圍;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指在根據第9及13條提出申請時已存在的用途;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control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rporation) 指能夠單獨或在其他人同意或贊成下委任或免任過半數董事,而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視作具有委任或免任董事的權力─ (a) 如該人沒有行使權力予以支持即沒有任何人能獲委任為董事;或 (b) 如任何人獲委任為董事,其必然原因是他身為該人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指動物被輸入香港時在 獸醫官規定的期間被扣留作檢疫的地方;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指任何機構、組織或地方,而該機構、組織或地方或在其內,在任何一天內(不論是否同時)向 10人或多於10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指任何在其內建造、修理、更新或分拆船舶、船艇及其他帆 船的地方、構築物或建築物;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指醫院、分科診療所及診療所;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指無須位於(但亦可位於)海傍的處理貨櫃所必需的設施,並包括貨櫃裝卸場、空貨 櫃貯存與維修站、貨櫃運輸站和貨櫃車停泊處;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指《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第2條所指的魚類養殖區; “屠場”(abattoir) 指慣常用作屠宰供人類食用的動物的處所或地方;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指為將危險性質的物料付運至運載散裝化學物品的遠洋輪船或以該等 輪船付運該等物料而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或可用作貯存該等物料的設施,並包括有關的產品配料、鼓與瓶貯存和發送設施; “電車軌道”(tramway) 指電車在其上經過的行車道,以及構成《電車條例》(第107章)所界定的行車道的部分或通往該界定的行車道的任何橋樑上的行車 道;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指停止生產並拆卸現有的工業裝置以便在該場地發展或重建; “幹道”(trunk road) 指連接主要人口中心區的高容量道路,而該道路並無臨街通路或臨街發展、隔離行人路、寬距離分層路口交匯處和24小時禁止停車 的限制;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指供建造、修理或維修運輸車輛,並供非操作中的運輸車輛停泊的設施; “署長”(Director) 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指每小時每一方向的載客能力不超過40000人次的客運系統的鐵路; “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指對現有道路作 增建、改建或路線更改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指對指定工程項目作增建或改建而導致有技術備忘錄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者; “緩解”(mitigation),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 (a) 指對該項工程項目的不良環境影響的消除、減少或控制; (b) 包括以取代、修復、補償或其他方式為該影響所導致對環境的損害而作的復原; “碼頭”(pier) 指任何建築在水上和由柱墩或橋樁支撐並用作渡輪、船艇、船舶及其他船隻的靠岸處的任何構築物,包括供容納水翼船及飛翼船的構築物;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風塘)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所指的避風塘; “環境”(environment)─ (a) 指地球的組成部分;及 (b) 包括─ (i) 土地、水、空氣及各層大氣層; (ii) 所有有機物、無機物及有生命的有機體;及 (iii) 包括第(i)或(ii)節提述的任何事物在內的相互作用自然系統;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指根據第10(5)條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就一項指定工程項目而言,指─ (a) 該項工程項目可能在環境中導致的在場地內或場地外的改變; (b) 該項改變對下述項目的影響─ (i) 人、植物、動物及生態系統的福祉; (ii) 自然萬物和文化遺產; (iii) 具有歷史價值或考古價值的構築物、場地或其他事物; (c) 由為該項工程項目而進行的活動所引起的對(b)段提述的任何的事物的場地內或場地外的影響; (d) 環境可能對該項工程項目導致的改變, 不論該項改變或影響是否在該工程項目的場地之內或之外發生;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指根據第5(7)(a)條發出的研究 概要;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指根據第6條擬備的報告;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指任何供貯存、維修或修理輕型鐵路列車、重型鐵路列車或用作路軌維修的設備的設施,包括為運作目的而使用轉軌設施 的範圍;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指鐵路系統中主要作用是為運作目的而按次序將列車卡分成不同序列的設施。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程項目簡介”(project profile) “工業邨”(industrial estate) “文化遺產地點”(site of cultural heritage)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內河碼頭”(river trade terminal) “中流作業”(mid-stream operations) “公眾貨物裝卸區”(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火葬場”(crematorium) “化學廢物”(chemical waste) “主要幹路”(primary distributor) “主席”(Chairman) “行車隧道”(road tunnel) “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宗教機構”(religious institution)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法團”(corporation) “泳灘”(bathing beach) “重型鐵路”(heavy railway) “指定工程項目”(designated project) “郊野公園”(country park) “計劃用途”(planned use) “相聯繫的人”(associated person) “飛機維修與修理廠”(aircraft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配水庫”(service reservoir) “特別地區”(special area) “海岸公園”(marine park) “海岸保護區”(marine reserve) “特殊廢物”(special wastes) “海濱保護區”(coastal protection area)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野生動物保護區”(wild animal protection area)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s) “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control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rporation) “動物檢疫站或隔離處”(quarantine station or segregation place for animals)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ship building or ship repairing yard) “健康護理機構”(health care institution) “貨櫃支援設施”(container backup facilities) “魚類養殖區”(fish culture zone) “屠場”(abattoir)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bulk chemical storage facility) “電車軌道”(tramway) “解除運作”(decommissioning) “幹道”(trunk road) “運輸車廠”(transport depot) “署長”(Director) “輕型鐵路”(light railway) “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s) “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緩解”(mitigation) “碼頭”(pier) “避風塘”(typhoon shelter) “環境”(environment) “環境許可證”(environmental permit) “環境影響”(environmental impact)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brief)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鐵路車廠”(railway depot) “鐵路調車場”(railway marshalling yard)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2 須有環境許可證的指定工程項目 VerDate:30/07/1999 [第4、9、10及26條 及附表1] 第I部 A─道路、鐵路及車廠 A.1 屬快速公路、幹道、主要幹路或地區幹路的道路,包括新路及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的部分。 A.2 鐵路及其相聯車站。 A.3 電車軌道及其相聯車站。 A.4 鐵路側線、車廠、維修工場、調車場或貨物場。 A.5 電車廠,而該廠的位置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教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最近界線少於100米。 A.6 運輸車廠,而該車廠的位置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教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最近界線少於200米。 A.7 入口之間的長度超過800米的行車隧道或鐵路隧道。 A.8 橋台之間的長度超過100米的行車橋樑或鐵路橋樑。 A.9 完全被其上的蓋層和兩邊的構築物所包圍,而被包圍的長度超過100米的道路。 B─機場及港口設施 B.1 機場(包括其跑道及與飛機維修、修理、加油及燃料貯存、引擎測試或空運貨物處理有關的發展及活動)。 B.2 在現有的或計劃中的住宅發展300米內的直升機升降場。 B.3 貨櫃碼頭(包括該貨櫃碼頭的貨櫃支援設施)。 B.4 公眾貨物裝卸區,而─ (a) 其貨物裝卸範圍的長度超過1000米;或 (b) 其貨物裝卸範圍的長度在500及1000米之間且在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或 (iv) 健康護理機構, 的50米範圍內。 B.5 貨櫃支援區、貨櫃貯存、貨櫃處理或貨櫃裝箱區(包括貨櫃車停泊處),而其面積超過5公頃且在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教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300米範圍內。 B.6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的設施,而其規模超過1公頃或起卸量超過20000公噸。 B.7 內河碼頭。 B.8 中流作業設施。 C─填海、水力與海洋設施、挖泥與傾倒 C.1 面積超過5公頃的填海工程(包括相聯挖泥工程)。 C.2 面積超過1公頃的填海工程(包括相聯挖泥工程),而其一條界線─ (a)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ii) 文化遺產地點; (iii) 泳灘; (iv)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v) 魚類養殖區; (vi) 野生動物保護區; (vii) 海濱保護區; (viii) 自然保育區; (ix) 郊野公園;或 (x) 特別地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 (b) 距離一個海水進水口少於100米;或 (c) 距離一個現有的住宅區少於100米。 C.3 填海工程─ (a) 如以海洋水道的水平基準面以上0.0米作基準,該項工程會引致橫截面積減少5%;或 (b) 在圖則上佔有的範圍超過任何封閉或半封閉的水體的範圍的10%。 C.4 長度超過1公里的防波堤或伸展入潮水沖洗渠道超過該渠道寬度的30%的防波堤。 C.5 在設計上是為不少於30艘船隻提供碇泊處的避風塘。 C.6 高度超過10米的堤壩。 C.7 取土量超過200000立方米的陸上取土區。 C.8 取土量超過50000立方米的陸上取土區,而該區─ (a) 其中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郊野公園;或 (vi) 特別地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或 (b) 全部或部分在一個─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範圍內;或 (ii) 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 C.9 海洋取土區。 C.10 海洋傾倒物料區。 C.11 面積不少於2公頃的公眾傾倒物料區。 C.12 挖泥量超過500000立方米的挖泥作業或具有下述情況的挖泥作業─ (a)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ii) 文化遺產地點; (iii) 泳灘; (iv)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v) 魚類養殖區; (vi) 野生動物保護區; (vii) 海濱保護區;或 (viii) 自然保育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或 (b) 距離一個海水進水口少於100米。 D─能源供應 D.1 公用事業電力廠。 D.2 公用事業氣體生產廠。 E─抽水和供水 E.1 主要水庫。 E.2 濾水能力超過每天100000立方米的濾水廠。 E.3 直徑1200毫米或以上且長度超過1公里的海底供水管道。 F─污水的收集、處理、處置和再使用 F.1 裝置的污水處理能力超過每天15000立方米的污水處理廠。 F.2 污水處理廠,而─ (a) 其裝置的污水處理能力超過每天5000立方米;及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vi) 文化遺產地點; (vii) 泳灘; (vii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ix) 魚類養殖區;或 (x) 海水進水口, 的最近界線少於200米。 F.3 污水泵水站,而─ (a) 其裝置的泵水能力超過每天300000立方米;或 (b) 其裝置的泵水能力超過每天2000立方米,且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vi) 文化遺產地點; (vii) 泳灘; (vii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ix) 魚類養殖區;或 (x) 海水進水口, 的最近界線少於150米。 F.4 對從處理廠流出並經處理的污水進行再使用的活動。 F.5 直徑1200毫米或以上且長度為1公里或以上的海底污水管道。 F.6 海底污水渠口。 G─廢物貯存、轉運和處置設施 G.1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所界定的廢物堆填區。 G.2 垃圾轉運站。 G.3 裝置的垃圾焚化能力超過每天50公噸的垃圾焚化爐。 G.4 為下述垃圾或廢物而設的廢物處置設施(不包括任何垃圾收集站),或對下述垃圾或廢物進行的廢物處置活動─ (a) 垃圾;或 (b) 化學廢物、工業廢物或特殊廢物。 G.5 建築廢物處理設施,而─ (a) 其設計的處理能力每天不少於500公噸;及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或 (iv) 健康護理機構, 少於200米。 G.6 處置粉狀的燃料灰、爐底灰或石膏的廢物處置設施。 H─公用設施管道、輸送管道及分站 H.1 400千伏的電力分站及輸電線。 H.2 海底氣體管道或海底油管。 I─水道及排水工程 I.1 排水道或河流治理與導流工程,而─ (a) 其水道寬度超過100米;或 (b) 該工程排水入一個地區,該地區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ii) 文化遺產地點; (ii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iv) 魚類養殖區; (v) 野生動物保護區; (vi) 海濱保護區;或 (vii) 自然保育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300米。 I.2 面積超過10公頃的蓄洪池。 J─礦物提煉 J.1 油類或氣體提煉活動。 J.2 採礦作業。 J.3 採石或石礦的復原。 J.4 處理能力超過每天100公噸的煤廠。 K─工業活動 K.1 工業邨。 K.2 每年生產能力超過400000百升的釀酒廠。 K.3 每年生產能力超過500000平方米的製革或皮革精加工廠。 K.4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200000公噸(以金屬量計算)的冶金廠。 K.5 處理和製造水泥的總筒倉量超過10000公噸的水泥廠或混凝土拌合廠。 K.6 貯存量超過500公噸並將物質加工或生產的化工廠或生化工廠。 K.7 煉油廠。 K.8 每年生產能力超過70000公噸的石油化工廠。 K.9 在某一單獨、特建的建築物內的煙草製造或香煙製造廠。 K.10 在某一單獨、特建的建築物內的爆炸品倉庫或爆炸品製造廠。 K.11 場地面積的規模超過1公頃的沙倉。 K.12 貯存量超過80000公噸的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 K.13 貯存量超過500公噸的危險品倉庫。 L─燃料的貯存、輸送和轉運 L.1 貯存量不少於200公噸的液化石油氣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2 貯存量不少於200公噸的液化天然氣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3 貯存量不少於200公噸的煤或礦石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4 貯存量不少於1000公噸的油類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M─農業及魚業活動 M.1 魚類養殖區,而─ (a) 其面積超過5公頃;或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 (ii) 泳灘,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 N─社區設施 N.1 最高屠宰量超過每天500隻牲畜的屠場。 N.2 為動物而設的檢疫站或檢疫關禁處。 N.3 批發市場。 N.4 火葬場。 O─旅遊及康樂發展 O.1 戶外高爾夫球場及全部受管理的草地範圍。 O.2 在設計上是為不少於30艘主要是用於遊樂或康樂的船隻提供碇泊處或作乾性貯存的遊艇停放處。 O.3 賽馬場。 O.4 賽車場。 O.5 露天射擊場。 O.6 可容納超過10000人的露天音樂會場地。 O.7 可容納超過10000人的戶外運動設施。 O.8 場地面積超過20公頃的主題公園或遊樂公園。 (由1999年第205號法律公告增補) P─住宅及其他發展 P.1 在后海灣1或2號緩衝區內的住宅或康樂發展(新界獲豁免的房屋除外)。 P.2 住宅發展,而該項發展─ (a) 有不少於2000個單位;及 (b) 在其單位被佔用時並未有公共排污網的設施。 Q─雜項 Q.1 包括下述項目在內的全部工程項目:新通路、鐵路、下水道、污水處理設施、土木工事、挖泥工程及其他建築工程,而該等項目部分或全部位於現 有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經憲報刊登的建議中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自然保育區、現有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經憲報刊登的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文化 遺產地點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但下述項目則屬例外─ (a) 道路、排水、斜坡及公用設施的次要維修工程; (b) 次要的公用事業工程,包括安裝電訊電線、電纜接線箱、伏特水平不超過66千伏的電纜線及直徑120毫米或少於120毫米的氣體管道; (c) 獲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批准的教育及康樂設施,而該等教育及康樂設施並非屬A至P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 (d) 與林業、農業、漁業及植物管理有關的所有土木工事; (e) 新界獲豁免的房屋; (f) 小徑及與休憩處有關的設施; (g) 與海岸公園、海岸保護區、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管理和保護有關的次要設施; (h) 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4條或《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第4條為發展和管理郊野公園及特別 地區、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而承擔的且並非屬A至P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的所有工程; (i) 現有水務設施的保養;或 (j) 次要工程,包括─ (i) 改善集水排水溝; (ii) 提供以下項目─ (A) 直徑為450毫米或少於450毫米的水管及閥門; (B) 水箱; (C) 水文站及相聯構築物;及 (D) 鄉村供應計劃。 Q.2 地下石洞。 第II部 工程項目的解除運作 1. 機場,包括加油及燃料貯存、飛機維修與修理設施。 2. 煉油廠。 3. 城市廢物、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焚化爐。 4. 公用事業設施─發電廠。 5. 公用事業設施─氣體生產廠。 6. 濾水能力達每天100000立方米或以上的濾水廠。 7. 貯存或處置放射性廢物的裝置。 8. 處置粉狀的燃料灰、爐底灰或石膏的廢物處置設施。 9. 熔煉能力超過每年200000公噸(以金屬量計算)的冶金廠。 10. 石油化工廠。 11. 爆炸品倉庫或爆炸品製造廠。 12.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 13.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液化石油氣庫。 14.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液化天然氣庫。 15.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煤與礦石倉庫。 16.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油類倉庫。 17. 面積超過1公頃或提升能力超過20000公噸的船舶建造或修理設施。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2 須有環境許可證的指定工程項目 VerDate:01/04/1998 [第4、9、10及26條 及附表1] 第I部 A─道路、鐵路及車廠 A.1 屬快速公路、幹道、主要幹路或地區幹路的道路,包括新路及對現有道路作重大擴建或改善的部分。 A.2 鐵路及其相聯車站。 A.3 電車軌道及其相聯車站。 A.4 鐵路側線、車廠、維修工場、調車場或貨物場。 A.5 電車廠,而該廠的位置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教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最近界線少於100米。 A.6 運輸車廠,而該車廠的位置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教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最近界線少於200米。 A.7 入口之間的長度超過800米的行車隧道或鐵路隧道。 A.8 橋台之間的長度超過100米的行車橋樑或鐵路橋樑。 A.9 完全被其上的蓋層和兩邊的構築物所包圍,而被包圍的長度超過100米的道路。 B─機場及港口設施 B.1 機場(包括其跑道及與飛機維修、修理、加油及燃料貯存、引擎測試或空運貨物處理有關的發展及活動)。 B.2 在現有的或計劃中的住宅發展300米內的直升機升降場。 B.3 貨櫃碼頭(包括該貨櫃碼頭的貨櫃支援設施)。 B.4 公眾貨物裝卸區,而─ (a) 其貨物裝卸範圍的長度超過1000米;或 (b) 其貨物裝卸範圍的長度在500及1000米之間且在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或 (iv) 健康護理機構, 的50米範圍內。 B.5 貨櫃支援區、貨櫃貯存、貨櫃處理或貨櫃裝箱區(包括貨櫃車停泊處),而其面積超過5公頃且在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教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300米範圍內。 B.6 船舶建造或修理場的設施,而其規模超過1公頃或起卸量超過20000公噸。 B.7 內河碼頭。 B.8 中流作業設施。 C─填海、水力與海洋設施、挖泥與傾倒 C.1 面積超過5公頃的填海工程(包括相聯挖泥工程)。 C.2 面積超過1公頃的填海工程(包括相聯挖泥工程),而其一條界線─ (a)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ii) 文化遺產地點; (iii) 泳灘; (iv)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v) 魚類養殖區; (vi) 野生動物保護區; (vii) 海濱保護區; (viii) 自然保育區; (ix) 郊野公園;或 (x) 特別地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 (b) 距離一個海水進水口少於100米;或 (c) 距離一個現有的住宅區少於100米。 C.3 填海工程─ (a) 如以海洋水道的水平基準面以上0.0米作基準,該項工程會引致橫截面積減少5%;或 (b) 在圖則上佔有的範圍超過任何封閉或半封閉的水體的範圍的10%。 C.4 長度超過1公里的防波堤或伸展入潮水沖洗渠道超過該渠道寬度的30%的防波堤。 C.5 在設計上是為不少於30艘船隻提供碇泊處的避風塘。 C.6 高度超過10米的堤壩。 C.7 取土量超過200000立方米的陸上取土區。 C.8 取土量超過50000立方米的陸上取土區,而該區─ (a) 其中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郊野公園;或 (vi) 特別地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或 (b) 全部或部分在一個─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範圍內;或 (ii) 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 C.9 海洋取土區。 C.10 海洋傾倒物料區。 C.11 面積不少於2公頃的公眾傾倒物料區。 C.12 挖泥量超過500000立方米的挖泥作業或具有下述情況的挖泥作業─ (a)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ii) 文化遺產地點; (iii) 泳灘; (iv)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v) 魚類養殖區; (vi) 野生動物保護區; (vii) 海濱保護區;或 (viii) 自然保育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或 (b) 距離一個海水進水口少於100米。 D─能源供應 D.1 公用事業電力廠。 D.2 公用事業氣體生產廠。 E─抽水和供水 E.1 主要水庫。 E.2 濾水能力超過每天100000立方米的濾水廠。 E.3 直徑1200毫米或以上且長度超過1公里的海底供水管道。 F─污水的收集、處理、處置和再使用 F.1 裝置的污水處理能力超過每天15000立方米的污水處理廠。 F.2 污水處理廠,而─ (a) 其裝置的污水處理能力超過每天5000立方米;及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vi) 文化遺產地點; (vii) 泳灘; (vii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ix) 魚類養殖區;或 (x) 海水進水口, 的最近界線少於200米。 F.3 污水泵水站,而─ (a) 其裝置的泵水能力超過每天300000立方米;或 (b) 其裝置的泵水能力超過每天2000立方米,且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vi) 文化遺產地點; (vii) 泳灘; (vii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ix) 魚類養殖區;或 (x) 海水進水口, 的最近界線少於150米。 F.4 對從處理廠流出並經處理的污水進行再使用的活動。 F.5 直徑1200毫米或以上且長度為1公里或以上的海底污水管道。 F.6 海底污水渠口。 G─廢物貯存、轉運和處置設施 G.1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所界定的廢物堆填區。 G.2 垃圾轉運站。 G.3 裝置的垃圾焚化能力超過每天50公噸的垃圾焚化爐。 G.4 為下述垃圾或廢物而設的廢物處置設施(不包括任何垃圾收集站),或對下述垃圾或廢物進行的廢物處置活動─ (a) 垃圾;或 (b) 化學廢物、工業廢物或特殊廢物。 G.5 建築廢物處理設施,而─ (a) 其設計的處理能力每天不少於500公噸;及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教育機構;或 (iv) 健康護理機構, 少於200米。 G.6 處置粉狀的燃料灰、爐底灰或石膏的廢物處置設施。 H─公用設施管道、輸送管道及分站 H.1 400千伏的電力分站及輸電線。 H.2 海底氣體管道或海底油管。 I─水道及排水工程 I.1 排水道或河流治理與導流工程,而─ (a) 其水道寬度超過100米;或 (b) 該工程排水入一個地區,該地區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ii) 文化遺產地點; (ii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iv) 魚類養殖區; (v) 野生動物保護區; (vi) 海濱保護區;或 (vii) 自然保育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300米。 I.2 面積超過10公頃的蓄洪池。 J─礦物提煉 J.1 油類或氣體提煉活動。 J.2 採礦作業。 J.3 採石或石礦的復原。 J.4 處理能力超過每天100公噸的煤廠。 K─工業活動 K.1 工業邨。 K.2 每年生產能力超過400000百升的釀酒廠。 K.3 每年生產能力超過500000平方米的製革或皮革精加工廠。 K.4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200000公噸(以金屬量計算)的冶金廠。 K.5 處理和製造水泥的總筒倉量超過10000公噸的水泥廠或混凝土拌合廠。 K.6 貯存量超過500公噸並將物質加工或生產的化工廠或生化工廠。 K.7 煉油廠。 K.8 每年生產能力超過70000公噸的石油化工廠。 K.9 在某一單獨、特建的建築物內的煙草製造或香煙製造廠。 K.10 在某一單獨、特建的建築物內的爆炸品倉庫或爆炸品製造廠。 K.11 場地面積的規模超過1公頃的沙倉。 K.12 貯存量超過80000公噸的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 K.13 貯存量超過500公噸的危險品倉庫。 L─燃料的貯存、輸送和轉運 L.1 貯存量不少於200公噸的液化石油氣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2 貯存量不少於200公噸的液化天然氣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3 貯存量不少於200公噸的煤或礦石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4 貯存量不少於1000公噸的油類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M─農業及魚業活動 M.1 魚類養殖區,而─ (a) 其面積超過5公頃;或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i) 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 (ii) 泳灘, 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 N─社區設施 N.1 最高屠宰量超過每天500隻牲畜的屠場。 N.2 為動物而設的檢疫站或檢疫關禁處。 N.3 批發市場。 N.4 火葬場。 O─旅遊及康樂發展 O.1 戶外高爾夫球場及全部受管理的草地範圍。 O.2 在設計上是為不少於30艘主要是用於遊樂或康樂的船隻提供碇泊處或作乾性貯存的遊艇停放處。 O.3 賽馬場。 O.4 賽車場。 O.5 露天射擊場。 O.6 可容納超過10000人的露天音樂會場地。 O.7 可容納超過10000人的戶外運動設施。 P─住宅及其他發展 P.1 在后海灣1或2號緩衝區內的住宅或康樂發展(新界獲豁免的房屋除外)。 P.2 住宅發展,而該項發展─ (a) 有不少於2000個單位;及 (b) 在其單位被佔用時並未有公共排污網的設施。 Q─雜項 Q.1 包括下述項目在內的全部工程項目:新通路、鐵路、下水道、污水處理設施、土木工事、挖泥工程及其他建築工程,而該等項目部分或全部位於現 有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經憲報刊登的建議中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自然保育區、現有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經憲報刊登的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文化 遺產地點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但下述項目則屬例外─ (a) 道路、排水、斜坡及公用設施的次要維修工程; (b) 次要的公用事業工程,包括安裝電訊電線、電纜接線箱、伏特水平不超過66千伏的電纜線及直徑120毫米或少於120毫米的氣體管道; (c) 獲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批准的教育及康樂設施,而該等教育及康樂設施並非屬A至P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 (d) 與林業、農業、漁業及植物管理有關的所有土木工事; (e) 新界獲豁免的房屋; (f) 小徑及與休憩處有關的設施; (g) 與海岸公園、海岸保護區、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管理和保護有關的次要設施; (h) 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4條或《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第4條為發展和管理郊野公園及特別 地區、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而承擔的且並非屬A至P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的所有工程; (i) 現有水務設施的保養;或 (j) 次要工程,包括─ (i) 改善集水排水溝; (ii) 提供以下項目─ (A) 直徑為450毫米或少於450毫米的水管及閥門; (B) 水箱; (C) 水文站及相聯構築物;及 (D) 鄉村供應計劃。 Q.2 地下石洞。 第II部 工程項目的解除運作 1. 機場,包括加油及燃料貯存、飛機維修與修理設施。 2. 煉油廠。 3. 城市廢物、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焚化爐。 4. 公用事業設施─發電廠。 5. 公用事業設施─氣體生產廠。 6. 濾水能力達每天100000立方米或以上的濾水廠。 7. 貯存或處置放射性廢物的裝置。 8. 處置粉狀的燃料灰、爐底灰或石膏的廢物處置設施。 9. 熔煉能力超過每年200000公噸(以金屬量計算)的冶金廠。 10. 石油化工廠。 11. 爆炸品倉庫或爆炸品製造廠。 12. 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 13.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液化石油氣庫。 14.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液化天然氣庫。 15.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煤與礦石倉庫。 16. 貯存量超過200公噸的油類倉庫。 17. 面積超過1公頃或提升能力超過20000公噸的船舶建造或修理設施。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3 須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主要指定工程項目 VerDate:01/04/1998 [第4、9及26條及附表1] 1. 研究範圍包括20公頃以上或涉及總人口超過100000人的市區發展工程項目的工程技術可行性研究。 2. 研究範圍包括現有人口或新人口超過100000人的重建工程項目的工程技術可行性研究。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SCHEDULE 4 可在環境許可證上指明的事宜 VerDate:01/04/1998 [第10條] 1. 指定工程項目的設計、定線、規劃、布局或視覺外貌。 2. 指定工程項目的具體規模、範疇或範圍。 3. 進行指定工程項目的方式或指定工程項目各階段的時間安排、分期或次序。 4. 來自指定工程項目的污染物或廢物的排放、散發或積存的數量、速率或質量,包括該項排放、散發或積存的沾染物、雜質或其他物質的顏色、溫度、 數量或濃度。 5. 對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的強度、嚴重程度或水平的限制。 6. 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的緩解,和緩解措施的時間安排、分期或次序,包括─ (a) 污染控制或環境保護的設備、工序、系統、常規或技術; (b) 為防止、減少、再使用、回收和循環再造廢物或廢水的設備、工序、系統、常規或技術; (c) 管理廢物(包括貯存、處理或處置廢物)的設備、工序、系統、常規或技術; (d) 隔音屏及隔音罩,隔音設備或為避免、防止、減少或控制噪音或將噪音減至最低程度的設備、工序、系統、常規或技術; (e) 為避免、防止、減少或控制空氣污染或將空氣污染減至最低程度的設備、工序、系統、常規或技術;或 (f) 為保育、保存或保護植物、動物、生態生長環境,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文化遺產地點、或資源的工序、系統、常規、程序或技術。 7. 在指定工程項目場地外進行的污染控制、環境保護或其他緩解措施。 8. 為保育、保存或保護植物、動物、生態生長環境或其他生態資源而採取的補償或修復措施,包括為緩解指定工程項目的不良環境影響而採取的重植、 重新安置、重新設立或復原措施。 9. 為緩解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而採取的景觀美化措施。 10. 不論一項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是否會發生在該項工程項目的具體界線或場地之內或之外,監察該環境影響或監察為緩解該環境影響而採取的措 施的效驗的計劃或活動,以及對得自該等計劃或活動的數據及資料所作出的檢討和審核,包括就下述事宜作出的指明─ (a) 須被監察的參數或影響; (b) 監察的次數,或用於監察的程序、常規、方法或設備、包括該等設備的維修與校準,質量保證及化驗所鑑定程序; (c) 用於評核和審核監察數據的標準或準則; (d) 就因應該等監察計劃或活動的結果而採取的行動(包括為加強或增加監察、檢查或調查已揭露或已顯示的問題,或採取補救措施解決該等問題而採 取的行動)訂出的計劃與程序; (e) 就監察或行動計劃與程序的結果及定論作出的報告的性質、形式或次數。 11. 指定工程項目的建造、運作、使用、實行或解除運作方面的設備、方法、工序、系統、程序或常規。 12. 就涉及進行指定工程項目的人員的訓練、資格或專長而作出的規定。 13. 為指導和規管指定工程項目的進行而擬備的管理計劃、程序手冊或其他資料及文件。 14. 在進行指定工程項目時須取得和提交的環境研究、調查或資料。 15. 向公眾發布就監察或審核工作而作出的報告或與指定工程項目的評估或進行有關的其他報告或資料。 16. 由合格檢驗所進行環境監察或由具資格人員進行環境審核方面的規定。 17. 在實行和完成須由具資格人員檢查和核證的緩解措施方面的規定,以及就實行該等緩解措施的情況而提交經核證的報告方面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