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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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馬管制區條例 - SECT 28
罰款
(1) 在 符合第(2)及(3)款的 規定下, 凡營運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本條例的 任何規定或 違反管理協議, 涉及管制區的
管理的 運輸署署長或 涉及管 制區的 維修的 路政署署長(“有關人員”), 可在 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核准下就每一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按照本條對營運者判處罰款。
(2) 有關人員除非已通知營運者本條例任何規定不獲遵守或 管理協議遭違反(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在 該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能夠予以補救的 情況下已給 予營運者合理機會以遵守該項規定或 補救該違反事項, 否則不得就該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判處罰款。
(3) 凡有關人員已對營運者判處罰款, 他須向營運者送達指明罰款款額的 書面通知, 規定營運者在 自獲送達該通知的
日期起計的 30天內向政府繳付該 筆罰款。
(4) 凡第(1)款所提述的 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是─
(a) 能夠予以補救的 , 則有關人員可就此判處一筆不超逾附表第I部所指明款額的 罰款; 如該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持續, 則有關人員可就在 第(3)款所 指的 通知經送達的 日期後該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如此持續的 每一天,
判處進一步的 罰款, 其每天款額不得超逾上述罰款的 款額; 及
(b) 不能夠予以補救的 , 則以下條文須適用─
(i) 有關人員可就該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判處罰款─ (A) 如屬首次對營運者判處罰款,
其款額不得超逾附表第II部所指明者; (B) 如屬第二次對營運者判處罰款,
其款額不得超逾附表第III部所指明者; 及 (C) 如屬第三次或 其後對營運者判處罰款,
其款額不得超逾附表第IV部所指明者;
(ii) 在 就某一特定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有關的 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決定是首次、 第二次、 第三次還是其後的
判處罰款時, 只須將與有關的 不遵守 或 違反事項屬同類的 不遵守或 違反事項而已就其判處罰款的
次數計算在 內。
(5) 第(1)款所提述的 須經總督會同行政局核准的 規定, 並不就根據第(4)(a)款判處進一步罰款而適用。
(6) 罰款可作為欠政府的 債項而追討, 並可由政府藉以下方法追討其全部或 部分─
(a) 扣除或 抵銷任何根據管理協議的 條款或 在 其他情況下欠營運者的 款項; 或
(b) 強制執行按照管理協議提供的 擔保或 信用狀。
(7) 營運者為釐定根據管理協議的 條款按與成本掛釣的 基準須付予營運者的 任何款項而計算營運者的 成本時,
不得將其所曾繳付的 任何罰款或 因第
(6)款所指的 罰款追討而由其招致的 任何法律費用計算在 內。
(8) 本條的 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政府在 管理協議的 條款下的 任何權力(包括終止該管理協議和追討算定損害賠償或
未經算定損害賠償)。
(9) 在 本條中,
“與成本掛鈎的 基準”(cost-related basis) 指在 釐定政府根據管理協議的 條款須付予營運者的 任何款項時將
營運者所招致的 實際成本計算在 內的 基準。
“與成本掛鈎的 基準”(cost-related ba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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