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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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馬管制區條例 - SECT 27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訂定和收取須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 使用費;

   (b)  就逃避繳付或 少付須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 使用費而訂定和收取額外收費(包括附加費);

   (c)  就押送或 護送車輛訂定和收取費用;

   (d)  就因以現金多付使用青嶼幹線所須繳付的 使用費而作出任何退款訂定和收取行政費用;

   (e)  就申請的 處理, 或 就運輸署署長處理申請和發出許可證或
        就營運者經運輸署署長同意而發出許可證訂定和收取費用;

   (f)  就根據第22或 23條移走、 鎖押和貯存任何車輛或 東西而訂定和收取費用及收費。

(2) 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管制區內的 交通標誌、 訊號和道路標記的 分類、 設計、 顏色、 豎立、 放置、 運作、 維修、 更改、
        移走及清除;

   (b)  藉或 就在 管制區內的 交通標誌、 訊號和道路標記而禁止、 控制、 限制或 規管車輛和行人的 交通流動;

   (c)  禁止、 控制、 限制、 規管或 指揮在 管制區內的 車輛和行人交通以及在 車輛上或 車輛內所運送的 乘客, 或
        就上述交通或 向上述乘客給予指示;

   (d)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的 駕駛方式以及車輛和附屬於車輛的 設備與器具的 使用;

   (e)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的 使用, 尤其在 該等道路上絕對禁止或 在 指明時間內禁止─

        (i)    任何指明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的 駕駛; 及

        (ii)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汽車可作的 某種使用方式;

   (f)  就任何車輛或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訂定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上的 最高或 最低的 速度限制;

   (g)  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上以汽車拖曳或 牽拉車輛;

   (h)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車輛載貨的 方式和令負載物穩固地載於車輛上的 方式;

   (i)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傳送至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或 由該等車輛的 任何一個或 多於一個接觸該等道路路面的
        部分傳送至該等道路的 最高重量;

   (j)  管制和規管可在 管制區內車輛運載乘客的 方式;

   (k)  管制和限制在 管制區內的 動物;

   (l)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任何道路的 完全或 局部封閉;

   (m)  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上押送或 護送車輛;

   (n)  管制、 禁止或 限制在 管制區內髹上或 張貼任何海報、 標語牌、 招貼或 其他物品;

   (o)  藉許可證或 其他方式豁免車輛或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受任何規例的 實施所規管;

   (p)  營運者就管制區的 管理和維修以及管制區內交通的 管制、 限制和安全而具有的 權力;

   (q)  管制和規管藉許可證或 其他方式在 管制區內可進行道路工程或 其他修葺工程的 方式;

   (r)  收取使用費的 方法, 包括除在 收費亭收取現金外的 方法;

   (s)  規管自動收費設施的 使用;

   (t)  就使用青嶼幹線而售賣、 購買、 發行和收取使用費代用券;

   (u)  路政署署長就其或 營運者提供的 交通標誌、 訊號、 道路標記或 罩燈所訂定的
        費用及收費(一般稱為照明及圍欄費用);

        (v)    就路政署署長或 營運者根據(u)段提供交通標誌、 訊號、 道路標記或 罩燈,
               收取費用及收費(一般稱為照明及圍欄費用);

   (w)  禁止任何未獲授權的 人在 管制區內干擾任何裝置、 構築物、 建築物、 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 設備、 器具、
        車輛或 其他物品;

        (x)    禁止任何人未經藉許可證或 其他方式給予的 批准或 許可而進入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建築物或 其他設施或
               處身於該等建築物或 設施內;

   (y)  概括而言, 為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是一項罪行, 並可就該罪行訂定不超逾第2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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