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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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馬管制區條例 - SECT 27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訂定和收取須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 使用費;
(b) 就逃避繳付或 少付須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 使用費而訂定和收取額外收費(包括附加費);
(c) 就押送或 護送車輛訂定和收取費用;
(d) 就因以現金多付使用青嶼幹線所須繳付的 使用費而作出任何退款訂定和收取行政費用;
(e) 就申請的 處理, 或 就運輸署署長處理申請和發出許可證或
就營運者經運輸署署長同意而發出許可證訂定和收取費用;
(f) 就根據第22或 23條移走、 鎖押和貯存任何車輛或 東西而訂定和收取費用及收費。
(2) 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管制區內的 交通標誌、 訊號和道路標記的 分類、 設計、 顏色、 豎立、 放置、 運作、 維修、 更改、
移走及清除;
(b) 藉或 就在 管制區內的 交通標誌、 訊號和道路標記而禁止、 控制、 限制或 規管車輛和行人的 交通流動;
(c) 禁止、 控制、 限制、 規管或 指揮在 管制區內的 車輛和行人交通以及在 車輛上或 車輛內所運送的 乘客, 或
就上述交通或 向上述乘客給予指示;
(d)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的 駕駛方式以及車輛和附屬於車輛的 設備與器具的 使用;
(e)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的 使用, 尤其在 該等道路上絕對禁止或 在 指明時間內禁止─
(i) 任何指明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的 駕駛; 及
(ii)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汽車可作的 某種使用方式;
(f) 就任何車輛或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訂定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上的 最高或 最低的 速度限制;
(g) 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上以汽車拖曳或 牽拉車輛;
(h)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車輛載貨的 方式和令負載物穩固地載於車輛上的 方式;
(i)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傳送至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或 由該等車輛的 任何一個或 多於一個接觸該等道路路面的
部分傳送至該等道路的 最高重量;
(j) 管制和規管可在 管制區內車輛運載乘客的 方式;
(k) 管制和限制在 管制區內的 動物;
(l) 管制和規管在 管制區內任何道路的 完全或 局部封閉;
(m) 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道路上押送或 護送車輛;
(n) 管制、 禁止或 限制在 管制區內髹上或 張貼任何海報、 標語牌、 招貼或 其他物品;
(o) 藉許可證或 其他方式豁免車輛或 任何類型或 種類的 車輛受任何規例的 實施所規管;
(p) 營運者就管制區的 管理和維修以及管制區內交通的 管制、 限制和安全而具有的 權力;
(q) 管制和規管藉許可證或 其他方式在 管制區內可進行道路工程或 其他修葺工程的 方式;
(r) 收取使用費的 方法, 包括除在 收費亭收取現金外的 方法;
(s) 規管自動收費設施的 使用;
(t) 就使用青嶼幹線而售賣、 購買、 發行和收取使用費代用券;
(u) 路政署署長就其或 營運者提供的 交通標誌、 訊號、 道路標記或 罩燈所訂定的
費用及收費(一般稱為照明及圍欄費用);
(v) 就路政署署長或 營運者根據(u)段提供交通標誌、 訊號、 道路標記或 罩燈,
收取費用及收費(一般稱為照明及圍欄費用);
(w) 禁止任何未獲授權的 人在 管制區內干擾任何裝置、 構築物、 建築物、 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 設備、 器具、
車輛或 其他物品;
(x) 禁止任何人未經藉許可證或 其他方式給予的 批准或 許可而進入在 管制區內的 任何建築物或 其他設施或
處身於該等建築物或 設施內;
(y) 概括而言, 為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是一項罪行, 並可就該罪行訂定不超逾第2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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