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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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馬管制區條例 - SECT 13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於管制區內為以下目的 或 在 以下情況下─
(a) 為收取任何使用費、 費用或 收費, 或 為向逃避繳付上述使用費、 費用或 收費的 車輛駕駛人要求繳付該使用費、
費用或 收費;
(b) 為防止或 偵測任何違反本條例、 《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或 《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第375章)的
罪行的 發生; 或
(c) 他合理地懷疑某車輛的 駕駛人─
(i) 已犯違反本條例、 《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或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第375章)的 罪行;
(ii) 已涉及任何意外; 或
(iii) 正以該車輛運載任何危險品, 行使就(a)、 (b)、 (c)段所描述的 個別目的 或 情況而言屬適當的 第(2)款所指明的
權力。
(2) 為施行第(1)款, 獲授權人員─
(a) 可命令、 指示或 以訊號示意車輛的 駕駛人─
(i) 即時停止該車輛; 或
(ii) 按其命令、 指示或 訊號將該車輛駛往管制區內的 某地方, 並停在 該處;
(b) 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 以及出示由該人管有的 屬或 載有該等資料的 證據的 任何文件;
(c) 可要求車輛的 駕駛人─
(i) 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查驗;
(ii) 提供該車輛的 登記車主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如該駕駛人知道該等資料);
(d) 如合理地懷疑某車輛載有危險品, 可進入、 檢驗和搜查該車輛以及車內或 車上的 任何東西;
(e) 可扣留任何駕駛人或 車輛或 同時扣留兩者(如有需要, 可使用合理武力達此目的 ), 直至該駕駛人或 該車輛可被或
兩者均可被交付警務人員羈押或 保管為止。
(3) 為規管車輛及行人交通, 獲授權人員可於管制區內命令、 指示或 以訊號示意車輛的 駕駛人─
(a) 即時停止該車輛; 或
(b) 按其命令、 指示或 訊號將該車輛駛往管制區內的 某地方, 並停在 該處。
(4)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2)(a)或 (3)款發出的 命令、 指示或 訊號或 根據第(2)(b)或 (c)款作出的 任何要求,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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