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長可發出指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局長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而有此需要, 可就本條例賦予某營運者或 該營運者所僱用的 任何獲授權人員的 職能或 權力的 履行或 行使, 以書面向該營運者發出屬一般性質的 指 示, 而該營運者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